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62964。
法定代表人:张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舟,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元,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本案应赔偿数额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述称,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农村标准,不适用城镇标准,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辅助器具费过高,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认定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次数和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余与上诉人隆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隆盛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金额2382003.12元(包括医疗费317975.31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辅助器具费1425367.8元、住院、全休期间及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共计153777.34元、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45200元、残疾赔偿金598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4940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营养费1万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82003.12元,扣减上诉人隆盛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万元后总额为2382003.12元);2.判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优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诉人隆盛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主文:一、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54万元;二、上诉人隆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686340.5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5.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786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27.19元(原告**已预缴2520元,剩余诉讼费金额7507.19元本院已准许其免交),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68.01元,由上诉人隆盛公司负担8250.1元。上诉人隆盛公司已预缴的鉴定费3060元,由上诉人隆盛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王建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姚楚涛伤残,并被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审被告王建华系履行上诉人隆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期间,其后果应由上诉人隆盛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上诉人隆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属有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成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免赔额。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免赔额15万元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35万元。
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295658.8元、22316.54元,共计31797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隆盛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金额4175.55元,该部分费用亦为被上诉人**实际产生,应计算在内。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确需进行后续治疗,被上诉人**主张后续医疗费1万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共计332150.89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部分费用包括假肢安装、配置费和轮椅费。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2018年前,依法应当按照《法医临床鉴定执业指引》(粵鉴协(2014)12号)确定的标准进行鉴定,粵南【2019】临鉴字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法医临床鉴定执业指引(修订版)》粤鉴协(2018)31号确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其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具体鉴定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9日,应当适用新的鉴定执业指引。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以粵南【2019】临鉴字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大腿假肢安装费用为3万元-4万元/肢,年满18周岁以上,需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70周岁以上安装一次假肢,共需安装14次假肢,被上诉人**安装配置右侧大腿假肢的后续治疗费总共需42万元-56万元,该费用已包含了首次安装假肢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万元。轮椅购置费为999.8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0999.8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上述两项护理费(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合计护理费为51480元,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被上诉人**提交了了工资表、深圳市智和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深圳市智和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280元/天,2017年11月离职。被上诉人**另提交了前海华润金融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T4空调工程的班前活动表格、证人证言、工程现场照片等,用以证明其于深圳市智和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在该工程现场工作。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显示其中不定期有现金存入,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在深圳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8457.6元(57544元×20年×0.52),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共计98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被上诉人**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误工费:被上诉人**自住院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误工期间,共计190天。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深圳市居住,事发前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0466.63元(58258元÷365天×190天),所据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遭遇此次事故,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并造成伤残,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8.营养费:出院医嘱有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6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9.鉴定费:被上诉人**已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402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方负担。
10.交通费: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门诊及复查次数,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可得交通费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584974.92元(包括医疗费332150.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999.8元,护理费51480元,残疾赔偿费598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3046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4020元,交通费3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姚楚涛受伤,原审法院已在(2019)粤0305民初3005号案件中查明案外人姚楚涛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401524.65元,本案被上诉人**应与案外人姚楚涛根据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经计算为被上诉人**按40%,姚楚涛按60%)来分配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即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48000元(12万元×40%)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4万元(135万元×40%)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并应在被上诉人**所获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应得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隆盛公司则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剩余款项996974.92元(1584974.92元-48000元-54万元),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垫付了310634.35元,应予以扣减,即隆盛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686340.5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