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815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中康路与梅坳八路深燃大廈B座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戴贞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树能,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洪,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工业加工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乔,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张坤朋,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树能、邹立洪、第三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9333.7元及利息,(利息以44409333.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多年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的自然人,被告是一家具备工程资质的公司,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第三人关于广州增城山水合悦项目的投标事宜。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协议书》。在《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参与投标工作。2019年8月2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2019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备案合同。2020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原告与第三人履行《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过程中,被告出现截留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将第三人给付原告的款项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名义上的签约主体,无权占有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截至原告起诉(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4911890.09元。原告已经通过被告支付分包款、劳务费、材料款合计60502556.39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09333.7元。被告截留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导致原告尚有多家供应商款项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广州中院以案号为2021粤01民初1330号对被告提起诉讼,案情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而广州中院立案时间在前;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投标是原告组织完成的,其时间是2020年5月,原告陈述是虚假的,实际上投标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前。3、实际上整个投标过程是由被告控制,整个施工也是被告组织。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有效,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挂靠关系。4、涉案工程项目停工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希望原告能够组织人员尽快复工,但原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也没有及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5、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第三人已就项目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4494639.86元(包括甲方向工人代付的工资3428205元、甲方向政府代付的工人工资2780852元、及甲方向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混凝土款项5959290元,总计代付金额为12168347元)。被告在2021年7月6日前实际收到工程款应为84494639.84元减去免除的债务9311962.03元、再减去代付工程款12168347元,结果为63014330.83元。6、根据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因本项目实际总支出为119630771.66元,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收到工程款未付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广州增城山水合悦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第三人与被告就该项目在2020年1月11日签订《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双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款项且不存在拖欠。不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第三人被接纳为新力广州增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承包单位。
2019年12月16日《承揽建设工程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载明“甲方: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事业部,乙方:***……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优势……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力广州增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一期)》……项目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合作基础甲方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多项工程资质,……乙方具备有效的工程业务信息、广泛的社会资源……乙方使用甲方的工程资质同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取得建设工程业务联系,最终以甲方工程资质承揽工程项目。乙方按建筑工程管理要求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及聘用管理人员……二、乙方权利义务……2、乙方负责组织对工程项目全过程实质性投标、业务联系、业务洽谈等,……并组织实施工程投标全过程。……3、乙方承担投标及工程业务联系全过程的各种费用……4、加强和规范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计划……5、乙方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的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承担工程项目报建的全部支出……6、乙方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与业主进行业务联系与洽谈。……8、乙方聘请的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1、按具体工程项目实际付款阶段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按约定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承诺人以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施工的《新力广州增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一标段)》……”
2020年1月11日,第三人(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暂定合同价款178654147.08元。开工日期2019年12月4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3日。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代表黄汉新;承包人指定的集团高层姓名***……履约担保的形式,履约保函,合同暂定金额的10%,承包人需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向发包人缴纳。等内容。
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为了保证“五一”假期期间劳务人员正常施工,原告向被告借款280万元,以后从增城合悦(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2020年4月份进度款中扣除。
2020年6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涉案工程一、二期项目全面停工。
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协议书》,内容为,为全面履行被告与第三人就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现该工程项目的各项目标和合法权益,为便于管理,订立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人民币178654147.08元。开工日期2019年12月4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3日。被告实行统一的财务集中收付结算支付,被告为原告开设一专用账户,账户由原告与被告共管。原告需要交纳账户保证金10万元,待项目工程款全部收付完成且未出现对被告不利影响,被告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均进入被告指定账户。前期支付材料款项的约定,由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尚未拨付工程款,原告需先行垫付资金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须积极筹措资金为工程施工创造良好条件,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机械使用费、劳务工人工资,本项目工程综合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1.5%计收(含企业所得税)……被告权利义务,1、监督、检查、指导原告项目现场施工……
2021年4月2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业主方拨款及开发票明细》,载明,第三人合计付款84494639.86元,发票金额72326292.86元。其中款项注明3428205元,由新塘镇政府代付天津鼎特劳务工资,此款未进入被告账户;2780852元,由新塘镇政府代付劳务工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此款未进入被告账户;5959290元,业主方代付混凝土材料款,此款未进入被告账户。
2021年5月28日,《新力增城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部》载明“现场按现有状况已进行移交,收到对应款项后当天办理。……***”。该项目移交给第三人。
另查明,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9日起诉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21)粤01民初430号,审理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粤0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截至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已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494639.86元(已含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工人代付工资3428205.00元、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政府代付工人工资2780852.00元及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混凝土款项5959290.00元,总计12168347.00元)。二、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截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已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起诉的案子以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城山水合悦工程项目-各项目合同(材料、租赁、分包)债务统计表》等债务]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但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身份证号码:)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债务除外。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已被起诉及尚未起诉但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与供应商达成和解(已达成和解的总计六笔款项)的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共计11768975.76元,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于2021年7月6日支付给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尚未被起诉或提起仲裁的债务(不含上述已达成和解的总计六笔款项),经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协商确定的和解、调解债务金额或者由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均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及支付。三、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本项目而直接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共计7475594.47元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于2021年7月6日支付给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因任何原因要求增加该损失金额。四、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完上述11768975.76元及7475594.47元之日起,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州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GZ-RH-XINLICHENG-HT-GC-2019-014)、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GZ-RH-XINLICHENG-HT-GC-2019-010)和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广州新力山水合悦项目临时围挡、场地清表、样板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GZ-RH-SSHY-HT-GC-2020-018)(以上三份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解除。原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履行的部分,均不再履行。除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再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五、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以下银行账户作为本调解协议项下的收款账户。如果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收款账户,应提前书面通知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名称: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开户行:平安银行总行营业部
账号:11×××07
六、原合同解除之日,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配合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递交给政府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且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配合在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直到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注销。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配合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手续及项目经理等备案人员解锁申请手续。七、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完上述11768975.76元及7475594.47元之日,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工程项目现状移交(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员撤场视为移交)本项目的工程场地。八、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本项目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2326292.86元的建安工程款税票。在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完11768975.76元及7475594.47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再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金额993260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本调解协议向债权人承担尚未起诉债务(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涉债务)之日起3日内,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再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等额于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债务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前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21)粤0118民初6850号案的起诉。如果一方违反本条的约定,除需继续履行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对方支付金额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按本调解协议已支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十、如果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与***(身份证号码:)之间存在争议或纠纷,由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解决,与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十一、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本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若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日的,还需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20%的违约金。十二、在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完11768975.76元及7475594.47元之后,如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进行人员撤场,或未按约定配合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或未按约定配合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或未按约定停止投诉等,则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十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追究对方本协议约定外、2021年7月6日前行为的任何责任,双方另行签订《调解协议书》的除外。十四、本案受理费935071元减半计算467535.5元,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后附《新力项目-与供应商共同确认欠款统计表》,该表记载6份合同,总金额32716.60元。
2021年7月6日,广州宏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嘉鹏源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之关联方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现经各方沟通协商,对以下事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本协议:一、各方共同确认,甲方与丙方于2020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丙方出借30150000元给甲方,甲方已向丙方归还20838037.97元,尚未还款9311962.03元。二、各方一致同意,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原协议第二条向乙方支付11768975.76元时,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本协议甲方向丙方支付9311962.03元。乙方委托丙方予以收款。在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视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按原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9311962.03元。三、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向丙方支付9311962.03元款项后,丙方即豁免甲方对丙方9311962.03元的债务,即甲丙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全部了结。等内容。
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21)粤01民初430号调解书款项9932608.20元。广州宏仁贸易有限公司代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嘉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21)粤01民初430号调解书款项9311962.03元。
再查明,2021年7月22日,张庆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一)、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张庆鹏的诉讼请求为,1、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张庆鹏支付工程款55832090.41元及利息(利息以5583209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对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南安村桔子坑、南山岭、岗腰山、流沙园、牛领中、坭安园山以北的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向***承担连带责任;四、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原告努力开展工程建设、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但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因被告一的手续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多次被勒令停工,造成原告产生了大量的窝工、机器设备的停滞损失,后因被告一拖延支付款项,……后被告一要求原告撤场,原告与被告一工程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一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民初1330号,在该案中,原告向被告一主张2019年8月2日前期进场到2020年11月30日所施工的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一期清表、临时围挡及样板墙工程等共计75832090.41元的项目工程款。在诉讼中,被告一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达成诉中和解协议。但被告进行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的款项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832090.41元……”。之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在(2021)粤0304民初15941号案和(2021)粤0304民初15946号案的答辩状,内容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广州稔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提供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陈述上述发票是原告用被告名义开给第三人的。2、《增城山水合悦支付数据统计表》,该表格为原告自行制作,其中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原告通过被告对外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包含向深圳市梵天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80万元)合计63796739.75元;第二部分:原告通过私人账户对外支付的款项(其中包含原告通过杨杜娟私人账户对外支付款项)。3、原告提供支付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情形,其中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万元、910万元。支付425075.24、1804669.6元、8127542.75元、11369005.27元、22580000元。其他的回单显示的付款情形是:广州荣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市嘉鹏源贸易有限公司3000000元,注明垫款;新力海石房地产开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财政所,注明代荣和代付鹏源达工人工资2780852元;新力海石房地产开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粤砼混凝土有限公司5959290元,注明代付荣和工程款。
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分)包人):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深圳市梵天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19、工程造价及劳务报酬的支付19.1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整……”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付款回单显示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梵天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2020年1月21日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和20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劳务费200万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劳务费200万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劳务费80万元。以及深圳市梵天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杨杜娟支付款项的凭据,两相对比,拟证明原告存在签订虚假合同套取款项的情况。2、《已支付新力城山水合悦项目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政府代付涉案工程项目工人工资881130.12元。3、《收支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的支出119630771.66元。原告对其中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增城新力项目支付情况***方不认可事项确认表》。4、公章资料专用章登记表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确认其确实与原告达成过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向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业主方拨款及开发票明细》,并经(2021)粤0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额为84494639.86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超过上述金额,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21)粤0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2021)粤0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州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GZ-RH-XINLICHENG-HT-GC-2019-014)、2020年1月11日签订的《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GZ-RH-XINLICHENG-HT-GC-2019-010)和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广州新力山水合悦项目临时围挡、场地清表、样板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GZ-RH-SSHY-HT-GC-2020-018)(以上三份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解除”的内容,可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结清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上述调解协议中也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故本案中只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
根据(2021)粤0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截至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本项目已向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494639.86元……二、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截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已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起诉的案子以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城山水合悦工程项目-各项目合同(材料、租赁、分包)债务统计表》等债务]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但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身份证号码:)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债务除外。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已被起诉及尚未起诉但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与供应商达成和解(已达成和解的总计六笔款项)的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共计11768975.76元,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或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于2021年7月6日支付给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项目产生的尚未被起诉或提起仲裁的债务(不含上述已达成和解的总计六笔款项),经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协商确定的和解、调解债务金额或者由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均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及支付。”的内容,即可明确的事实如下:1、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2、被告拖欠供应商的六笔款项金额,该六笔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给供应商。故综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协议书》中“本项目工程综合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1.5%计收(含企业所得税)……被告权利义务,1、监督、检查、指导原告项目现场施工”的内容,上述内容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商结果。按照原、被告之间上述约定,综合管理费应按照工程结算造价1.5%计收。故被告已收取第三人的款项84494639.86元中,也含有1.5%的综合管理费。即综合管理费应为84494639.86元×1.5%=1267419.60元。
按照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考核协议书》中“原告需先行垫付资金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须积极筹措资金为工程施工创造良好条件,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机械使用费、劳务工人工资,本项目工程综合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1.5%计收(含企业所得税)”以及2019年12月16日的《承揽建设工程业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载明“甲方: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优势……就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力广州增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一期)》……项目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合作基础甲方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多项工程资质,……乙方具备有效的工程业务信息、广泛的社会资源……乙方使用甲方的工程资质同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方取得建设工程业务联系,最终以甲方工程资质承揽工程项目。乙方按建筑工程管理要求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及聘用管理人员……”的内容,反映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者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如上述约定,原告也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人等费用。经审核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增城山水合悦项目(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业主方拨款及开发票明细》,载明的第三人合计付款84494639.86元,其中款项注明3428205元,由新塘镇政府代付天津鼎特劳务工资,此款未进入被告账户。2780852元,由新塘镇政府代付劳务工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此款未进入被告账户。5959290元,业主方代付混凝土材料款,此款未进入被告账户。按照上述内容,并参考上文中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上述金额应当是原告负责支付,现由已经直接支付给应取得款项的相对人,并未进入被告账户,故上述款项的金额应当不计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即84494639.86元-3428205元-2780852元-5959290元=72326292.86元。被告已收的72326292.86元款项中应当扣减的管理费为1267419.60元,故被告按照协议应给付原告款项为71058873.26元。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即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款明细和被告提供的已付款明细,两相对比,原告主张收取的款项基本涵盖在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故本院对于被告陈述已经支付但原告不予确认的款项予以分析。首先,对于管理费、税金,如上文所论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等工作,且双方协议中原告也自愿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含税金),故管理费应由被告享有,因双方约定管理费(含税金)为工程造价的1.5%,本院已经予以扣减,故对于被告支付项目中的管理费、税金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其次,对于被告提供的已付项目第20项,该笔款项支付凭证标注为退往来款,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上述款项为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的第41项,该支出的凭据显示付款给原告本人,原告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款项不是涉案工程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即228821.22元在原告应收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中的第78项,该款项是广州宏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嘉鹏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应收款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明细项目的第100项、第118项,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招投标等各项费用,故上述证件补助费,应由原告享有,现支付对象为被告,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不应扣减。至于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第119项,按双方协议,由原告组织、安排工人生产,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款应在原告应收款中予以扣减126280.46元。至于被告提交明细中的第124项,该费用为代付涉案项目工人工资,且是由政府代付,故应从被告应收款项中扣减3428205元,但上文中本院已经予以扣减,不再重复扣减。至于被告提交支付明细中的第143项和第147项,该项目确有实际支出,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支出不是涉案工程款项,故上述金额156754.38元和206316.66元应在原告应收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付款明细中的第152项,本院在上文中已经予以扣减,不再重复扣减。至于原告退场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原告因素导致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提交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代理费、违约金、罚款等,上述款项并非是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费用,同时上述费用的负担情况,均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出上述诉讼费用等费用后,是否确因原告造成,需另循途径解决,而不宜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上述费用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扣减的费用为原告自认的60502556.39元+228821.22元+126280.46元+156754.38元+206316.66元=61220729.11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71058873.26元-61220729.11=9838144.15元。至于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以9838144.15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构成重复诉讼,原告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第三人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原告起诉第三人是要求第三人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而且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其可在另案中对原告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不减损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838144.15元及利息(利息以9838144.15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74元,由原告***负担205417元,由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92元,由被告深圳鹏源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勋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诗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晓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