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低区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62964。
法定代表人:张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29305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路**香蜜新村**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335P。
负责人:冯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田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08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行福田支行赔偿隆盛公司经济损失38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3.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行福田支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以“虽无证据显示杨燕先系原告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但其签章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为由,认为中行福田支行未核实支票上杨某的身份,不构成重大过失。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据此,在支票发生背书转让时,背书人的签章包括法人盖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背书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与法人盖章均属于背书转让中缺一不可的记载事项。因此,在票据背书审查中,银行除审查背书人盖章外,还必须审查背书人的签章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按此规定,银行审查背书人的签章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首先应当审查票据有无载明代理关系,签章人是否授权的代理人。其次审查签章人是否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中,票据上未表明杨某是背书人的代理人,显然杨某是作为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背书签章的。中行福田支行应当对杨某是否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3.人民银行关于支票背书审查的规范要求:认真审查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4号)第四部分支票会计核算手续一、转帐支票的处理手续(一)持票人、出票人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的处理手续规定:1、银行受理持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手续,银行应认真审查:(7)背书转让的支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在粘接处签章。(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9号)》(2004年4月30日发布)指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这一复函,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同时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银行对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未进行审查,属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在票据背书审查中,银行除审查背书人盖章外,还必须审查背书人的签章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案中,中行福田支行未对杨某是否背书人的授权代理人进行审查,未对杨某是否背书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有重大过失,其付款构成错误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持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涉及经济纠纷中犯罪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支持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行福田支行答辩称:一、中行福田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应予以驳回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针对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行福田支行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相关的注意责任已尽到。隆盛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和第五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不应当得到支持。涉案的票据背书连续,出票人签章真实有效,且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中行福田支行已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对票据进行付款是符合规定的,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行福田支行赔偿隆盛公司经济损失1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为264615元);2.该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行福田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市政公司出具一张支票,编号为08759549,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出票人为市政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隆盛公司),付款行名称为中国银行深圳福田支行,金额为385万元,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有市政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林某印章。票据附加信息处载明:被背书人为深圳市福田区*,背书人处有“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字样印章,被背书人处有“深圳市福田区*财务专用章”及“郑某”字样签章。中行福田支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承兑涉案支票。隆盛公司主张涉案支票上载有的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杨某也并非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另查明,隆盛公司因与案外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在审理过中,深圳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支票中隆盛公司方签章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7]文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上述支票背书人签章处“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中“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为此,隆盛公司支出鉴定费32200元。此后,隆盛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2018年5月2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深仲撤字第1006号撤案决定书,准许隆盛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庭审时,隆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为24794元。因之前一审法院未向隆盛公司收取该部分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遂依法向隆盛公司开具了补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但隆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第[1997]393号)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付款人在付款过程中对票据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背书应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在本案中,案涉银行承兑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为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隆盛公司并未在中行福田支行处预留印鉴;且票据中背书人签章“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盛公司名称相符;虽无证据显示“杨某”系隆盛公司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但其签章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中行福田支行在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承兑案涉支票的过程中对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背书连续性等进行了审查,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且无证据显示中行福田支行存在恶意情形,隆盛公司认为中行福田支行未核实支票上杨某的身份,存在重大过失,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隆盛公司要求中行福田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隆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鉴定费所对应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隆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7元(已由隆盛公司预交),由隆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隆盛公司与中行福田支行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行福田支行对涉案支票上杨某的身份是否有核实义务,承兑案涉支票时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首先,关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银发第[1997]393号)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付款人在付款过程中对票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因为,如果要求付款人对票据签章人员进行实质审查,则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将丧失殆尽,这种后果在票据经过多次流转的情形下尤为突出。由此,本案中,付款人对支票上杨某的身份并无实质审查义务,隆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银行承兑支票形式完整,各项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为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付款人中行福田支行在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承兑案涉支票的过程中对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背书连续性等进行了审查,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付款人中行福田支行已尽审查责任与注意义务,且隆盛公司无证据证明中行福田支行存在恶意情形。隆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尚彦卿
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曾舒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