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北20-甲5号、甲6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兆,女,庆汇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桂湾五路128号前海深港基金小镇创投基金中心410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虹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前海虹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前海虹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援引庆汇公司曾出具的《承诺函》认为庆汇公司应当支付咨询服务费,事实认定错误。《承诺函》已经被双方重新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取代。2.判决认为前海虹湾公司向庆汇公司发送《共同服务确认函》且庆汇公司对此进行了询证,故庆汇公司对主体提出异议难以成立,事实认定错误。《共同服务确认函》是×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投公司)出具的,并非前海虹湾公司。《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取得承租人×综合保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公司)或其后新承租人的《共同服务确认函》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经建投公司与×保税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除非发生法人人格混同或者×经建投公司得到×保税区公司的授权,否则×经建投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等于×保税区公司的意思表示。3.判决认为庆汇公司员工赵某在微信中表示提交了付款申请,事实认定错误。该微信记录是否是赵某的聊天记录存疑。即使确是赵某的微信,赵某未经授权更改合同。赵某仅提起了付款申请,不能显示庆汇公司已经认可前海虹湾公司的服务及同意付款。
前海虹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承诺函》和《咨询服务协议》均是本案确定权利义务的合法根据。2.庆汇公司对《共同服务确认函》的主体提出异议无法成立。
前海虹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汇公司向前海虹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70万元;2.判令庆汇公司向前海虹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7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庆汇公司向前海虹湾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贵司2014年9月将×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项目报至我司并引荐我司业务部门与承租人相关部门接洽,后经贵我双方共同努力,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合计向×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放租赁本金叁亿元人民币。2016年9月承租人针对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提出置换申请,贵我双方紧密合作,开始融资置换的服务工作。鉴于贵司在原项目落地及债务置换的过程中提供了融资资料的收集整理、融资价格的谈判及确定、融资资金的开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协调等,我司同意从项目置换过程中向×综合保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承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中支付贵司肆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服务费。我司将于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且贵司向我司开具相关发票后支付上述服务费。”
后前海虹湾公司(乙方)与庆汇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现因×保税区公司售后回租项目以及后续项目需要,拟聘请乙方提供咨询服务。乙方系一家基金管理公司,与融资租赁承租人具备良好的合作关系,拥有较广泛的融资渠道,具备提供咨询业务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甲方委托乙方就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420万元,该款项分期支付,甲方应于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3亿元保理款、收到该项目承租人×保税区公司支付的手续费1365万元且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剩余咨询服务费甲方将在满足如下条件且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按照如下公式支付:(1)乙方取得本项目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共同服务确认函”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向甲乙双方共同出具的关于确认甲乙双方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提供完毕咨询服务的确认函)或(2)乙方以契约基金通道形式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放款,放款金额不低于15亿元,通道费每年不高于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
2018年9月17日,×经建投公司向前海虹湾公司、庆汇公司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确认前海虹湾公司、庆汇公司的咨询服务已全部完成,×经建投公司对于提供的服务内容全部认可并接受,已经按照合同向庆汇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手续费1155万元(已于2016年12月9日完成支付)。
后庆汇公司向×经建投公司出具《询证函》,记载庆汇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了前海虹湾公司向其发出的《共同服务确认函》,为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询征事项:在签署该函件前,×经建投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约定取得政府部门或第三人以及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和批准并采取了所需的全部措施等;2、×经建投公司已充分理解并全面认可确认函所载的全部内容……
×经建投公司在该《询证函》签章确认询证事项无误。
前海虹湾公司表示2014年其与庆汇公司合作×经建投公司的一个融资租赁项目。2016年×经建投公司针对该项目提出置换申请,前海虹湾公司与庆汇公司合作开始了该融资租赁置换工作,并于2016年12月完成置换工作,将该项目置换给×保税区公司。×保税区公司与×经建投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经询,双方均认可庆汇公司已向前海虹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万元。
双方对于《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余款270万元的付款条件“(1)乙方取得本项目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共同服务确认函’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向甲乙双方共同出具的关于确认甲乙双方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提供完毕咨询服务的确认函)”中的“承租人”、“新承租人”指的是谁发生争议。庆汇公司认为该“承租人”指的是×保税区公司,“新承租人”指的是以后可能出现的新承租人;前海虹湾公司认为该“承租人”指的是×经建投公司,“新承租人”指的是×保税区公司。
一审经询,庆汇公司表示其已收到融资租赁费1155万元。
前海虹湾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高峰与庆汇公司员工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赵某于2018年11月21日表示等确权函回来给前海虹湾公司申请付款,后要求高峰将发票寄过去,后前海虹湾公司将发票照片及寄送发票的快递运单照片发送给赵某,随后赵某表示其已提交了付款申请。庆汇公司认可赵某确实系其员工,但即使是赵某本人,也未得到其授权变更双方书面合同,承诺付款,庆汇公司也未收到该发票。
前海虹湾公司表示×经建投公司与×保税区公司都是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实为一套人马,故由×经建投公司出具了《共同服务确认函》。
庆汇公司表示其收到×经建投公司出具的《共同服务确认函》后很诧异,但还是就此进行了询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庆汇公司已收到融资租赁手续费1155万元,前海虹湾公司也已向庆汇公司发送《共同服务确认函》,庆汇公司收到该函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并就此进行了询证,且根据前海虹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庆汇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表示已提交付款申请。庆汇公司现又对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的主体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难以成立。且庆汇公司在出具《承诺函》中亦承诺于收到×经建投公司或×保税区公司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后向前海虹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前海虹湾公司要求庆汇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270万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海虹湾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70万元;二、驳回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前海虹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某的微信绑定手机号在支付宝的实名认证,用以证明赵某的身份属实;庆汇公司认为未真实体现赵某的身份证信息。前海虹湾公司另提交了顺丰快递记录电子存根,用以证明庆汇公司已经签收发票;庆汇公司认为无法显示邮寄的内容。
二审中,庆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庆汇公司向前海虹湾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是否达成。
本案中,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剩余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为前海虹湾公司取得本项目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前海虹湾公司认为×经建投公司已经出具了《共同服务确认函》,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已经达成,庆汇公司则主张《共同服务确认函》应由×保税区公司出具。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经查,庆汇公司自2014年与前海虹湾公司合作×经建投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2016年因×经建投公司提出置换申请,双方将承租人由×经建投公司置换为×保税区公司。《承诺函》及《咨询服务协议》均系基于上述事实所出具。其中,庆汇公司在《承诺函》中载明由×经建投公司(承租人)置换为×保税区公司(新承租人)的情况,《咨询服务协议》中虽未载明置换事宜,但根据《咨询服务协议》出具的时间及内容,能够认定双方系因承租人由×经建投公司变为×保税区公司而新签订了该协议。故从协议的内容及背景来看,前海虹湾公司主张承租人及新承租人分别指×经建投公司与×保税区公司,具有合理性。其二,×经建投公司在庆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之日即已支付了手续费,虽然此后承租人变为×保税区公司,但考虑到×经建投公司与×保税区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融资租赁置换的特殊性,不能以此否认涉案融资租赁项目手续费已经支付的事实。×经建投公司在《共同服务确认函》中确认完成服务及支付费用情况,庆汇公司随即发出《询证函》仅对所载内容真实性进行询证,并未对出具主体提出异议。故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庆汇公司应向前海虹湾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
综上,庆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庆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