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

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民初1468号
原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佳腾大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与贡院街十字路口东北角长丰大厦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志琼。
委托代理人:杨晓宝,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瑞霞,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丰祥源小区**楼****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东城华州二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柴跃祥。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银梅,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丰祥源小区**楼****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东城二号华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跃祥。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宝、闫瑞霞,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平、翟银梅,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409709.6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9年6月24日起以409709.6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包工包料。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两份《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完成。原告与被告共同制作结算书,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334160.99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0924451.34元,剩余2017年6月16日结算书5%的保修金409709.65元未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二被告还应当从2019年6月24日起,以409709.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保修金及违约金。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103年6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将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内容。
2、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将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内容,还约定合同保修期间为两年,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届满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质保金。
3、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第二份《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增加的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了新增加的具体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事项。
4、2015年8月3日签订的《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立面装饰补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内容,还约定合同保修期间为两年,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届满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质保金。
5、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
6、紫誉蓝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室外干挂石材、室外广场铺贴及办公室零星装修结算书,证明紫誉蓝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室外干挂石材、室外广场铺贴及办公室零星装修等工程已经通过二被告验收,结算价款为3139968.03元。
7、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明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已经通过二被告验收,结算价款为8194192.96元。
8、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尧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全部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11334160.99元,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从2017年6月13日结算价款8194192.96元中扣除了5%质保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原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无息结清。2、在保修期内,被告已支付维修费用100万元,依约应从保修金中扣除;从2017年6月验收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干挂石材掉落、铝单板漏水、不锈钢装饰门把手掉落、女儿墙铁艺栏杆及铁艺门锈蚀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不予维修,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维修,将需要修复的工程发包与山西康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金额为1044686.56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剩余44686.5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告已支付维修费用10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临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临汾分公司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临汾分公司是本案适合的主体。
第二组:
4、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5、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紫誉蓝1#、2#、3#楼商业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6、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紫誉蓝1#、2#、3#楼东南西立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
7、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紫誉蓝1#、3#楼立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竣工验收、竣工资料、违约责任及保修金的退还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无息结清。
第三组:
8、2018年10月12日维修通知书;
9、2018年10月26日《外墙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书》;
10、山西康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
11、需要维修的部分照片;
12、维修的工程量清单;
13、工程结算书;
14、支付维修工程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应承担保修费1044686.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判决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有5%的保修金409709.65元因尚未到支付时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未予涉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6月13日,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409709.65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409709.6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保修期满后,原告并未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修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资金。本案当中,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保修金40970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970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