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9-620号
原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7H。
法定代表人赵远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609号案】被告张建军,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610号案】被告廖永政,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611号案】被告管通兴,住址广西天峨县。
【612号案】被告何坤林,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613号案】被告张敦玉,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614号案】被告王春辉,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615号案】被告张良,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616号案】被告曾桂林,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617号案】被告王本政,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618号案】被告**,住址湖南省辰溪县。
【619号案】被告杨洪波,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620号案】被告杨福顺,住址广西河池金城江区河池。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1501-1503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羽、冼武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涉案被告支付下列各项款项,详见下表(单位:元):
员工姓名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及二倍工资差额
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张建军
(2014.6.30至2014.11.18 )24508元
9600
2500
廖永政
(2013.11.18至2014.10.17 )54637元
6500
7450
管通兴
(2013.11.19至2014.10.18 )45745元
6500
5082
何坤林
(2014.3.10至2014.11.18 )33254元
7000
4326
张敦玉
(2014.1.25至2014.11.18 )40504元
8500
5433
王春辉
(2013.10.26至2014.9.26 )60000元
8500
9018
张良
(2014.10.17至2014.11.18 )4600元
7000
2300
曾桂林
(2013.11.21至2014.10.20 )57805元
7500
7882.07
王本政
(2014.8.15至2014.11.18 )16822.19元
7800
2456.67
**
(2014.4.4至2014.11.18 )38304.77元
6200
5321
杨洪波
(2013.11.21至2014.10.20 )53625元
6000
7312
杨福顺
(2014.10.17至2014.11.18 )4600元
7000
2250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第二,因为原告发出通知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且拖欠及克扣原告工资,故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第三,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
十二名被告先后于2013年至2014年入职原告处任职司机,具体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工资情况详见下表(单位:元):
员工姓名
入职时间
实发工资总额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19437
廖永政
2013年10月18日
51780元(2014年8月请事假)
管通兴
2013年10月19日
38552
何坤林
2014年2月10日
30045
张敦玉
2013年12月25日
45012+300
王春辉
2013年9月26日
67571
张良
2014年9月17日
2007元(2014年9月份)
曾桂林
2013年10月21日
55000+300
王本政
2014年7月15日
12454
**
2014年3月4日
45343
杨洪波
2013年10月21日
50068+595
杨福顺
2014年9月17日
2095
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被告虽对部分签名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反证,故本院根据上述工资表以及相应的工作时间核算(低于2013年度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每月1600元计算)被告张建军的月工资标准为4799.26元、被告廖永政为5178元、被告管通兴为4283.56元、被告何坤林为3907.02元、被告张敦玉为4909.21元、被告王春辉为6142.82元、被告张良为4363.04元、被告曾桂林为5027.27元、被告王本政为4790元、被告**为5636.99元、被告杨洪波为4605.73元、被告杨福顺为4554.35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底薪从3500元调整至25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降低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被迫辞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
被告就工资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请求详见下表(单位:元):。
员工姓名
2014.10.1至2014.11.18 期间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建军
9600
24508
2500
管通兴
6500
45745
5082
杨洪波
6000
53625
7312
**
6200
39008
5321
廖永政
6500
54637
7450
杨福顺
7000
9000
2250
何坤林
7000
33254
4326
王本政
7800
19266
4913
曾桂林
7500
57805
7883
张良
7000
7000
2500
王春辉
8500
60000
9018
张敦玉
8500
40504
5433
2015年2月13日,仲裁结构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5836-5839、5841、5847、5851、5860、5862、5864、5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各项款项,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原告在每月月底通过现金或者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一,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因原告尚未支付,根据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分别为被告张建军7447.13元(4799.26+4799.26÷21.75×12)、被告廖永政8034.82元(5178+5178÷21.75×12)、被告管通兴6646.90元(4283.56+4283.56÷21.75×12)、被告何坤林为6062.58元(3907.02+3907.02÷21.75×12)、被告张敦玉7617.74元(4909.21+4909.21÷21.75×12)、被告王春辉9531.96元(6142.82+6142.82÷21.75×12)、被告张良6770.23元(4363.04+4363.04÷21.75×12)、被告曾桂林7800.94元(5027.27+5027.27÷21.75×12)、被告王本政7432.76元(4790+4790÷21.75×12)、被告**8747.05元(5636.99+5636.99÷21.75×12)、被告杨洪波7146.82元(4605.73+4605.73÷21.75×12)、被告杨福顺7067.09元(4554.35+4554.35÷21.75×12)。被告仲裁请求的上述期间工资金额中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仲裁请求工资金额低于本院核算金额的,视为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故原告依法应向涉案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分别为被告张建军22065.56元、被告廖永政6500元、被告管通兴6500元、被告何坤林为6062.58元、被告张敦玉7617.74元、被告王春辉8500元、被告张良6770.23元、被告曾桂林7500元、被告王本政7432.76元、被告**6200元、被告杨洪波6000元、被告杨福顺7000元。第二,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被告张建军22065.56元、被告廖永政56958元、被告管通兴47119.16元、被告何坤林为32378.84元、被告张敦玉48019.97元、被告王春辉67571.02元、被告张良4613.79元、被告曾桂林55299.97元、被告王本政9581.05元、被告**41856.27元、被告杨洪波50663.03元、被告杨福顺4816.09元。结合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被告张建军22065.56元、被告廖永政54637元、被告管通兴45745元、被告何坤林为32378.84元、被告张敦玉40504元、被告王春辉60000元、被告张良4600元、被告曾桂林55299.97元、被告王本政9581.05元、被告**38304.77元、被告杨洪波50663.03元、被告杨福顺4600元。第三,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降低工资待遇,故被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仲裁请求的金额,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张建军2500元、被告廖永政5178元、被告管通兴4283.56元、被告何坤林为3907.02元、被告张敦玉4909.21元、被告王春辉6142.82元、被告张良2500元、被告曾桂林5027.27元、被告王本政4790元、被告**5321元、被告杨洪波4605.73元、被告杨福顺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建军等12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详见附表);
二、原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张建军2500元、被告廖永政5178元、被告管通兴4283.56元、被告何坤林为3907.02元、被告张敦玉4909.21元、被告王春辉6142.82元、被告张良2500元、被告曾桂林5027.27元、被告王本政4790元、被告**5321元、被告杨洪波4605.73元、被告杨福顺22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共计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侯媛蓉
人民陪审员陈洁姗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成敏
附表(单位:元):
员工姓名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工资
张建军
2014.6.30至2014.11.18
22065.56
7447.13
廖永政
2013.11.1至2014.10.17
54637
6500
管通兴
2013.11.19至2014.10.18
45745
6500
何坤林
2014.3.10至2014.11.18
32378.84
6062.58
张敦玉
2014.1.25至2014.11.18
40504
7617.74
王春辉
2013.10.26至2014.9.26
60000
8500
张良
2014.10.17至2014.11.18
4600
6770.23
曾桂林
2013.11.21至2014.10.20
55299.97
7500
王本政
2014.8.15至2014.11.18
9581.05
7432.76
**
2014.4.4至2014.11.18
38304.77
6200
杨洪波
2013.11.21至2014.10.20
50663.03
6000
杨福顺
2014.10.17至2014.11.18
4600
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