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7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
法定代表人:黄计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岭社区福田新区景田路3号深茂商业中心14F-G。
法定代表人:吴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322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5774765.7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39924765.7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第六条明确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核对工程数量,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5.10.1工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如送鉴的证据满足鉴定要求的,按送鉴的证据进行鉴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或核对,合同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鉴定:1、清点已完工程部位、测量工程量;2、清点施工现场人、材、机数量;3、核对签证、索赔所涉及的有关材料;4、将清点结果汇总造册,请当事人签认,当事人不签认的,及时报告委托人,但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5、分别计算价款。5.10.2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现场核对也无法确认的,应退请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接勘验结果进行鉴定”,根据上述鉴定规范,本案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严格履行上述流程,在双方本身对已完工工程量存在具大争议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下,未提请委托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再根据勘验结果进行鉴定。上诉人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也多次提出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工程量以使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显然鉴定过程存在违反鉴定规范,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5774765.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工程量要按月核算,于每月的25日将当月的工程量报上诉人核实确认,当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累计达到2500万元时,上诉人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被上诉人有义务在每个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上诉人核实确认,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双方核实的金额远未达到2500万元的标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标准。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存在严重虚报工程量的行为,被上诉人曾经发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9873264.17元,事实上即使按照造价鉴定结论的工程款数额来结算,被上诉人都虚构了近2000万元的工程量,本案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达到2500万元的标准。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涉案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实力有限的原因造成施工未按进度施工,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资金紧张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施工,造成施工合同迟迟未得到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也仅施工了一小部份,且已施工部份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由于无法提交鉴定机构所需要资料,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事项,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立即重新提出委托其它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重新申请是否准许予以回复,而工程质量属于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当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上诉人重大权益,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作出处理存在程序违法。综合以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长期拖欠不付工程款的行为,且经多番催告都无法付款,也无法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足额担保。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提出质量鉴定后又不配合鉴定,这明显是想借质量异议的借口来拖延诉讼进程,其意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8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周边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中心小岛别墅内外墙抹灰工程、小区强弱电输入、给排水出入管道、污水处理工程,小区道路及园林配套工程,二期土方挖填等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材料需按照国际材料清单或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规定采购;工程造价: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及附属工程,约5500万元(暂定价);工程款结算办法:按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最新版)计价收费,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按惠州市的信息造价文件结算,信息价没有的以双方确认签证为准,工程结算取费按一类标准执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按以上标准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上浮6%即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结算支付给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月核算,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5日将当月的工程量报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核实确认,当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累计达到2500万元时,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2、后续的工程量,按上述方式核算,工程量每累计至2500万元时,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量价款80%,后续的工程量计算及支付以此类推;3、工程完工时,工程量尾数不足2500万元的,按实际工程量价款支付80%;4、本条款1-3点约定的款项在工程量达到约定标准时的五天之内支付……;协议履约:1、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须处理好,前任施工方的善后事宜,才可以正式签发开工令给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引起的任何事件或纠纷,妨碍到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或导致停工的,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期支付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工程款,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十里龙泉“湖心阁”别墅每平方米不超出5000元人民币作为抵偿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用来支付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工程款;违约责任:若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工期相应顺延,经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仍未付款,从第六个工作日起,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每日按逾期支付进度款或垫资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工人窝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保管费、机械折旧费,设备折旧费、租赁费,顺延延误的工期);由于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规定期限竣工验收,导致本项目不能按规定移交时,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延误1天应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但最迟不能延误十天,否则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退场,待工程验收六个月后结算;等等。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3月24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涉案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周边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所占用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10)第210313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
签订合同后,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底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双方均确认,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5万元。本案中,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工程,因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小部分属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没有做完,所以影响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导致还有少量的工程未完成。完成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有别墅内外墙抹灰、给排水出入管道、污水处理工程、园林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三栋房屋的油漆、面层漆没有施工,因为三栋别墅的罗马柱属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该分包项目没有做完,才导致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施工完毕,室外水管安装已完工92.8%,但雨水、污水(井)已按施工图完成100%,坡屋面铺玻璃瓦已完成51栋,仅剩一栋只完成了基层,单玻璃瓦没有铺贴,两座污水池工程已经完工90%,小区强弱电输入只做了一点弱电输入,没做强电输入,小区道路也没有做;因为没有二期,所以也没有二期土方挖填。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开始没有施工,在2019年5月撤离了现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31000多建筑面积的52栋别墅的内外墙的抹灰,给排水出入管道没有做,污水处理工程只做了基础工程,园林配套工程没有做,小区道路也没有做;小区强弱电输入没有做,只有施工电线;室外水管安装有安装,但是有无92.8%无法确认;雨水、污水(井)有做,但是有无100%无法确认;坡屋面铺玻璃瓦已完成49栋,三栋没有完成,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没有二期,所以也没有二期土方挖填。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就没有施工了,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撤离现场,现在还有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守在涉案的工程。
双方均明确表示,涉案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9873264.17元。2019年4月2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发送了该《工程结算书》及《要求限期审核并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表示经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截至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累计达到59873264.17元,要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6日前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并在2019年5月11日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认可,并于2019年4月23日书面回复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贵公司2019年4月23日回复”的回函》,要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按《要求限期审核并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执行,并要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前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足额担保,以证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有履行合同的付款能力。2019年5月14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解除《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催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明确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873264.17元。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了该《解除《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催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因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38236101.65元。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31240元。2021年3月11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单位关于“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原、被告意见”的回复函》,将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金额调整为38604051.7元。2021年5月19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单位关于“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原告意见”的回复函》,将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金额调整为39924765.7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9月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退案函》,退回了对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质量鉴定委托,认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室外污水管道总平面图及现场图片体现的都是关于管网相关内容,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不符,无法用于后续鉴定工作中,且因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需要的补充资料,故其公司终止受理该案件的委托(相关资料随函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底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双方均确认,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5万元。
经鉴定,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了《鉴定单位关于“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原告意见”的回复函》,将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金额调整为39924765.7元。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单位关于“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原告意见”的回复函》,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924765.7元,扣减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5万元外,现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仍欠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74765.7元。据此,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仍欠的工程款35774765.7元予以支付。
双方签订的《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月核算,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5日将当月的工程量报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核实确认,当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累计达到2500万元时,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2、后续的工程量,按上述方式核算,工程量每累计至2500万元时,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量价款80%,后续的工程量计算及支付以此类推;3、工程完工时,工程量尾数不足2500万元的,按实际工程量价款支付80%;4、本条款1-3点约定的款项在工程量达到约定标准时的五天之内支付……”本案中,经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39924765.7元,而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仅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5万元,显然,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已逾期支付工程款,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且经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所以,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发送了《解除及催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明确向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873264.17元。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了该《解除及催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其的损失,故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是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进度款或垫资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仍欠的工程款35774765.7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即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付,其中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774765.7元,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的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18000元,因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材料全部都在工地,但是没有安装,本案中,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材料款318000元并已将318000元的材料全部交付给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且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十里龙泉建设工程协议书》已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仍欠的工程款35774765.7元。三、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仍欠的工程款35774765.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四、对于上述第二判项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仍欠的工程款35774765.7元,原告对涉案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周边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中,原告已经完成的“十里龙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5000元,原告负担9982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3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20000元,原告负担111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双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第三、涉案工程量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标准?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对“十里龙泉别墅”项目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图纸材料、现场勘验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双方提出异议并经鉴定机构补正,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双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通知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前按照《补充资料函》提交所需材料,并已告知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计阳对上述情况已签字确认,但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不准许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量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未对深圳市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亦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774765.7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5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7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日红
审 判 员 李文贞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慧盈
书 记 员 李州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