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立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5001号
原告: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办公楼21EN。
法定代表人:张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亿新,广东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立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溪大道珊瑚湾畔锦湖径2号。
法定代表人:苏灿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杰,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立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亿新、被告立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901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0120元为本金计算)至退还全部款项为止,暂计算2019年2月1日至4月11日金额为人民币3733.48元(290120元×4.35%×1.5÷360×71天=3733.48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93853.4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39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岭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901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0120元为本金计算)至退还全部款项为止,暂计算2019年2月1日至4月11日金额为人民币3733.48元(290120元×4.35%×1.5÷360×71天=3733.48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93853.48元;3、按照被告未开具发票款项金额239935元,按照16%退还原告税款金额38389.6元;4、补偿原告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16%抵偿税款的税款损失6598.8元,按照219960元计算3%;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管桩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在建工地珠海市香洲区联峰路XX号拟建工地供应立基PHC管桩,合同销售总额为含税价2820000元,供货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供方包运至卸至工地”,同时还约定了“经需方催告后,五天内仍不能供货的,需方可解除合同”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和12月28日向被告预付货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分14次向合同指定地点供货合计人民币659880元后即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向原告在建工地供货,造成原告在建工地施工现场打桩设备停运、工人停工等重大损失。2019年1月22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生产工厂云浮市郁南县协调,双方口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退还未供货的预付款人民币340120元及开具已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预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开具金额为199985元的增值税发票,仍然拒绝向原告退还还未供货的预付款合计人民币290120元及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及第113条等规定,被告严重违法双方之间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致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退还未供货的预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应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基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原告变更前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立基公司(供方)与岭南公司(需方)签订《管桩销售合同》,约定立基公司向岭南公司提供PHC管桩,数量12000、单价235元/米,总金额2820000元,本合同为含税综合单价(一票制,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包运卸至工地(××香××区),供货时间及期限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0日,按双方的实际签收确认为结算依据,先付款后发货,需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供方可通过诉讼追讨需方所欠货款,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通讯费、文件费、律师费等由需方负责。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及要求供货,经需方催告后,五天内仍不能供货的,需方可解除合同,且供方需退回需方已付但未供货的货款(该货款不产生利息)。
2018年12月19日,岭南公司向立基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18年12月28日,岭南公司向立基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1日,2019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1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19日,立基公司向岭南公司提供管桩2808米,供货价值共计659880元(235元/米×2808米)。
2019年2月22日,岭南公司向立基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19年1月22日,岭南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协调此事,双方同意解除《管桩销售合同》,贵司现场协调人员莫智然明确于2019年1月30日向岭南公司退还未供货的预付款340120元及开具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2019年2月21日,贵司仍未退还预付款340120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并敦促岭南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委托人退还预付款340120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立基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9年3月20日,立基公司向岭南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金额分别为100110元和99875元。2019年6月28日,立基公司向岭南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07160元。2019年7月2日,立基公司向岭南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12800元。
庭审中,岭南公司陈述2019年1月2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至立基公司工厂沟通合同事宜,立基公司口头承诺2019年1月30日退还预付款余额,立基公司确认上述岭南公司的陈述。岭南公司自认其后立基公司仅退还50000元预付款,尚余290120元未退还。立基公司庭审中确认就岭南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预付款余额290120元,未偿还。
本院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立基公司价值293853.48元的财产。岭南公司为此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989元。
本院认为,岭南公司与立基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在岭南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0元货款的前提下,立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及要求供货,经需方催告后,五天内仍不能供货的,需方可解除合同,且供方需退回需方已付但未供货的货款(该货款不产生利息)”,立基公司陆续于签订合同后致2019年1月19日向岭南公司供货,其后未再履行供货义务。岭南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其发出律师函后,立基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1月22日已经口头解除合同,立基公司亦同意退回余款。结合上述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涉案《管桩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岭南公司请求退回预付款余额290120元,合同约定明确,立基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五天内仍不能供货的,需方可解除合同,且供方需退回需方已付但未供货的货款(该货款不产生利息)”,但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了返还预付款的期限,即2019年1月30日。立基公司逾期仍未返还预付款,岭南公司已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从逾期次日2019年1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岭南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视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岭南公司请求立基公司退还税款金额及补偿税款损失,本院认为,岭南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税款损失,且其请求立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院调处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岭南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立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12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原告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市岭南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被告广州市立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989元,由被告广州市立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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