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0356号
原告深圳市商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财富港B座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85847X。
法定代表人张锐华。
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华,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红荔西路8133号农科商务办公楼8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8226A。
法定代表人吴小通。
委托代理人潘超感,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深圳市商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超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建筑材料供应商,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泥土块再生碎石,每方85元;被告向原告采购混泥土砖渣再生碎石,每方7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采购物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564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5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86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仅欠货款127256元,且货款系因双方对如何付款产生争议而未支付。2017年3月22日,原告承接被告深圳市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供应业务,并签署了《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张庆华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与被告对接供货结算收款事宜。被告委托案外人钟广涛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17年8月11日支付第一笔碎石预付款278384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第二笔碎石预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支付第三笔碎石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另外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2017年7月支付250000元,2017年9月支付176312元,2018年2月支付50000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合计1504696元,被告仅剩127256元(1631952元-l504696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0564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后来提出此前支付的预付款不能冲抵货款,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除预付款以外的全部款项,并主张其已向案外人钟广涛退还了l50000元。被告不予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认为,用预付款折抵工程款是商业交易惯例,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也约定可以通过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此前双方交易也是通过向案外人张庆华私账转款的形式支付。而且,案外人张庆华亦一直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l27256元具有正当理由,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于理不合。原告自行向案外人钟广涛退还的150000元,因被告已将案外人钟广涛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折抵了钟广涛的欠款,原告应自行负责向钟广涛追还。基于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物品名称、单价、承包与交货方式等,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拉满5000方结算(当月不够5000方按月结算或以双方商定日期结算),双方于结算日对账确认数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10天内付清对账了的货款”,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或银行转账支票”。原告接受被告采购需求后向其供应再生碎石,并出具送货单。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017年9月、2018年2月分别支付了案涉货款250000元、176312元、500000元,共计还款926312元。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合计1631952元,被告尚欠未付货款705640元。被告对涉案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已另委托案外人钟广涛分三次向案外人张庆华支付预付款278384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78384元,并主张上述预付款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采购合同》、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再生碎石,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采购合同》、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另行委托案外人钟广涛向案外人张庆华支付的预付款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对此,被告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和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申请案外人钟广涛出庭作证,且《国际会展中心软基处理工程碎石采购合同》中亦无关于预付款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钟广涛向案外人张庆华支付的三笔款项为涉案工程预付款。故关于上述三笔款项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欠付涉案工程货款70564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无法确认具体对账日期,结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8年8月,本院据此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705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705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商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5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705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商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61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0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