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3299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7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473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
2017年7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驾驶员,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原告离职,领取被告发放的解约补偿金1750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公司,任驾驶员,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
2018年4月15日,原告最后一天上班,之后未再为被告工作。
二、原告2018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
被告同意向原告发放该期间工资4135元,双方在该项诉请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月工资
原告称,每月工资为底薪5000元+安全奖500元+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每月工资5500元(底薪5000元+安全奖500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实发工资是一个基础事实,在原被告双方都出庭的情况下,应该调查清楚,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该基础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考虑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4135元,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500元。
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赔偿金之诉请本院依职权调整为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虽然从原告首次入职被告(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4月15日,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但由于原告2018年1月31日离职时,被告已经支付过解约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这部分年限应当扣除。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4月15日,不满六个月,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即3750元)的经济补偿金。
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5537号。
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42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确认双方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2528.7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4135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路费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3月1日至4月15日的安全奖75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请,变更第四项诉请金额为1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工资4135元;
二、被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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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