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3执26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坂大道华景乐园5楼东区***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栋*楼东分隔体。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17304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之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方之星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570.37元。本院在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8.56元后,已将剩余款项人民币14451.81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除上述财产之外,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