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91-5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通兴,户籍地址广西天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桂林,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政,户籍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涛,户籍地址湖南省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址广西河池金城江区河池。
十二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1501-150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等12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分别不服深圳市宝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初字第60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等12人的工资标准;二是应否支付***等12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是二倍工资应否包括按季度发放的安全奖。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远志公司主张每季度发放一次的安全奖1500元,***等12人主张安全奖实际上是每月500元,只是拖到每季度发放一次。从远志公司提交的部分月份工资表来看,工资表确实列明了每个月应得的安全奖数额,因此可以认定安全奖实际上是每月核算的。因远志公司未能提交经***等12人认可的工资表,原审法院按照各劳动者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发其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远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远志公司通知***等12人,决定降低其月工资待遇,***等12人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远志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等12人的利益,***等12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远志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远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指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奖金等事项,并非月标准工资。本案中,远志公司发放的安全奖,虽然是每季度发放一次,但列明了各月应得的安全奖数额,实际上是按月核算的,并非以季度为单位核算安全奖。此种情形,安全奖实际上属于月工资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时,将安全奖计算进去,符合法律规定。远志公司要求将每季度的安全奖1500元剔除,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计人民币10元12案共计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雅娟
代理审判员沈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