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庞国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感,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1992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6)粤03民终65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甲方每月在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次项同业竞争的经济补偿费人民币500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瑞丰基公司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瑞丰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中“甲方每月在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次项同业竞争的经济补偿费人民币500元”内容无效。瑞丰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瑞丰基公司上诉主张***在2015年11月未经瑞丰基公司同意,擅自到深圳市某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测量工作,并在原审阶段提交了社保记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仅有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在深圳市某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测量工作,瑞丰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瑞丰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瑞丰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000元。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瑞丰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婷
审判员何万阳
审判员罗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