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赵晓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被上诉人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承兑汇票5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合计64万元。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承兑汇票100万元。相抵后,实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36万元。同时,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之前曾向其支付过20万元。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被上诉人称此56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6年度的技术服务费,其现在诉讼主张的是2017年度的技术服务费。上诉人称是其与被上诉人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的合同价款12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后,上诉人再付给被上诉人36万元,双方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技术服务进度均按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并经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履行技术服务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上诉人辩称其已将技术服务费打包全部付清,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付款的数额与时间与本案的四份合同并无关联,并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与被上诉人达成了2017年8月24日付36万元即一次性结清全部技术服务费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已经向被上诉人结清了所有的合同价款。2016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技术服务共11口井,总价款为88万元。2017年1月份至2017年7月5日前向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4口井,总价款为32万元。以上15口井总价款合计120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价款,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价款,两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20万元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已经结清。因2016年间的11口井中的部分井存在技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64万元,被上诉人也于2017年8月22日兑现承诺向上诉人转款64万元。
被上诉人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首先,答辩人于2016年为上诉人提供了11口井的技术服务事实清楚,2016年结算服务款属于先到期债务,故上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的32万元为2016年度服务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符合客观事实。其次,答辩人在2017年度为上诉人漂浮完井技术服务4次,合同价款为32万元。上诉人并无证据其已经支付了该年度费用。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最后,对于其所述64万元为赔偿款的说法缺乏依据,其并未提供任何因答辩人原因造成其井场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协商总价款为36万元的证据。
被上诉人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卓识油田公司系专业从事油气田完井、固井及采油井下技术服务的公司,被告华波油田公司为专业石油钻井及技术服务公司。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子长县签订了《3093平4井漂浮完井技术服务合同》及《理177平1井漂浮完井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3093平5井漂浮完井技术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大位移水平漂浮完井工具一套(包含:ZS-ZSFG自锁式浮箍1个,ZS-PFJG(A)免钻漂浮接箍1个,ZS-ZSJS自锁式多功能胶塞1个)并免费运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编写提交完井施工设计,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等项;第四条第1款约定:技术服务费(含工具费)8000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第2款约定: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按照合同约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每套单井工具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经甲方现场清点货物后,至顺利下完套管到设计井深,并顺利打开漂浮接箍开关,钻井液循环正常后,施工即算完成;(2)施工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8000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093平4井、理177平1井、3093平5井的漂浮完井工作,并分别于2017年4月1日、4月5日、4月22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确认,确定被告采用原告的大位移水平井漂浮完井技术成功将油层套管下至设计深度,并成功打开漂浮接箍,钻井液循环正常。双方各自在《施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另外,针对子长采油厂6356平1井漂浮完井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并实际履行,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就6356平1井同样确认形成《施工确认单》,确定被告采用原告的大位移水平井漂浮完井技术成功将油层套管下至设计深度,并成功打开漂浮接箍,钻井液循环正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上述4口井技术服务费320000元,但因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形成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转让承兑汇票5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合计64万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承兑汇票100万元。相抵后,实际被告给原告付款36万元。同时,原告承认被告之前曾向其支付过20万元。对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此56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度的技术服务费,其现在诉讼主张的是2017年度的技术服务费。被告称是其与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的合同价款120万元扣除原告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再付给原告36万元,双方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技术服务进度均按被告的要求履行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履行技术服务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已将技术服务费打包全部付清,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付款的数额与时间与本案的四份合同并无关联,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与原告达成了2017年8月24日付36万元即一次性结清全部技术服务费的口头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2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卓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因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部分井存在技术问题,经协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64万元,其于2018年8月24日已向被上诉人结清了所有合同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与被上诉人2016年至2017年合作期间的付款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华波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洁
审 判 员   牛     菲
审 判 员   梁     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记员赵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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