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7455号
原告(被告)袁某,男,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9822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超感,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岗位:保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
四、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经查,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当庭确认,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483元,此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0月6日。
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被告称系原告因打架斗殴被当地派出所拘留,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情形,由被告提出解除。原告认可其被拘留事实,但称被拘留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工作三年没有休息过1天,要请假,被告保安队长不许可,导致斗殴,双方都被行政拘留,但被告只开除原告,没有开除保安队长,不公平。被告则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7、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劳动教养或受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的”。原、被告均在上述劳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确认了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天的事实,被告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七、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看工地,采用两班倒的工作形式,每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工作12小时,吃饭都在工地上,每年工作365天。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年11天,共计22天。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12小时,共计208天。平时加班,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500天。被告则称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其有加班的事实,却没有任何依据。经庭审询问,被告确认其公司存在考勤,并提交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该考勤记录表并无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诉求期间,关于离职两年前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加班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在用人单位存在考勤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并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的确在上述期间存在平时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另关于具体加班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本人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总计时长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900小时,休息日加班70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0小时。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264.66元(2483÷21.75÷8×900×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9978.16元(2483÷21.75÷8×700×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81.03元(2483÷21.75÷8×100×300%)。以上加班工资共计43523.85元。
八、关于高温补贴。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称原告从事岗位每天上班工作环境是保安亭,不存在室外工作、露天工作的事实。原告不存在高温作业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高温补贴。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称其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高温津贴,表明其已认可应该发放高温津贴。在诉讼阶段又称不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自行矛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150×10)。
九、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称原告已经在每年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休假时间不少于5天,并提交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并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年休假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认定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26.57元(2483÷21.75×8×2)。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8542号。
十一、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98元;2、支付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加班费121580.6元;3、支付高温补贴2015年至2016年共计1500元;4、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014年至2016年共计3424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4448.06元;2、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26.57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四、被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43523.85元;
二、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826.57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瑞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阳
人民陪审员高兰
人民陪审员侯媛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