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4828号
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62964。
法定代表人:张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冕,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8595578B。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海,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谊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金田路3088号中洲大厦3702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52708N。
法定代表人:贾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惠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铮霄,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位红,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四海,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谊梅、黄天昊,被告深圳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置业)委托代理人饶惠君、周铮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3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34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利息为158023.95元;以1803410元为基数,按银行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179619.64元);2、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汇海置业在欠付被告新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瑞公司将深圳市上沙城市更新项目01-01地块灌注桩余土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结算,外运工程价款4010910元,挖机租赁52500元,被告新瑞公司支付240万元,拖欠1663410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达成由被告新瑞公司开具150万元付款委托,由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代付款,未能落实。另被告新瑞公司认可“破桩头土方”工程价款为14万元。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工程款债务通过债权转让由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原告诉请的《承包协议书》相对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发包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欠付被告新瑞公司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4、对被告新瑞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不予认可。
被告汇海置业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关系不知情,也不认可,我公司非原告诉请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新瑞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构成非法转包,应为无效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3、即便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为属于转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欠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海置业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深圳市上沙城市更新项目01-0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工程),价款21764446元;之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将该桩基工程委托给被告新瑞公司施工;被告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书》,将01-01地块灌注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庭审时,被告汇海置业称其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合同约定禁止转包,故二被告与原告后续的转包合同均无效;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称其与被告新瑞公司合同包括01、02两个地块桩基工程,其系将01地块桩基工程分包,并非转包。
原告主张其2016年施工,2017年1月23日完工,其提供《隆盛土石方材料结算单》、《隆盛挖机租赁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显示被告新瑞公司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完成工程(砖渣、增加方量、渣土中转、渣土、烂泥外运)的价款4010910元,租赁挖机费用52500元,被告新瑞公司已付款240万元;原告提供一份2019年1月22日《最终结算协议》载明:被告新瑞公司租赁原告挖机并委托原告进行土石方外运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063410元,双方在2019年1月21日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原告同意以150万元作为最终欠款金额完成该笔结算,被告新瑞公司以该金额开具付款委托,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代为支付。该协议下方手写文字载明:欠14万元,下次结算补齐,杨东。
庭审时,原告称14万元为破桩头土方工程款,150万元结算系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减少了数额,因实际未能委托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付款,现主张按实际金额结算;被告新瑞公司称原告同意将债务转让给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故在2019年1月22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向原告付款150万元;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称未收到过《委托付款函》。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供《深圳市上沙城市更新项目01-01地块桩基工程分包结算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主张与被告新瑞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4813098.24元,已支付13327561.74元,按合同约定完成超额支付;被告汇海置业提供《工程结算单》、银行交易凭证,主张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0769680.53元,已支付95%即19731196.5元,余5%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就涉案桩基工程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书》,按被告汇海置业陈述,该工程因转包而无效,按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陈述,其系将01地块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新瑞公司,但被告新瑞公司将其中土石方工程二次分包给原告,亦应无效,据此本院认定《土石方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工程已完工结算,被告新瑞公司应按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原告。
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新瑞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被告新瑞公司主张将其对原告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但无证据显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新瑞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结算协议,双方就挖机租赁和土石方外运工程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再行要求按实际金额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下方手写文字确认另有14万元下次结算补齐(原告主张系破桩头土方工程结算款),确认人杨东系被告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视为代表被告新瑞公司的履职行为,该文字在打印内容之外特别手写备注,应认定为不包含在150万元结算金额内的其他工程款,据此被告新瑞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万元。关于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隆盛土石方材料结算单》、《隆盛挖机租赁结算单》签署时间及《最终结算协议》显示双方此前已完成结算的表述,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及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新瑞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14万元系在2019年1月22日完成结算,据此本院确定利息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19年1月22日,以16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汇海置业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其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新瑞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海置业系工程发包人,根据其提供的结算书及付款凭证,其并不拖欠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工程款,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19年1月22日;以16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603.42元,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25元。原告已预交的2632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湖南新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3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泽  婵
书记员 陈宝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