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南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510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东,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0304民初487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侵害到被上诉人的姓名权,但是没有在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因而侵权的情节显著轻微。二、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多方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并当面及在电话、微信上向被上诉人道歉,这已反映了上诉人依法道歉的责任。三、上诉人已经采取行动,努力将被上诉人涉案的相关信息删除。上诉人通过多方途径努力将被上诉人涉案的相关信息删除,并于2019年10月24日专门派姜静到广东省建设厅服务窗口请求删除本案涉诉的被上诉人信息,但因需批准而未果。四、被上诉人一级建造师资质自2011年2月至2017年9月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已经获得了二十多万元的收入而无需参加任何工作,其因此也获得了额外的收入,所以上诉人虽然在挂靠期满误录入被上诉人的姓名但其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性损害,同时与被上诉人额外的收入相比,被上诉人还是在上诉人处获得了利益,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情有可原的。五、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存在着上诉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因而该项判决应当撤销。本案一审第二项判决是“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福馨家园3#楼项目中原告**信息(包括原告**姓名、一级建造师资质等)”,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派人到广东省建设厅服务窗口书面申请撤销删除涉案信息,但在客观上没有办法做到,因而本案判决没有可执行性,所以应当予以撤销。六、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非所请,而且上诉人侵权的程度没有必要到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因而应当予以撤销。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在广州日报非广告版面上连续三天刊登致歉声明,版面不少于6cm×9cm”,鉴于本上诉状第一、二、三点的原因,上诉人的侵权程度显著轻微,而且已主动道歉,主动进行删除,因此本案一审第三项判项的事项应当予以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撤换“福馨家园3#楼”项目所有涉及原告的全部信息;2.被告在广州日报非广告版面上连续三天刊登致歉声明,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取得国家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管理号为10441534104400286,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296926。
2011年9月1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一级建造师(专业,建筑工程)工作;聘用期限为1年,聘用期间甲方每年支付乙方26000元、35000元、36000元、4万元、42000元、42000元,乙方若因个人原因注册不成功,需退还甲方已付费用;甲方承诺乙方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年检及备案;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利用乙方证书、印章和个人资料以及以乙方名义参与任何形式的投标活动、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分转包活动;甲方若以乙方名义或利用乙方证书、印章进行投标、施工、监理等,协议自动终止,因此造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与由乙方无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一级注册证书,若遗失,应赔偿补办费用及赔偿损失;甲方若要求乙方办理社保、医保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工作责任,但应配合甲方建造师证书注册及资质申办工作,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http://113.108.219.52)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内容显示,原告为一级建造师、意见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中标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福馨家园3#楼项目,原告为被告项目经理;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被告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原告。
2019年4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1.涉案福馨家园3#楼项目是虚构的,中介机构以原告名义投标该项目是为了用于被告企业资质升级申报,但该申报没有成功;合同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造师聘用和挂靠关系,即便被告使用原告名义和资质用于被告资质申报,合理合法。2.2019年10月21日,被告到广东省住房建设局及粤建通综合服务中心递交关于请求删除“福馨家园3#楼”业绩的请示,上述两部门称需经过领导审批后才能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名下享有的设定、变更和使用的权利。
根据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内容和庭审查明事实,可见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非聘用或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存在聘用关系、本案应先进行仲裁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
合同期限内,被告中标涉案福馨家园3#楼项目后,将有一级建造师资格的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姓名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福馨家园3#楼项目中原告信息(包括原告姓名、一级建造师资质等信息)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连续三天在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无需在广州日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福馨家园3#楼项目中原告**信息(包括原告**姓名、一级建造师资质等);三、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过一审法院审核,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判决主要内容公诸于众,相关费用由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刊登道歉声明不少于三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虽侵犯了被上诉人姓名权,但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且已经向被上诉人当面道歉,没有必要到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原审判决上诉人删除项目中的被上诉人信息因客观情况不允许而履行不能,故上诉请求无需履行上述赔礼道歉及删除被上诉人信息的一审判项。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上诉人上诉意见,当事人在原审已经就本案事实争点和焦点问题充分举证和辩论,二审亦提供了书面意见,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予以书面审理。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姓名权的事实清楚,且在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书面确认不得使用被上诉人名义及建筑师资质参与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故意为之,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删除项目中的被上诉人信息,在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阐述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细,本院认同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和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隆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