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3005号
原告:***,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二: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62964。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舟,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元,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被告***、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42885.6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按照新公布的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1117219.61元;2、残疾赔偿金817119.12元(57543.6*20*71%);3、护理费258400元{200*197+120*50%*10*365}暂计10年,十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197*100);5、住宿费7350元;6误工费60833.33元(5000/30*365);7、精神损害抚慰金71000元;8、营养费5000元;9、鉴定费6776元;10、交通费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261元,以上合计为2370659.0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6日16时58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山区月亮湾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园路口时,车头与沿桃园北侧斑马线东往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二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壹个肆级和壹个拾伤残,且仍需后续治疗。此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必然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也理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辩称:一、我对不起两个被我撞伤的伤者,事发时我开的车是被告二的车,我是被告二的员工。二、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3万元的住院预交押金(12月16日交押金3000元,12月17日交押金2万元),12月19日交给原告家属5000元,12月29日给原告家属交3000元,12月31日给原告家属2000元。
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住院押金、支付给原告的收据,总计金额387973元。二、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依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依据。原告的户籍地通过查询其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根据粤高发[2018]38号通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是当庭提交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法院早于2019年2月19日下发通知书,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延长至本案开庭前三日,逾期未提交即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四、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不应采用。
被告三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古埕北××住宅区××号,经在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该地址所在的居委会的城乡代码为220,根据粤高发[2018]38号通知中针对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2的为农村。因此,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情形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虽主张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故被告三无法得知原告的实际就医及相关的费用支出情况。同时,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此,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就医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后再依法确认原告这些主张对应的赔偿金。三、原告主张住宿费7350元无票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故原告不存在收入的减少,即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且该些票据为涉案事故另一伤者蔡平起诉时提交,故原告无实际支出交通费,请求法庭驳回。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驳回。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用药明细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的费用应剔除。八、涉案事故另一伤者蔡平在本案前已提起对被告及其他被告的民事诉讼,蔡平诉讼金额为2318163.61元,该案于2019年6月5日开庭,且涉及到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费用申请鉴定的问题,而被告二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加才1622000元(包含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保额)。又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一驾驶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结合被告三提交的证据,本案情况符合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的绝对免赔,故应对被告三需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对应比例的缩减,即本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加共计147.2万元(包含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保额)。同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三于2018年6月5日代原告向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垫付医疗费39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全部限额的1万元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38万元,即目前保额剩余108.2万元(包含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保额)。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蔡平案的裁判结果,在被告三剩余的保额中确认被告三在本案承担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16时58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山区月亮湾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园路口时,车头与沿桃园北侧斑马线东往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蔡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蔡平、***均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蔡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治疗,当天门诊急诊治疗费用共计580.8元,之后入院手术,此次住院共计193天,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1157933.4元,2017年12月17日的门诊费用共计5973元。2018年10月至12月产生门诊费用共计673.9元。后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住院4天,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费用共计2941.75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下地活动,功能锻炼,定期伤口换药,观察钉道口愈合情况,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202元。
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再次委托该所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华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所需误工期以365天为宜,营养期以180天为宜,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776元,该司法鉴定所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交了其家人购买轮椅、助行器、护理垫、翻身枕等用品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其中发票金额共计1258元,收款收据共计2657元。
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二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额度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已经支付的费用包括2.3万元的住院预交押金(2018年12月16日交押金3000元,2018年12月17日交押金2万元),2018年12月12日交给原告家属5000元,12月29日给原告家属交3000元,12月31日给原告家属2000元。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973元,并给原告家属1.2万元。被告三于2018年6月5日向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9万元,包括交强险全部限额的1万元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38万元。
关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新创辉五金店出具的《证明》,该五金店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在此工作,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地址在深圳市××路××楼××号。该五金店还出具了工资表,根据原告每月的工作天数支付31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工资。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果然鲜果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证明***从2017年11月开始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居住在员工宿舍,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村184栋604号,其于2017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房屋地址为南山区大新村184栋604号,首次录入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对深圳市罗湖区新创辉五金店的经营者陈镇辉进行了调查,其确认***在其五金店工作的情况,称其给工作人员租房在罗湖区××路新风花园××楼××号居住,其每月通过微信向房东支付房租。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该采集表显示***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在罗湖区××路新风花园××楼××号居住。原告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和微信消费记录,显示其事发前一年均在深圳消费,三被告认为银行流水只有小额的交易记录,且微信均是消费和支出,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状况。
被告二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二已向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35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2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二在该说明书的尾部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蔡平伤残,并被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被告二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及被告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字加黑加粗显示。被告二盖章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收到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表明被告三已尽到了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属有效条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绝对免赔额不因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而转移给保险人,而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成就,被告三应享有10%的免赔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69304.85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三认为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其不负责赔偿,原告用药明细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的费用应剔除,因被告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剔除的必要性和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2、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共6776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550元(5000*71%)。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19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700元(100×197),本院予以认可。
5、护理费。原告住院197天,护理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之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护理费应为248550元(197*150+120*365*10*50%)。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17124.8元(57544×20×71%)。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5000元、误工期按365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因其主张月收入5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考虑其在深圳市生活,且在事发前有劳动能力,本院按2018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共计58258元(58258/365*365)。
8、残疾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受伤部位为腿部,有必要购买助行器和轮椅等设备,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261元予以认可。
9、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据此要求5000元的交通法,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和一个十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3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到外地就医并产生费用,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1524.65元,结合事故的责任分担,此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由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扣除被告三享有10%的免赔额15万元,据此核算,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额为13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蔡平受伤【案号为(2019)粤0305民初103号】,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584974.92元,本案原告与蔡平应根据其各自遭受损失的比例来获得上述保险赔偿,经核算,本案原告***占比60%,其能从交强险获得的赔偿应为7.2万元(12*60%),因被告三已经支付了1万元,故还应支付6.2万元;其能从商业险获得的赔偿应为81万元(135*60%),被告三已经支付了38万元,故商业险部分还应支付43万元。剩余的部分1519524.65元(2401524.65-72000-810000)应由被告二来承担,被告一已经支付了3.3万元,被告二已经支付了387973元,故被告二还应支付109855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6.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3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98551.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6.74元,由原告***负担3803.74元,被告深圳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凤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