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2民初32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诉讼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广东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镇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铁军、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黄计阳。
第三人陈海灵,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海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铁军、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海灵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向被告二承接了惠州市博罗县“十里龙泉”别墅工程,2015年3月21日,被告一将该别墅工程的外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十里龙泉”湖心岛上各幢别墅楼的外墙装饰用脚手架,采用竹搭设双排架,由原告包工包料,包搭设,包维护,使用期满后包拆卸及运走,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按搭设实际面积计算。使用期为6个月,超期被告一仍需使用无法拆卸时,按超期时间以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租金,被告应按原告所完成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一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和预算员为陈海灵。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进场施工搭建外墙装饰用脚手架并搭建完工。原告搭建好脚手架后,对搭建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共计搭建工程65580平方米。外脚手架搭设日期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自2015年5月6日开始使用,其中33934平方米的脚手架面积自2015年11月7日起超期使用,23446平方米的脚手架面积自2016年2月1日超期使用。期间,被告一因该项目负责人更换找到原告要求重新签合同,将承包单价调整为17元每平方米,约定使用周期为7个月,超期使用的架子按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租金。并让原告在其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但原告签字后被告却不签字,也不给原告一份,双方未就签订新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一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一却拒不结算,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及租金。被告二是“十里龙泉”别墅的开发商,因其未向被告一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外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211380元〔(57380平方米+8200平方米增补面积)×11元/平方米-510000元已经支付〕及利息8596.12元(以2113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8596.12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外脚手架租金约人民币5000000元〔超期使用租金具体计算为:以面积33934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至脚手架实际交付之日止;以面积23446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脚手架实际交付之日止;以面积82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脚手架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3、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被告二企业机读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5、《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6、十里龙泉别墅项目工程外脚手架面积;7、律师调查笔录(工人)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律师调查笔录(维护工人)及被调查人身份证;8、律师调查笔录(工程介绍人)及被调查人身份证;9、十里龙泉项目通讯录及公告;10、现场照片;11、送货单;12、收款收据。
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外脚手架搭设总工程量为6558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当按照57176.66㎡计算工程量。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署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定按照新竹材料价格和工人费用为依据结算总工程款更为适宜,原告承揽外脚手架工程花费的成本主要为竹材料成本和工人支出,且总款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0元。
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施工记录;3、外脚手架现场照片;4、法规摘录;5、参考判例;6、竹脚手架现场照片。
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海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6中总面积应为57176.66平方米;对证据7、8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面积是被告自己计算的,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建了十里龙泉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十里龙泉”别墅工程中的外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乙方,采用竹搭设双排架;包工包料,包搭设,包维护,使用期满后包拆卸及运走,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按搭设实际面价计算,使用期为6个月,超期甲方仍需使用无法拆卸时,按超期时间以每天每平方0.5元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搭建外脚手架;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一书面确认,“十里龙泉”别墅项目工程外脚手架面积总计为57176.66平方米。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
本院接受被告一的申请,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7176.66平方新竹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博价鉴字〔2017〕8号《关于57176.66平方新竹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以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为鉴定基准日,价格鉴定标的57176.66平方新竹材料于鉴定时点可能实现的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叁佰肆拾贰元整(¥:337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双方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期限,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脚手架的开始使用时间,故本院酌定自双方合同签订的次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使用脚手架;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脚手架的终止使用时间,但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对脚手架的使用面积进行最终核对确认,本院认为脚手架已使用至2016年11月29日,但双方对2016年11月29日之后脚手架是否仍需继续使用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脚手架使用至2016年11月29日止。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6个月使用期内,按双方确定的57176.66平方米以11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628943.26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故被告一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943.26元。因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超期使用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参照约定的使用期内价款计算,本院确定逾期后自2015年9月22日按每天每平方米0.06元(11元÷6个月÷30天)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即原告的损失为1485449.62元(57176.66×0.06×433)。至于被告一辩称应按其提供的合同当中约定的以当时当地市场新竹价格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一至庭审终结都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竹子只是原告搭建脚手架所需使用的原材料,新竹的市场价值并不能准确衡量原告的工程价值,故对被告一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拖欠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海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943.26元。
二、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85449.62元。
三、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8640元。由被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57元(诉讼费1485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苏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易 霞
书 记 员  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