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4709号
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西丽留仙大道1201号创客小镇13栋3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2870G。
法定代表人纪洛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园社区梅苑新村A栋一单元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81H45。
法定代表人张名雄。
被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张胜,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并由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经销商铺底申请》。根据合同及铺底申请约定,原告将三十余万元空调设备赊销予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为其验收及实际使用,所涉货款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7日还清,否则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并另行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追索/实现债权费用。经原告与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账,2019年5月6日对账,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持续欠付货款达304321.00元,后经追回部分设备,截至2019年5月7日,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8,963.70元未付,相关事实由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及被告张胜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就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出具同一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然截止目前,虽经数次催告,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各方签署/出具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经销商铺底申请》、担保函;不违反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自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严格拘束力。被告无故拒付货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并造成原告损失,业己构成单方根本违约,应自承担由此招致的全部不利法律后果/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购销合同》因被告违约即时解除,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时向原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68,963.70元;2、判令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经销商铺底申请》约定即时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689.11?元(计算为:本金168,963.70×30%);3、判令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律师费计人民币40,000.00元;4、判令***、张胜就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同一顺序不可撤销之连带清偿责任(合共人民币259,652.8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销其第三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经销商铺底申请》,主要内容为“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申请在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循环铺底30万元(以下简称欠款),我司承诺于每月27日回清货款。本公司并承诺,在铺底到期日前须还清欠款,无论任何原因致超期还款的,本公司应按每逾期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标准向贵司承负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及逾期违约金还清日止,逾期超过30日的,贵司有权终止合同关系,届时,本公司除应即时支付所有欠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尚应另行向贵司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造成贵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原告提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对账单,记载被告双方交易货款金额为304321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记载截止2019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68963.7元(含税),落款处附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承诺人张胜签名、捺指模及身份证号码。被告***与张胜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7日出具《担保函》,***、张胜承诺对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货款的30万元、168963.7元承担同一顺序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函》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张胜的《担保函》载明“保证期间自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清偿上述所有债务为止”。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由申请人严日林操作手机,在公证员姚某、张明标监督下进行,对微信名“大树张胜”(微信号:×××)、“大树财务谢紫荆”(微信号:×××)、“大树财务吕吕”(微信号:×××)、“大树环境***”(L-132××××1110)的身份认证信息以及聊天记录进行截图,截图过程经全程录像录成光盘。
以上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经销商铺底申请》、往来对账单、《承诺书》、《担保函》、《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68963.7元,提供《货物购销合同》、《经销商铺底申请》、往来对账单、《承诺书》、《担保函》、《公证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供《经销商铺底申请》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689.11元(欠款总额的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胜的担保责任,***的《担保函》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张胜的《担保函》载明“保证期间自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清偿上述所有债务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到期后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以被告***作为保证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963.7元
二、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689.11元;
三、被告张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7元,由被告深圳市大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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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梁伟康(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