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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216号 原告: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祠堂巷6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7TMA2M。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信义领御研发中心8栋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834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以下简称振兴水泥制件部)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区振兴水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53.35元(以136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5887.84元;以136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173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为实施中山市翠享快线改造工程,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与被告**公司、***签订《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预制混凝土路缘石,每块16元,数量暂定为27000块,具体数量以工程实际用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向被告**公司、***共提供18230块路缘石,合计货款为291680元,被告**公司、***仅支付172000元货款。另外,被告**公司、***因翠享新区改造委托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预制路缘石860块和***770块,合计金额为2681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136490元货款,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南区振兴水泥部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2.送货单;3.对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5.转账记录。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是与被告***发生本案所涉的买卖事项,应该支付案涉货款的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主张的货款中有16810元与**快线改造工程并无任何关联,是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与被告***就**新区改道二期***项目而发生的交易,与本案**快线改造工程无关;3.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但本案原告振兴水泥制件部并未就验收合格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振兴水泥制件部明确其本案主张的货款组成为:(1)**快线项目路缘石货款119680元,已供货路缘石18230块,单价为16元,合计291680元,已付款172000元,剩余119680元未付;(2)**新区改造项目16810元,其中**石770块,单价为27元,合计20790元;***860块,单价7元,合计6020元;上述两项合计26810元,已付款10000元,剩余16810元。两项工程总拖欠货款金额为136490元。 二、振兴水泥制件部与**公司对**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公司应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存在争议。 振兴水泥制件部提出前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振兴水泥制件部提交的证据显示: 1、《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上显示甲方处加盖“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快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签名,乙方为振兴水泥制件部,签订日期2017年9月16日;协议上约定:甲方将路缘石预制工作委托给乙方,混凝土路缘石标号为C30,规格为50cm40cm15cm,每块单价16元(不含税),预制周期约53天,到2017年11月5日前完成全部预制并运送至工地;委托预制的数量暂定为27000块,可能会会因为工程实际情况和变更内容增加或减少。合同订立后先支付4万元工程预付金,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支付至全部进度款的70%,剩余工程款待全部预制块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送货单,(1)有44**货单的收货单位地址为“**快线”,送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由“***”签字,名称及规格均为504015***,送货数量合计18576块,其中于2017年10月29日退货346块,上有***签名。振兴水泥制件部主张该部分送货单的单价按照《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约定单价为16元/块。(2)送货单编号为2008530、2008531、2008532的三**货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7日,收货单位地址为“道改二期”,名称及规格均为503010***,送货数量合计860块,单价为7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由“***”签字。(3)送货单编号为8386214、8386219、8386293的三**货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7日、12月5日、12月7日,收货单位地址为“***”,名称及规格均为505020***,送货数量合计700块,单价为27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由“***”、“***”签字。(4)送货单编号为8544176的一**货单,送货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收货单位地址为“新区起步区二期”,名称及规格均为505020***,送货数量合计70块,没载明单价,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由“***”签字。振兴水泥制件部称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人员均是***的施工人员。 3、对账单,落款时间2017年11月15日的对数单上载明**快线***总数9936块,退回346块,总数9590块,对数人处由“***”签名;落款时间2018年1月25日的对数单上载明**快线***总数8640块,对数人处由“***”签名。振兴水泥制件部称***是***的妻子。 4、微信聊天记录,(1)振兴水泥制件部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22)催收货款,并发送“**快线***:总数18230块16=29680元减去已付金额172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19680元,加上**新区改造工程二期工地505020**:770块27元=20790元;503012侧石:860块7元=6020元,共计26810元减去已付金额1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6810元;两个工地未付金额总数136490元”。***要求把单发给其看看,振兴水泥制件部将相应单据发送给***,***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仅以其他理由推脱要求振兴水泥制件部等通知。(2)振兴水泥制件部工作人员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振兴水泥制件部就***未向其付款的事情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反映,**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督促***向其支付款项。 5、转账记录,2017年9月16日,******水泥制件部转账40000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8月1日通过公司账户***水泥制件部转账4000元、4000元、8000元。 **公司抗辩称其是**快线绿化工程总承包方,其将其中小部分工程分包给***,******水泥制件部采购路缘石,《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上甲方处加盖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快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其公司所刻制的印章,送货单地址为“道改二期”、“***”的工程并非其承建的工程,其仅代******水泥制件部转账支付过16000元,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公司应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公司对《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上甲方处加盖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快线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不予确认,振兴水泥制件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公司的印章;二、振兴水泥制件部称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人员均是***的施工人员,未举证证明收货签收人员系**公司的员工;三、***水泥制件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振兴水泥制件部向***对账并催收货款,而其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仅是就***未向其付款的事情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反映,**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督促***向其支付款项,**公司并未承诺由其公司***水泥制件部付款;四、振兴水泥制件部提交的对账单由***委托人员进行,对账方并非**公司。五、振兴水泥制件部未举证证明送货地址为“道改二期”、“***”的施工工程系**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六、虽然**公司曾***水泥制件部支付过16000元,但与振兴水泥制件部已收货款相比,该部分款项占比较小,此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振兴水泥制件部与***,并非**公司,振兴水泥制件部要求**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振兴水泥制件部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振兴水泥制件部提交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振兴水泥制件部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认定***应***水泥制件部支付尚欠货款136490元。 对于振兴水泥制件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是振兴水泥制件部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合同订立后先支付4万元工程预付金,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支付至全部进度款的70%,剩余工程款待全部预制块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根据振兴水泥制件部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对账单上载明了退货数量,该对账行为应视为***对振兴水泥制件部所配送货物数量、质量的认可,在***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最后对数时间2018年1月25日为验收合格时间。依照《路缘石委托预制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应于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另外,振兴水泥制件部于2018年3月24日向***发送对账明细及送货单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应于2018年3月25日前***水泥制件部结清涉**快线的全部路缘石货款。对于**新区改造项目未支付的1681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应自振兴水泥制件部要求***付款之日即予以支付。***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振兴水泥制件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支付货款136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6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为1747元(原告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南区振兴水泥制件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