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5115号
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西丽留仙大道**创客小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2870G。
法定代表人:纪洛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丰润花园**203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174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三:***,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一《货物购销合同》因被告违约即时解除,被告一即时向原告偿付货款796253元;2.被告一即时向原告偿付延付损失160700元;3.被告一按每逾期日欠付货款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1074941.55元(每日违约金3981.27元,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以后按该标准计至结清止);4.被告一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20000元;5.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三就被告一应偿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同一顺序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共2151894.5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8月3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一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代被告一采购家用及商用制冷产品供被告一分销,就原告供被告一分销的制冷产品原告已向深圳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供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经原告同意在经销商铺底申请的约定额度内,被告一可以欠款开单,超过该额度的必须现款现货。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一未足额付款或拒绝退回货物任一情形发生的,按每日应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另行足额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
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1月被告一欠款金额为2183449元,原告认可被告一已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为796253元。
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二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二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的空调设备货款165万元的清偿义务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函有被告二签字并加盖被告一公章。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一的合作模式之一为工程类合作,即由原告负责供货,被告一负责安装,工程类的空调设备单价较普通流通领域的批发价便宜,但被告一需根据厂家要求向厂家上传安装卡、工单等证明文件,厂家才会以工程机单价进行结算,否则视为普通流通领域的批发零售行为,径行从原告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配送单》显示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启迪协信科技园供货。2020年4月28日,深圳卓越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司代理商即本案原告在2018年操作启迪协信科技园空调项目过程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录入空调安装卡进行核销,该行为违反该司工程机管理制度,该司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取启迪协信科技园工程价差266000元。原告主张该价差应由被告一承担1607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对账单、公证书、经销商铺底申请、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配送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1月被告一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183449元,原告自认被告一已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为796253元,被告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6253元。被告一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一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为本院将本案起诉状等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期满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
原告与被告一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8年11月,现有证据未体现双方有明确约定上述货款应付款日期,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9日起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因被告一未能及时录入安装卡,导致原告在启迪协信科技园项目中损失266000元,其中被告一应承担160700元。被告一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一造成原告损失160700元,对此被告一应向原告赔偿。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一对律师费应予赔偿,虽然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2万元,但金额较高,本院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不超过866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补充证据,本院对该主张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62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962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赔偿1607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6600元;
五、被告**就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振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嘉 蹊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梦 蕾
书 记 员 毛帅雄(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