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16楼1609-1614,组织机构代码68944918-1。
法定代表人:黄少安。
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丹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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