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2301号
原告: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桂湾五路128号前海深港基金小镇创投基金中心410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忠,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北20-甲5号、甲6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兆,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庆汇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7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务置换提供咨询服务的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后又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按照《承诺函》及《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42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50万元,第二期支付270万元,其中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取得项目承租人出具的《共同服务确认函》,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对应服务费发票”。经原告核算,截至目前,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150万元。另,2018年9月17日原告取得项目承租人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经建投公司)出具的《共同服务确认函》,确认并认可原告的咨询服务工作已全部完成,后原告又于当天向被告转发《共同服务确认函》,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同时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270万元的条件已满足,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70万元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付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0.7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以该协议为准,之前的函件已经被该协议取代,所以再讨论《承诺函》就没有了意义。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5条的约定,余款270万元的付款条件为(1)原告取得本项目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的“共同服务确认函”或者(2)原告以契约基金通道形式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放款,放款金额不低于15亿元,通道费每年不高于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原告未达成第(2)款付款条件,至于第(1)款付款条件,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的主体应当是承租人湘潭九华综合保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保税区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共同服务确认函》系九华经建投公司出具,不符合该合同约定,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不同意支付该27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贵司2014年9月将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项目报至我司并引荐我司业务部门与承租人相关部门接洽,后经贵我双方共同努力,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合计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放租赁本金叁亿元人民币。2016年9月承租人针对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提出置换申请,贵我双方紧密合作,开始融资置换的服务工作。鉴于贵司在原项目落地及债务置换的过程中提供了融资资料的收集整理、融资价格的谈判及确定、融资资金的开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协调等,我司同意从项目置换过程中向湘潭九华综合保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承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中支付贵司肆佰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服务费。我司将于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且贵司向我司开具相关发票后支付上述服务费。”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12月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现因九华保税区公司售后回租项目以及后续项目需要,拟聘请乙方提供咨询服务。乙方系一家基金管理公司,与融资租赁承租人具备良好的合作关系,拥有较广泛的融资渠道,具备提供咨询业务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甲方委托乙方就该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420万元,该款项分期支付,甲方应于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3亿元保理款、收到该项目承租人九华保税区公司支付的手续费1365万元且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剩余咨询服务费甲方将在满足如下条件且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按照如下公式支付:(1)乙方取得本项目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共同服务确认函”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向甲乙双方共同出具的关于确认甲乙双方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提供完毕咨询服务的确认函)或(2)乙方以契约基金通道形式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放款,放款金额不低于15亿元,通道费每年不高于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
2018年9月17日,九华经建投公司向原告、被告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确认原告、被告的咨询服务已全部完成,九华经建投公司对于提供的服务内容全部认可并接受,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融资租赁手续费1155万元(已于2016年12月9日完成支付)。
后被告向九华经建投公司出具《询证函》,记载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了原告向其发出的《共同服务确认函》,为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询征事项:在签署该函件前,九华经建投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约定取得政府部门或第三人以及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同意和批准并采取了所需的全部措施等;2、九华经建投公司已充分理解并全面认可确认函所载的全部内容……
九华经建投公司在该《询证函》签章确认询证事项无误。
原告表示2014年其与被告合作九华经建投公司的一个融资租赁项目。2016年九华经建投公司针对该项目提出置换申请,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始了该融资租赁置换工作,并于2016年12月完成置换工作,将该项目置换给九华保税区公司。九华保税区公司与九华经建投公司系关联公司。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50万元。
双方对于《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余款270万元的付款条件“(1)乙方取得本项目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共同服务确认函’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向甲乙双方共同出具的关于确认甲乙双方为承租人或新承租人提供完毕咨询服务的确认函)”中的“承租人”、“新承租人”指的是谁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该“承租人”指的是九华保税区公司,“新承租人”指的是以后可能出现的新承租人;原告认为该“承租人”指的是九华经建投公司,“新承租人”指的是九华保税区公司。
经询,被告表示其已收到融资租赁费1155万元。
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高某与被告员工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赵某于2018年11月21日表示等确权函回来给原告申请付款,后要求高某将发票寄过去,后原告将发票照片及寄送发票的快递运单照片发送给赵某,随后赵某表示其已提交了付款申请。被告认可赵某确实系其员工,但即使是赵某本人,也未得到其授权变更双方书面合同,承诺付款,被告也未收到该发票。
原告表示九华经建投公司与九华保税区公司都是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实为一套人马,故由九华经建投公司出具了《共同服务确认函》。
被告表示其收到九华经建投公司出具的《共同服务确认函》后很诧异,但还是就此进行了询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已收到融资租赁手续费1155万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发送《共同服务确认函》,被告收到该函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并就此进行了询证,且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表示已提交付款申请。被告现又对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的主体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难以成立。且被告在出具《承诺函》中亦承诺于收到九华经建投公司或九华保税区公司出具共同服务确认函后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2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二百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原告深圳前海虹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元(已交纳),由被告庆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墨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书亮
书 记 员 吴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