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22执异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布心村2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晓深。
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岭社区福田新区景田路3号深茂商业中心14F-G。
法定代表人吴镇强。
委托代理人方铁军、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
法定代表人黄计阳。
第三人吴镇强,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吴镇鑫,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吴勇华,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吴勇龙,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铁军、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2019)粤1322执149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吴镇强、吴镇鑫、吴勇华、吴勇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名第三人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强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强业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吴镇强、黄立端,其中吴镇强实缴注册资本35万元,占股70%;黄立端实缴注册资本15万元,占股30%。2009年9月28日,强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其中吴镇强实缴420万元,占股70%;黄立端实缴180万元,占股30%。2013年1月14日,黄立端将其30%股份转让给吴勇华。2018年7月2日,强业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吴镇强认缴4200万元(其中420万元已实缴,3780万元未实缴),占股70%;吴勇华认缴1800万元(其中180万元已实缴,1620万元未实缴),占股30%。二位股东对新认缴的注册资本均未履行实缴义务。2019年5月8日,吴勇华将其持有的强业公司30%的股份(1800万元)以1元价格转让给吴勇龙。2020年6月4日,吴勇龙将其30%的股份以1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吴镇鑫。四被申请人在期中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强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申请破产,四名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和依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四名第三人为(2019)粤1322执149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足额交纳或者为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如下:1、追加四名第三人为(2019)粤1322执1499号案的被执行人;2、四名第三人在未足额交纳或者为交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强业公司,第三人吴镇强、吴镇鑫、吴勇华、吴勇龙共同辩称:一、第三人吴镇强、吴镇鑫、吴勇华、吴勇龙并非生效判决确认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四名第三人仅是或曾经是强业公司的股东,与强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对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强业公司对龙湖公司享有约3600万元的优先债权暂未获得清偿,才导致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先的困难,但并非没有财产,本案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博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1322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龙湖公司需支付工程款35774765.7元、违约金等给强业公司,并且强业公司对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周边的“十里龙泉别墅”项目工程中,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但龙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上诉。因此,本案并非强业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引致,而是发包方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才导致强业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暂时困难,但远未达破产状态。强业公司名下的巨额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通过拍卖建筑物即可足额回款,申请人对强业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约50万元完全可以得到受偿。因此强业公司名下并非没有财产,而是相关财产尚不符合执行条件,因此本案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三、强业公司的营业期限是永续经营,状态是存续,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故各第三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132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强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卓颖公司支付工程款456207.2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73146.86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本金83060.36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龙湖公司在欠被告强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作出后,被告强业公司、龙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13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卓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案号(2019)粤1322执1499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粤1322执14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强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吴镇强、黄立端,其中吴镇强实缴注册资本35万元,占股70%;黄立端实缴注册资本15万元,占股30%。2009年9月28日,强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其中吴镇强实缴420万元,占股70%;黄立端实缴180万元,占股30%。2013年1月14日,黄立端将其30%股份转让给吴勇华。2018年7月2日,强业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吴镇强认缴4200万元(其中420万元已实缴,3780万元未实缴),占股70%;吴勇华认缴1800万元(其中180万元已实缴,1620万元未实缴),占股30%。二位股东对新认缴的注册资本均未实缴。2019年5月8日,吴勇华将其持有的强业公司30%的股份(1800万元)以1元价格转让给吴勇龙。同时强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修改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于公司设立20年后一次性缴足”。2020年6月4日,吴勇龙将其30%的股份以1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吴镇鑫。吴勇龙、吴镇鑫受让股份后均未实缴。同时强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再次将出资期限修改为“股东认缴出资按照股东的实际经营需要来拟定出资计划”。至本案听证时,吴镇强、吴镇鑫尚未缴纳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执行人强业公司在成立时股东出资已实缴,增资时并未对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作约定。公司章程中虽对第三人作为股东的出资有规定,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无论是确定为20年或按经营需要出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故第三人吴勇华、吴勇龙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份转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强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吴镇强、吴镇鑫、吴勇华、吴勇龙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卓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吴镇强、吴镇鑫、吴勇华、吴勇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黄 珊
审 判 员 李敏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立武
书 记 员 王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