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丰祥源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跃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银梅,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丰祥源小区7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柴跃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08号佳腾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志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宝,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瑞霞,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临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耀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银梅,上诉人兴丰源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平,被上诉人中大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宝、闫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耀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409709.65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9年6月24日起以409709.6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中大耀华公司与被告兴丰源临汾分公司、兴丰源公司签订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判决二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有5%的保修金409709.65元因尚未到支付时间,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未予涉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7年6月13日,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修金409709.65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409709.6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二被告主张保修期满后,原告并未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保修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资金。本案当中,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保修金40970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970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兴丰源公司、兴丰源临汾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大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关于保修金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依据。2.双方均应按照有效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保修金。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上诉人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被上诉人无息结清。该约定是对支付保修金条件的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办理过工程复检手续及保修终结手续,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成就付款条件,依照《合同法》第45条、《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保修金。3.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也作出了明确认定。4.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也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5.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已按判决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其次,双方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应各自履行。而对于被上诉人重新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应严格按照双方生效的合同约定履行。综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复检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故其未成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保修金,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1044686.56元,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被上诉人无息结清保修金;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必须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书面、电话、短信等)之日起3日内,应无条件予以维修完毕。否则,上诉人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维修,一切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超出保修金的部分,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从2017年6月验收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干挂石材掉落、铝单板漏水、不锈钢装饰门把手掉落、女儿墙铁艺栏杆及铁艺门锈蚀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维修。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将需要修复的工程发包于山西康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金额为1044686.56元,上诉人已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未阐述任何理由,也未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作为依据。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被上诉人无息结清保修金,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起组织工程复检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未尽保修义务,故上诉人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无息结清保修金,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保修金的任何利息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约成就支付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大耀华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上诉人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之后才可以返还保修金”,上诉人以该条件主张驳回我方的请求,属于恶意拒付工程款的手段。2.上诉人提出的扣款情况,具体应不应当扣,扣多少,由法庭决定,不应以此为条件来驳回我们的请求。3.我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完全没有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4.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无息结清,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保修金的前提下,现在上诉人已经拖延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承担责任是合法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保修金的请求条件是否成就;2.在工程质保期限内,上诉人是否承担了维修费用,该费用是否应当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3.如上诉人应返还保修金,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是否适当。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23日前)会同上诉人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被上诉人无息结清;该约定是对支付保修金条件的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办理过工程复检手续及保修终结手续,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成就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中大耀华公司则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属于恶意拒付工程款的手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应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至于约定被上诉人会同上诉人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被上诉人无息结清,则系双方之间对支付保修金具体程式的约定,而非条件的约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工程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上诉人中大耀华公司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以后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并无不妥。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诸多质量问题,经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维修,故其委托山西康邦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需支付1044686.56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曾在工程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其是否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的项目是否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关联,因无被上诉人的参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3,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系无息结清保修金,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保修金无息结清,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为前提,因上诉人已经拖延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承担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称更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之间合同的本意,因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以保修金40970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兴丰源公司、兴丰源临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上诉人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云
审判员 曹泰山
审判员 申 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