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环,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普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耀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8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大耀华公司从案外人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的中登广场建筑装饰工程。2018年8月1日,中大耀华公司(甲方、工程乙方)与扬帆园林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登广场商业精装饰清包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清包工)。后扬帆园林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扬帆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挂地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XX城XX路XX庄XX广场(中大耀华公司)的公司干挂地砖工程发包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施工期间按甲方要求施工;工程工价:公共部分和公共卫生间800*400和600*600的干挂墙砖每平米按120元钱计算。石材线条800*100的石材每米按10元计算;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间每人每天100元生活费每10天支付一次。按工程进度每月15日支付80%的工钱。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97%工钱,一年质保金付3%。合同签订前***即进场施工,2019年7月施工完毕。庭审中,***称2019年8月21日其与扬帆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普全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现要求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款项31.25万元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向法庭提交该份《结算单》予以佐证。该《结算单》上载明:徐瓦工8.21工程量结算单1、消防通道干挂:844.16㎡*120=101299元。2、卫生间干挂:1658㎡*120=19860元。3、男南卫生间隔板:24*60=1440元。4、修钢架水工切割的地方:12*50=600元。5、修干挂砖砸地面7处*100=700元。6、男卫生间小便斗上面盖板石材27.3*30=819元。7、男卫生间做红砖6面墙*300=1800元。8、过门石36块*50=1800元。9、蹲便坑:90*15=1350元。10、脚线腰线456米*10元=4560元。甲乙双方同意结算价款:31.25万元。落款处审核人一栏“刘普全”签名,施工班组一栏***签名。另,该《结算单》下部分手写体书写了“同意以上结算价”,庭审中***认可该行字迹系其本人而非刘普全所书写。庭审中,扬帆园林公司辩称上述“刘普全”的签名系虚假的。***辩称其与***就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结算,为避免将来其与***、扬帆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面积出现争议,故其让***与扬帆园林公司就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现认可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31.25万元。另查,扬帆园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万元,***向***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9.7万元,以上合计13.7万元。扬帆园林公司辩称上述4万元工程款系其于2019年4、5月代***向***所支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诉至原审法院称,2018年其与***签订《合同书》,约定XX城XX路XX庄XX广场的工程项目进行挂地砖施工。该工程系中大耀华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扬帆园林公司,扬帆园林公司又发包给***。工程完工后其交付了该工程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8月21日扬帆园林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1.25万元,扬帆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普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载明“同意以上结算价”。后***、扬帆园林公司向其支付了13.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55万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7.55万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7.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结算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公司承担。
***辩称,其与***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挂地砖工程分包给***属实,***亦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与***未进行结算故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不清楚。应向***支付工程款,但因扬帆园林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故现无力向***支付。***主张的结算面积认可,但单价和31.25万元工程结算款不认可。
扬帆园林公司辩称,1、其与***未签订合同,合同书系***与***所签订,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其与***未进行过结算。其已向***支付了项目款423338元,该项目工程款已向***付清,不存在拖欠;3、其法定代表人对是否与***进行过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没有印象,故对***所述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
中大耀华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前提为实际施工人仅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亦起诉了其他被告,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2、其按照与扬帆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系***与***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了劳务,但***并未依约向***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现***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就劳务费虽未直接进行结算,但***现要求按照2019年8月21日《结算单》中的结算价款31.25万元进行结算,***虽在答辩意见中对上述31.25万元结算款不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了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款31.25万元,故该《结算单》可作为***与***之间的结算依据,即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1.25万元。《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97%工钱,一年质保金付3%。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已施工完毕,***应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向***支付97%的劳务费即303125元(31.25万元×97%),但仅支付了13.7万元,余款166125元(303125元-13.7万元)至今未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支付所欠劳务费166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均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所欠劳务费166125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的剩余3%的劳务费9375元(31.25万元×3%)因《合同书》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要求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公司均非涉案《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结算单》上“刘普全”的签名即使系真实的,其仅在审核人一栏签名,并无代表扬帆园林公司作出承担相应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而***亦认可该《结算单》下部分手写体书写了“同意以上结算价”系其本人而非刘普全所书写,故对***以扬帆园林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为由要求扬帆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61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612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元,剩余3606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结算书非本人授权***向扬帆园林公司公司签署;2、***签署结算单并非本人和扬帆园林公司实际结算单价,导致我无法向扬帆园林公司申诉合理结算单,导致我实际施工成本无法追回;3、关于***实收支付金额法院未经实际取证调查,单方认定金额,导致宣判结果与实际有出入;4、法院正常有调解机制,法院直至宣判结果出来,也未曾与我有任何沟通;5、在举证阶段扬帆园林公司法人把我私人借款部分还款作为工程款依据,法院未曾取证作为判决依据;6、法院未曾对扬帆园林公司与中大耀华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补签假合同事宜进行问询取证;7、根据举证中大耀华公司己全额支付扬帆园林公司工程款,而法院未曾调查取证扬帆园林公司实际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该追究扬帆园林公司刻意欠薪责任;8、庭审中扬帆园林公司代理律师根据代理人意见,提出支付调解条件,双方因时间节点问题产生分歧,而暂未达成共识,故扬帆园林公司是认可刘普全与***所签结算书。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894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公司承担;3、追诉扬帆园林公司及中大耀华公司欠薪法律责任。4、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支付劳务费1661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所述的上诉请求。***应当向中大耀华公司及扬帆园林公司要钱,中大耀华公司是第一承包人然后转给扬帆园林公司,扬帆园林公司分包给***,***让我们干活,至今中大耀华公司没有给发钱,我认为中大耀华公司应给我劳务费。***没有能力承担应由中大耀华公司承担。
扬帆园林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分包合同纠纷,故***应向合同向对方要求支付劳务费,一审中扬帆园林公司、中大耀华公司均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
中大耀华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实施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而发生的争议,劳务开支属于建筑工程总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相互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显然有违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再则,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有其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普全签字的结算单以及《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依据上述事实,***不仅可依法向***主张欠付案涉劳务费之债权,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位向人民法院请求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案涉劳务费之债权。最后,本案还涉及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明显是用“以包代管”的方式,规避了农民工的用工管理、工资保证金、分账管理等制度规定,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综上所述,***关于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劳务费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8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6125元;
三、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以16612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预交的3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扬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凡
审 判 员 肖 晓 通
审 判 员 辛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致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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