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天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戴贞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喜光,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圣博,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天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源达公司给付天泰公司货款3,773,13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鹏源达公司已支付天泰公司货款400万元。2018年7月2日,鹏源达公司将货款400万元转入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兰账户,这是刘克兰收取货款的职务行为。鹏源达公司与天泰公司除了混凝土买卖关系,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与刘克兰个人更无经济往来,不存在支付货款以外其他款项的可能。天泰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4日送货金额达7,773,130元,期间持续供货而不收取一分钱货款,与常理不符。天泰公司最初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书上,注明用货单位负责人是于杰,鹏源达公司付款备注“还哈三航项目部于杰款”,就是偿还供货单位即天泰公司货款。一审中天泰公司质证意见出现主体混乱和逻辑错误。二、于杰是案涉哈三航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纪滨是为于杰做事,是名义上的负责人。依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当年发生的砼款,当年结清,天泰公司提出的结算单是2017年发生的砼款,金额是477万元,于杰2018年6月15日发给鹏源达公司财务以纪滨签名的付款委托书中,委托财务付款459万元,经财务审核,向其支付40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2017年的混凝土款,所以在付款说明里财务会注明是替于杰还款。三、天泰公司一审先提供了注明“用货单位负责人是于杰”的工程结算书,后来提供了注明“用货单位负责人是纪滨、毕海”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明显纪滨签字是后来补签,加盖的“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航科技大厦项目部仅限于工程资料专用章”更是伪造的,且判决书认定纪滨2018年6月就离开了项目部,2018年8月10日和9月4日的结算书还有其签名,明显虚假。经鹏源达公司核算,该项目使用混凝土量为17,087立方米,天泰公司提供送货单和纪滨签名的结算单却有17,860立方米,多出773立方米,金额多出38万余元,一审中鹏源达公司申请对使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四、一审判决书称鹏源达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我公司已将质证意见邮寄给了法庭,符合法庭的要求。
天泰公司辩称,一、鹏源达公司从未向天泰公司支付过400万元货款。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兰参加了一审诉讼庭审,针对鹏源达公司一审提交的400万元的备注:“代三航项目部于杰还款”汇款凭证,刘克兰本人已经明确说明,刘克兰借给鹏源达公司三航项目工作人员于杰400万元,于杰购买钢材,用于三航科技项目,用完钢材后,鹏源达公司直接代替于杰向刘克兰偿还400万元借款。所以,鹏源达公司一审举示的4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不是偿还天泰公司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采信。二、天泰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纪滨是鹏源达公司三航科技项目经理,手下有毕海、毕武等,以上事实有纪滨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天泰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纪滨和毕海的证言可以证明。纪滨因身体原因离开现场,但是现场有毕海、毕武等工作人员正常工作。鹏源达公司为了拖延付款将项目部章收回了,所以只能签证。天泰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书,对应的1231张供货单,是经过鹏源达公司事前核算过的,并且鹏源达公司的员工张宏宾在深圳给天泰公司出具了2018年10月31日的《收据》,确认了天泰公司供货总量是17,860立方米,总价款7,773,130元。鹏源达公司一审中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所以,天泰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本案天泰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量和价格是确定合法的。三、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代表人纪滨可以代表鹏源达公司进行签证。四、鹏源达公司的付款凭证已经明确说明了付款用途。五、一审法院针对供货票据已经作出了鹏源达公司的质证表述,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六、之所以长时间未与鹏源达公司结算,是因为合同约定工程干到十四层结账,但干到六层的时候就不干了,双方还没来得及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源达公司支付天泰公司混凝土工程款7,773,130元。2、判令鹏源达公司支付天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鹏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鹏源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三航科技大厦项目承包给案外人纪滨经营。并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确定该工程由纪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全部工程款归纪滨所有,鹏源达公司不得截留。鹏源达公司同时任命纪滨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10月10日,纪滨代表鹏源达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天泰公司向鹏源达公司三航科技大厦项目提供各类预拌混凝土,混凝土货款中支付方式为货币支付。合同签订后,天泰公司向鹏源达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017年8月10日、9月4日、12月5日,纪滨分3次向天泰公司出具3份工程结算单,承认尚欠天泰公司混凝土17,860立方米,价款7,773,130元。2018年6月,纪滨因病退出工地施工,该项目施工结算等由鹏源达公司接手负责。后天泰公司多次找到鹏源达公司所要欠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泰公司与鹏源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天泰公司向鹏源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后,鹏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天泰公司全部货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天泰公司现要求鹏源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73,1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天泰公司要求鹏源达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天泰公司要求自2018年9月4日起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调整,应按2019年5月10日起计付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鹏源达公司的答辩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天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773,130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鹏源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鹏源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2017年12月5日天泰公司寄给鹏源达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证据二、于杰与鹏源达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系手机截屏打印的图片,鹏源达公司未能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天泰公司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天泰公司举示了证据一、于杰向刘克兰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于杰与刘克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鹏源达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是否是案涉混凝土货款问题。鹏源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支付到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兰个人账户的400万元系支付给天泰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笔转款备注“还哈三航项目于杰款”,可见此笔款项系用于偿还于杰的欠款,体现不出系案涉混凝土货款;2、鹏源达公司称支付400万元系公司受于杰的指示付款,但其支付的金额又与于杰指示其付款的金额不一致,且其举示的付款委托书中未明确此款系混凝土款;3、鹏源达公司向刘克兰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与常理不符;4、天泰公司举示的于杰出具的借据与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于杰与刘克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与400万元相当。故鹏源达公司关于其支付到刘克兰个人账户的400万元系支付给天泰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滨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是否真实问题。鹏源达公司主张纪滨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系补签的,且公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鹏源达公司关于纪滨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不真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混凝土实际供应量问题。天泰公司依据三张由纪滨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要求鹏源达公司给付17,860立方米混凝土对应的货款,鹏源达公司上诉主张实际供货量是17,087立方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鹏源达公司关于实际供货量为17,087立方米混凝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鹏源达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法庭的要求将质证意见邮寄给一审法院,但是其邮寄的内容中未包含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鹏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12元,由上诉人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 金
审判员 陈 双
审判员 李秀艳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