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洛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的(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金龙公司仍应根据***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关于***的工资标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依据该劳动合同所主张的工资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对工资作其他约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深圳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054元确定***的工资。
关于***的加班时间,***对金龙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考勤记录统计了加班时间,即平时加班143.6小时,休息日加班162.78小时,即平均每月平时加班28.7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32.6小时。***对金龙公司提交的其他的其余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并主张3月和4月是空调公司的招聘旺季,其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321.35小时,休息日加班261.78小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深圳市的气候状况,空调的销售的旺季应在5月份之后,2月至4月并非销售旺季,招聘工作不可能多于5月份之后,其次,***作为人力资源经理,其日常工作相对规律,不具有突发性,其主张的2014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加班时间远远超过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加班时间,不合常理,第三,招聘也必须在人力资源市场等特定场所进行,其主张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每天从下午6点下班加班至晚上10点,也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主张的2014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并依据***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平均加班时间确定***在2014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也即***在2014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每月平时加班28.7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32.6小时。
关于***的加班工资,以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6054元计算,***的小时工资为34.80元(6054÷21.75÷8),因此,***每月的加班工资应为3767.10元(34.80×28.7×150%+34.80×32.6×200%)。因金龙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为9000元,扣除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6054元,其余2946元(9000-6054)应计算为加班工资,因此,金龙公司每月还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21.10元(3767.10-2946)。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5747.70元(821.10×7)。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747.7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龙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代理审判员*亚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