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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5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感,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袁养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瑞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该工资表有**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该工资表注明:本人对本月考勤及工资发放无异议,袁养签名予以确认,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在当时认可瑞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故袁养主***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应提交相关证据,袁养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瑞丰公司主张**每天上班工作环境是保安亭,不存在室外工作、露天工作的事实。但是,瑞丰公司未提交保安亭实施降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袁养不存在高温作业环境的事实,故对瑞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瑞丰公司应支付袁养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
瑞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休假情况负举证责任。瑞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袁养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经核算袁养可享受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8天,判令瑞丰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2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43523.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元,**承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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