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7199号
原告: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梅坂大道163号华景乐园501-503.5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4760XW。
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东,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仙港工业区瑞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2YLG7A6P。
法定代表人:李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与被告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东以及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星公司立即向华诺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20.72元;2.判令星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101.96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89002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星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诺公司与星星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USY2018012901)、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USY2018041301),约定由华诺公司完成星星公司的福建莆田仙游厂房A14栋二三楼中央空调工程、福建莆田仙游厂房A14栋增加分体机空调工程,两项工程项目总金额为258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星星公司要求发生增加项目,增加项目金额为34072元,项目总金额合计为2614072元。上述全部项目华诺公司均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并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星星公司的验收。华诺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星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星星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具体票据号码为:2310XXXX3071;2310XXXX6061;2310XXXX6928)。截至起诉之日,星星公司尚欠工程款890020.72元未支付,依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星星公司还须按应付款项5‰/天支付利息。
华诺公司于2021年9月4日收到《询证函》,星星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855796.43元,因欠款数额未包含实际合同履行中增补项34072元,华诺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回函并说明金额与原因,确认欠款为889868.43元(855796.43元+34072元=889868.43元),与起诉金额890020.72存在152.29元合理财务误差。因星星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8年2月6日的合同,以欠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2877.78元;以欠款25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6371.95元;以欠款24202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8423.49元;以欠款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7184.66元;2018年5月8日的合同,以欠款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866.41元;以欠款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2238.9元;以欠款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728.7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计算方式为:以89002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星星公司辩称,1.华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基于2018年2月6日和2018年5月8日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虽签订的主体相同,合同性质相同,但合同标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法等均不相同,也即两份合同涉及的是不同的标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两个法律行为,属两个独立的诉讼,应当分别起诉,是否合并审理在人民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故华诺公司将两诉作为一个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2018年2月6日的合同中星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仅为合同第二条2.4项约定的45%的工程款,扣除税率变更后减少的总金额22051.28元,第三期付款应付金额为1025076.924元,已付74万元,第三期实际欠付仅为285076.924元。华诺公司主张的第四期10%工程款以及第五期验收后的5%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暂未经双方验收,这两笔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星星公司尚无需支付。2018年5月8日的合同中,已付金额为42000元,第二期42000元以及第三期168000元星星公司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严格按照付款节点向华诺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只是在承兑到期日的时候,星星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无法兑付。3.华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上是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华诺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其应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华诺公司当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首先以付款422000元为例,该笔款项系偿付2018年2月6日合同中的第三期45%中的部分,但华诺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系第二期应付款时间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确定利息的起算点。4.两份合同中对第三笔及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系工程验收合格时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这种表述的付款节点不是确定的日期,华诺公司若主张利息应有明确的付款节点,至华诺公司起诉时,星星公司仍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星星公司对华诺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二份及附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和星星公司的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华诺公司提供:证据一《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欲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星星公司要求发生增加项目,增加项目金额为34072元,合计项目总金额为2614072元。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李飞”系星星公司本案项目莆田厂房厂长,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张帆”系华诺公司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4张)、结算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1.华诺公司已收取星星公司款项1702000元。2.2018年2月11日星星公司付款46万元,支付2018年2月6日第一期46万元款项,2019年5月24日付款422000元,支付2018年2月6日第二期46万元款项中的422000元,2019年7月4日付款318000元,支付2018年2月6日合同款项1035000元中的318000元,2019年8月16日付款42000元,支付2018年5月8日合同第一笔款项42000元,2019年8月16日付款46万元,支付2018年2月6日第三款项1035000元中的46万元。上述合计1702000元。
证据三询证函二份及物流信息一份,欲证明:1.2021年1月20日,星星公司通过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华诺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欠华诺公司578341.88元,华诺公司回复未收金额为890020.72元并注明原因。2.2021年9月,星星公司通过开元资产评估公司向华诺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华诺公司855796.43元,华诺公司回复未收金额为890020.72元并注明原因。
证据四销售出货单(9张),欲证明:涉案2018年2月6日的合同自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2日期间出货,对应起诉状附件应收款到期日2018年3月12日。案涉2018年5月8日的合同实际出货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对应起诉状附件应收款到期日2018年5月8日。
星星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签证单》未有星星公司的盖章,只是有一个工作人员在上面履行了文件报批的程序,并且该工程签证单上明确载明确认以上14栋工程采购协商处理,星星公司是否承担这34072元在此时是没有定论的,增加的金额未获星星公司的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也没有星星公司的盖章,只是对华诺公司已经完成空调部分、排风部分安装的确认,并非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不能作为付款起算节点。2.对证据二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华诺公司所称的付款内容有异议,付款采用的是电汇加承兑方式付款,2019年8月16日付款46万元系按2月6日合同约定偿付第二期46万元款项,只是当时交付的是承兑汇票,到账日期相应延后,而2019年7月4日付款318000元及2019年5月24日付款422000元,是支付2月6日合同的45%的款项,也是在合同应付款时向华诺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这五张电子回单上显示的到期日前不能认定为付款日前,付款日期是承兑交付之时。3.对证据三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华诺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询证函只是星星公司为年度审计用途发出的,只做会计记账用途,不做催款结算用途,也就是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审阅合同在会计记账账本上显示与华诺公司尚有85596.43元应付款项未履行,对华诺公司进行询问以作审计用,并非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是否应当支付应以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为准。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出货单只是华诺公司内部记账所用,并未交付给星星公司签收,该出货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华诺公司将出货单所载货物出货,并不能证明出货的货物都如期按约交付给了星星公司且安装完成,且出货单上并未载明供货的相对方是星星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一《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有星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飞签字,星星公司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李飞签字行为应视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星星公司产生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增加项目金额为34072元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华诺公司同意星星公司所述的付款事实,即2019年8月16日付款46万元抵扣2018年2月6日合同中的第二期46万元款项,2019年5月24日付款422000元抵扣2018年2月6日合同中第三期1035000元中的422000元;3.星星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欠款金额待在争议焦点中再作分析认定;4.证据四的出货单系华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星星公司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星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联懋科技(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USY2018012901)一份,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1项目名称:福建莆田仙游厂房A14栋二三楼中央空调工程;1.2施工内容:按图纸及报价清单中的空调项目(不含主机电源施工及增加项目);2.1合同包干总价款(含税金)230万元……此造价为一次性包定总价,不做增加或减少调整;2.2甲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46万元;2.3甲方在乙方材料进场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46万元;2.4甲方在乙方完成项目工程量的70%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5%,1035000元;2.5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时,或因甲方原因未验收但甲方已经投入使用超过30天的,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23万元;2.6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115000元;3.3双方约定进场时间:2018年2月26日;总工期45天;7.4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甲方须向乙方赔付合同款5‰/天的利息,延期超过十二天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款。
2018年5月8日,联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诺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USY2018041301)一份,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1项目名称:福建莆田仙游厂房A14栋增加分体机空调工程;1.2施工内容:按图纸及报价清单中的空调项目(不含设备电源施工);2.1合同包干价款(含税金)28万元整……此造价为一次性包定总价,不做增加或减少调整;2.2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84000元;2.3甲方在乙方空调设备进场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168000元整;2.4甲方在乙方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28000元;3.3双方约定进场时间:2018年4月20日;总工期25天;7.4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甲方须向乙方赔付应支付款项5‰/天的利息,延期超过十二天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联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金额为34072元,联懋公司负责人李飞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5日,双方对A14栋二三楼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进行验收,联懋公司李飞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联懋公司陆续向华诺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情况如下:①2018年2月11日付款46万元,系支付2018年2月6日合同的第一期款项;②2019年5月24日付款422000元和2019年7月4日付款318000元,合计74万元,系支付2018年2月6日合同的第三期款项1035000元中的部分;③2019年8月16日付款42000元系支付2018年5月8日合同的第一期款项84000元中的部分;④2019年8月16日付款46万元系支付2018年2月6日合同的第二期款项。另外,联懋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华诺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2019年10月10日,联懋科技(莆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星星公司向华诺公司发去《询证函》,华诺公司回复“未收金额¥890020.72元,2019.9.30到期汇票¥276000元、¥42000元未承兑,2020.5.30到期汇票¥168000元未承兑,税率扣减金额¥22051.28元。”之后,星星公司又向华诺公司发去《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华诺公司855796.43元。华诺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回复“未收金额¥890020.72元,增加签证金额¥34072元。”因星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华诺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星星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华诺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星星公司应支付给华诺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3.华诺公司请求的利息能否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诺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华诺公司基于两份《合同书》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这两份合同主体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星星公司认为华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星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星星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应认定为对2018年2月6日《合同书》项下工程的验收,理由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是“福建莆田仙游厂房A14栋二三楼中央空调工程”,与2018年2月6日《合同书》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安装的设备和2018年2月6日《合同书》附件《报价书》中列明的设备一致,并未包含2018年5月8日的《合同书》附件《工程量报价清单》上列明的设备。故本院认定2018年2月6日《合同书》项下工程于2018年6月5日验收,2018年5月8日的《合同书》项下工程未验收。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已满足付款条件。该合同包干价款230万元,扣减联懋公司已支付166万元(46万元+46万元+74万元),还应支付64万元。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为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现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根据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联懋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包干价款28万元,扣减联懋公司已支付的42000元,还应支付23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应付款878000元加上增加项目金额34072元,合计912072元,扣减税率金额22051.28元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90020.72元。
三、关于华诺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两份《合同书》均约定逾期付款联懋公司须赔付合同款5‰/天的利息,现华诺公司自愿请求尚欠工程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过高,可予支持。星星公司认为已出具承兑汇票的款项应视为付款时间延迟至兑付日,因三张汇票到期无法兑付且无法兑付的原因在于星星公司,故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变更,利息应按上述双方达成一致的付款方式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一,关于2018年2月6日的《合同书》的利息:第一、二期款项已付清,不予计算利息;第三期应付款项1035000元,已付74万元,尚欠295000元,应付款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70%,华诺公司自愿请求利息从验收日即2018年6月5日起计算,可予支持;第四期应付款项242020.72元(按华诺公司请求的23万元+34072元-22051.28元),尚未支付,应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时,利息应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第五期应付款项11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尚未支付,利息应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第二,关于2018年5月8日的《合同书》的利息:第一期应付款项84000元,已付42000元,尚欠42000元,应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利息应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第二期应付款项168000元,尚未支付,应付款时间为设备进场前,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设备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利息应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第三期应付款项28000元,应付款时间为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华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认定为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综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702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6202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89002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联懋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联懋公司应向华诺公司支付工程款890020.72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联懋公司名称变更为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故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承担。华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星星公司辩称意见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90020.72元;
二、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702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6202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89002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30元,由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星星科技(莆田)有限公司负担1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林文发
人民陪审员 陈建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琳璘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十五(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