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笔架***花园1栋13座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烟草韶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金沙小区内京珠北建设管理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广东烟草韶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粤028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2216.17元;2.改判中润达公司、烟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负的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中润达公司代表)在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共向***支付378700元系***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一审法院查明,烟草公司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沙坪(以下简称案涉沙坪工程)两个烟叶工作点的工程分别发包给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润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沙坪工程均实际由***施工。***在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9年5月26日与***签订《合作合同》,将后续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因***与***未办理在建工程交接确认手续,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切计量,双方均同意参照烟草公司支付案涉**、沙坪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认定。因此,烟草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付给***公司(案涉**工程)、***转付给***的1204161.51元可以认定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付给***的378700元,系在***于2019年5月26日全面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工作之后,此时***已经不再是案涉**、沙坪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视为付给***的工程进度款。由于***未及时向***公司、中润达公司披露与***的《合作合同》,导致后者仍按习惯向***拨付工程进度款,该笔款项应由***退还***。一审法院仅凭烟草公司首次支付给中润达公司案涉沙坪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无视该项工程自2019年5月26日起即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武断认定该378700元实质上也是***支付给***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转账支付给***的495000元系案涉**、沙坪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已举证证明于2019年6月29日出借给***5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归还,因此,该5万元并非工程款。(二)***已举证证明剩余44.5万元系乐***新农村建设工程(共四处,合计工程总价340余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4月初开工并迅速推进,***收取工程建设单位预付款(合同总价30%约102万元)后挪作他用,仅向***支付了54.5万元即前述44.5万元及2019年5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实际的操作看,双方以2019年5月26日为时间节点,此前建设单位拨付的案涉**、沙坪工程进度款归***安排,之后的案涉**、沙坪工程进度款由***收取和使用。实际操作层面,除首笔进度款1204161.51元由总包方直接支付给***外,案涉工程绝大部分款项均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断无可能在转让案涉**、沙坪工程之后又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I2月30日间转账支付给***的49.5万元系案涉**、沙坪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向***公司、中润达公司支付的“买标款”77.7万元系***为完成案涉**、沙坪工程的合理开支,应由***承担388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向中标单位“买标”,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的违法行为。中标单位收取***的“买标款”为违法所得,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收缴。***并未举证该“买标款”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投标费用,不能认定该“买标款”属于案涉**、沙坪工程合理开支,***无须承担该项支出。四、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沙坪工程税款(**工程503829.15元、沙坪工程423336.53元)从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事实上是判决案涉**、沙坪工程税款全部由***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两个烟站工程经竣工结算审计审定,**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643117.55元(含质保金169293.53元),沙坪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664700.78元(含质保金139941.02元),合计10307818.33元;工程税款(**503829.15元、沙坪423336.53元)合计927165.68元;***完成部分工程并收取1204161.51元工程款应按比例(1204161.51/10307818.33=11.682%)承担工程税款108311.69元,剩余部分才由***承担。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沙坪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证明,案涉**、沙坪工程于2020年1月28日竣工交付烟草公司使用。烟草公司辩称,按照上级要求,烟站工程正式验收前须经试运行六个月,因此两个烟站试运行的时间不能视为“未经验收已实际移交使用”,但其所称“上级要求”并非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案涉**、沙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案涉**、沙坪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两年现已届满,烟草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质保金(**工程质保金169293.53元、沙坪工程质保金139941.02元)。综上所述,关于案涉沙坪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807527.28元。{结算价4664700.78元-中润达公司直接付款3580202.25元-税金373882.36元[即423336.53元(1-11.682%)]–**美8400元} 中润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烟草公司辩称,烟草公司无需向***支付其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一、***要求烟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烟草公司只与中润达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该合同不得转包、分包,因此,烟草公司对于***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2018年9月4日,中润达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润达公司负责**沙坪烟叶工作点项目的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5262514.56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即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为准,共支付3次,支付比例为3:3:4,承包人必须将《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报监理公司核实,经发包人审核确定后每一笔进度款按发包人核定的70%进行支付,当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扣除预留金)的70%时停止支付。完成竣工验收,提交全套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并通过项目结算审计后,收到承包人开具的与剩余结算款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情形,但本案烟草公司截至目前并未拖欠工程款,也即不存在欠付情形。(一)烟草公司作为守信国有企业,已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目前,案涉沙坪工程已于2021年2月验收合格,烟草公司已于2023年3月24日向中润达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价款139941.02元,烟草公司不存在欠付中润达公司剩余工程价款的情形,***要求烟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庭审时各方都确认沙坪站点已经实施工程,该378700元是支付案涉沙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二、495000元是实际发生的由***垫付的款项。三、***应承担的388500元属于合理费用,该费用是支付给***公司和中润达公司的投标费用及管理费用,***也已经实际支付70万余元,***承担30余万元是合理合法的。四、关于税款问题,***认为***需要承担部分。由于案涉**、沙坪工程已经转包给***,相关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相关的税款应由***承担,***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认可由其承担,***也是基于整个案件方便处理的情况下,同意以***的名义进行结算,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五、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烟草公司是国有企业,其会遵守相关规定支付质保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润达公司和***负连带责任向***支付工程款2742514.56元;2.判令烟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润达公司和***、烟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烟草公司与中润达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烟草公司将**沙坪烟叶工作点项目发包给中润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5262514.56元;工程造价咨询人为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浩公司);合同价款的调整按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执行;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金额为经结算审核审定总造价的3%,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招标文件规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即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为准,共支付3次,支付比例为3:3:4,当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当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和送审价相差超过10%时,效益费用=(审减额-送审额×10%)×7%由中标人承担。同日,烟草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烟草公司将****烟叶工作点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5844100.16元,其余约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与烟草公司和中润达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沙坪烟叶工作点项目的招标文件规定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坪两个烟叶点的项目均实际是由***组织人员于2018年10月开始实际施工,***指派**养进行工程管理。2019年5月26日,***与***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将**、沙坪两个烟叶工作点项目交由***施工队自行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招标文件或工程量清单另有说明的除外)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为两个项目***共计支付给***1400000元纯利润;***按烟草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每次按总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的60%支付给***,完工后两年3%的质保金双方各负担1.5%;本工程由***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于***与***签订合同时两个工程施工进度的问题,***称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案涉**工程完成了基础和主体案涉沙坪工程完成了基础,该工程是没有预付款的,是先由其垫资的;***认为***所述不属实,***只完成了一小部分工程,案涉**工程只完成了办公楼基础,综合楼的基础只是开挖,但又要返工,案涉沙坪工程只开挖了基础。***称除了其与***的合同约定内容外,没有具体约定和共同确认签订合作合同后***施工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亦称只是让***完善后续的工程,具体哪些部分没有确认,但是***应当按照图纸做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烟草公司又于2020年7月30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烟草公司将**烟叶工作点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围墙及挡土墙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审定价需按原主体合同中标下浮率同比例下浮,下浮后价格为最终结算价。附属工程亦是由**烟叶工作点项目的人员实际施工。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烟草公司向***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9月27日和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04161.51元、1150576.79元和1279595.75元,合计支付3634334.05元。案涉沙坪工程施工过程中,烟草公司向中润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140287.18元、1044674.46元、936628.54元,合计支付3121590.18元。***公司和中润达公司收到烟草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均是通过***的账户对外付款,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0月31日,***就案涉**、沙坪两个工程共对外付款合计7108960.69元,但对于***公司、中润达公司分别付款的具体数额,两公司均表示无法区分。前述付款中,第一笔工程款是***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1204161.51元给***,另***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共向***支付378700元,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17日共向管理人员**养支付164900元,其余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支付工人工资。对于***前述7108960.69元付款,***于2021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实际施工人对深圳***、中润达公司付款情况的确认》,除对向***支付的1204161.51元、378700元和向**养支付的164900元不予确认外,确认已收到工程款5361199.18元。经庭审中***公司、中润达公司解释,***又表示对支付给**养的164900元予以认可,表示首次支付给***的款项即为***完成的工程量。 2021年3月12日,祥浩公司作出《新建**沙坪烟叶工作点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送审金额5133880.86元,定案金额4664700.78元,审减金额469180.08元,核减率为9.14%。2021年8月31日,祥浩公司作出《新建****烟叶工作点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送审金额6291089.21元,定案金额5643117.55元,审减金额647971.66元,核减率为9.93%。中润达公司、***、烟草公司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曾对审定金额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两个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又于2021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 关于案涉沙坪工程,烟草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于2021年4月26日向中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169.58元,除3%的质保金139941.02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外,其余应支付的工程款4524759.76元已全部付清。中润达公司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共计支付税金合计423336.53元。关于案涉**工程,烟草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于2021年9月30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489.97元,除3%的质保金169293.53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外,其余应支付的工程款5473824.02元已全部付清。***公司就其收到的工程款共计支付税金合计503829.15元。***和***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对***公司、中润达公司主张的税款金额以及在后续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予以认可。 2022年1月26日,**市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来函,称经统计拖欠工人工资款,***和***共同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数额为802388元,待确认的工人工资仍有30余万元,请求一审法院协助从诉讼保全的款项中解除已确认的工人工资802388元,用于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经询问,***确认该802388元是其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数额,***亦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确认其与***经初步核算,案涉**、沙坪工程有802388元左右的工人工资未支付,该款从***公司、中润达公司账户支付,同意解除对***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中润达公司银行存款402388元的冻结。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3月29日,**市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工资支付情况说明》,确认已经将所欠工人工资802388元支付到工人方,中润达公司、***公司各付款401194元,总付工人工资金额802388元。一审庭审中***认为,实际上经过其确认欠付两个工程15个班组的工人工资是534445.22元,并不是802388元;***公司、中润达公司认为确认欠付工资金额802388元是**市××队组××组共同调处的结果,解除冻结的金额也是征得***同意的,应当予以认定。 因两个工程是***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与***签订合同,将后续工程交由***施工,一审法院向***释明:对你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是否申请鉴定?如果你方签订协议后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可以鉴定而你方未申请鉴定,造成无法认定合同签订后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你方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是否清楚?***回应:案涉工程时间久远,留下的资料也不多,鉴定比较难,而且由于中润达公司、***公司、***都明确***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按照招投标图纸进行施工,***也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在工程款中抵扣,那***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两个工程中支出的款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所以***不申请鉴定。***认为:发包方向总承包方支付进度款,可以推定整个工程的进度,首次支付进度款是***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及***进入工地后,业主从未向***支付工程款,所以***建议根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点、金额来推定工程的施工进度。***表示:认同***主张其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的支出应在整个工程款中抵扣,但***的支出不仅仅是工程实际施工中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案涉工程转包、招投标费用等一切支出都应该抵扣,而且后续发生的工程欠款或者相关诉讼***也应该承担责任。中润达公司、***公司、烟草公司在答辩中亦确认烟草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在答辩中亦确认其与中润达公司、***公司系转包关系,约定业主支付给两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两公司再按比例支付给***工程款,深圳两公司在结算前已支付给其的其工程款700多万元,已超出中标合同的付款进度。 ***主张其垫付案涉**、沙坪两个工程款项如下:1.付**养741750元(转账、报销,2018年12月31日转账3万元、2019年1月13日转账5万元、2019年1月28日报销35万元、2019年3月8日报销6万元、2019年4月3日报销51750元、2019年4月17日报销20万元);2.转账支付***59.5万元(2019年5月22日10万元、2019年5月29日5万元、2019年5月31日4万元、2019年6月6日10万元、2019年6月14日10万元、2019年6月18日7万元、2019年6月27日4.5万元、2019年7月1日5万元、2019年12月26日2万元、2019年12月30日2万元);3.转账支付***钢筋22万元;4.转账支付邓奖混凝土337610元;5.(2020)粤020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模板10万元(未注明是否用于案涉**、沙坪工程,2019年5月30日结算);6.(2021)粤02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确定2020年3月至5月间***出租挖机到**烟站挡土墙工程的租金28058元;7.(2021)粤028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确定2020年5月至6月间***出租挖机到**烟站挡土墙工程的租金12870元;8.**代付***监控的费用3.2万元;9.转账支付人保韶关分公司保险费22213元;10.转账支付**检测室检测费53140元;11.转账支付***加气费用99934元;12.转账支付**、***、***、***工人工资76750元;13.***钢筋欠条178417元;14.转账支付***消防2.9万元;15.(2021)粤0281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2020年6月**美沙坪烟站工程款8400元;16.(2021)粤02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确定2020年3月至6月间***出租挖机到**烟站挡土墙修复工程工地的27100元;17.(2021)粤028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确定2020年3月至6月间***在**烟站挡土墙修复工程运输砂石等原材料的材料款及运费57394元;18.**代***检测费15300元;19.***工人工资现金收条5千元;20.***工人工资现金收条1万元;21.现金、微信、转账支付***收尾、修缮工程款项382187元。***质证意见如下:1.***支付给***的59.5万元包含其归还的5万元借款和54.5万元乐***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支付给**养的741750元三性不认可,***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和相关款项的真实性,**养虽然在借款单上签名,借出工程款61万元,但是该工程款未经实际施工人***的同意,其实是***与**养其他工程款项往来,与***无关;3.***的10万元模板费,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在案涉工地,与案涉**、沙坪工程无关,与***也无关,不应计入案涉**、沙坪工程的款项中;4.对支付给***的382187元,由于案涉**、沙坪工程由***已经全部完成交付业主使用,该费用并没有业主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结算依据,不予认可;5.对***的27100元、***的57394元、**美的8400元无异议;6.对***178417元钢筋欠条、***工人工资5000元收条、***工资1万元收条无法确认;7.对其余款项,由于实际施工人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而且付款相对人同时出现在中润达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工资、材料款等清单中,***支付给这些人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已经由中润达公司、***公司另行支付了,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属于重复计算。***确认其与***存在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但坚持主张其支付给***的款项是案涉**、沙坪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称其与***新农村建设的工程还未结算。 ***主张其因投标**、沙坪两个工程交付给***、中润达两公司共计77.7万元投标费用,***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则该77.7万元***应支付给***。***对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923的账户2018年8月3日取现80万元的交易记录,***公司、中润达公司确认其收取了***支付的该项费用,两个工程合同价约1100万元,按7%收取的,是以现金方式收取。***认为案涉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是***公司、中润达公司,并非***,***未参与工程投标,因此其主张投标成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笔77.7万元的交易是***与***公司、中润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是工程的合理开支,***没有负担义务。 对于《合作合同》约定的140万元利润,***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转发包人主张工程利润或者管理费,但转发包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140万元转包费用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主张其应获得该14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认为其对整个工程完成了大部分,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责任,约定的费用不仅仅是转包费用,还包含了管理费,即使合同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包含***自己同意支付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烟草公司将案涉**、沙坪工程分别发包给***公司、中润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两个工程均实际是由***施工。***在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9年5月26日与***签订《合作合同》,虽然合同名称是《合作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际是***将后续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施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公司、中润达公司是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本案中也无法认定***公司、中润达公司为《合作合同》的相对方,但鉴于两公司同意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税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中润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烟草公司除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烟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向***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未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法准确界定***在2019年5月26日与***签订《合作合同》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鉴于***、***公司、中润达公司、烟草公司均认可烟草公司是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的,***亦建议根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点、金额来推定工程的施工进度,而***主张其应获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举证证明其在两个工程中支出的款项金额,***亦表示认同***主张其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支出应在整个工程款中抵扣,故一审法院确认***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沙坪两个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扣除已收取的工程款、***和***均同意扣减***公司和中润达公司已支出的税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质保金、一审法院确认***主张应扣除款项的金额后,得出的工程款数额。经竣工结算审计审定,**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643117.55元(含质保金169293.53元),沙坪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664700.78元(含质保金139941.02元),***对审定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两个工程审定的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均认可中润达公司已支付税金合计423336.53元、***公司已支付税金合计503829.15元,并表示认可在后续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及***主张应扣除的款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两个工程结算前***支付的7108960.69元。***在其提交的《实际施工人对深圳***、中润达公司付款情况的确认》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361199.18元,一审庭审中又认可支付给**养的164900元,并表示首次支付给***的1204161.51元即为***完成的工程量,实质表明***对该1204161.51元也确认属收到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向***支付378700元,从***2019年5月27日首次支付给***款项的金额来看,与烟草公司2019年5月24日支付给***公司承包的**烟叶工作点项目的款项金额是一致的,表明***首次支付给***的1204161.51元应为**烟叶工作点项目的款项,而烟草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给中润达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和***又均确认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前***对**、沙坪两个工程均进行了部分施工,据此可以认定该378700元实质也是***支付给***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因此,两个工程结算前***支付的7108960.69元均应认定为已收取的工程款。 2.***公司、中润达公司支付的802388元工人工资。因该金额是劳动监察部分组织***、***及工人班组调处共同确认的,***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部分解除冻结的申请中也确认其与***经初步核算,**、沙坪两个工程项目有802388元左右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并据此同意解除对两个公司银行存款802388元的冻结,**市劳动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也出具《工资支付情况说明》,确认802388元已支付到位,现***又主张其与***共同确认的工人工资只有534445.22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该802388元也应认定为已收取的工程款。 3.关于***支付给***的59.5万元。因其中有10万元是2019年5月22日支付的,发生在***与***签订《合作合同》,将两个工程转包给***之前,而双方又均确认除**、沙坪两个工程外,双方还有**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故该10万元无法认定为是***向***支付**、沙坪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对其余49.5万元,虽然双方还有**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但因转账未注明是支付哪个工程款的工程款,在***坚持主张该49.5万元是支付**、沙坪两个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在对新农村建设的工程进行结算时可以本案及(2022)粤0281民初872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4.关于支付**养的741750元。因转账和报销均是发生在***与***签订《合作合同》,将两个工程转包给***之前,***请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2020)粤020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模板10万元。因未明确***向***购买的模板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6.对(2021)粤0281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2020年6月**美沙坪烟站的工程款8400元、(2021)粤02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确定2020年3月至6月间***出租挖机到**烟站挡土墙修复工程工地的27100元、(2021)粤028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确定2020年3月至6月间***在**烟站挡土墙修复工程运输砂石等原材料的材料款及运费5739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2021)粤02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28058元、(2021)粤028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12870元。因生效判决已明确是2020年***、***出租挖机到**烟站挡土墙工程产生的租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关于***主张的《合作合同》约定的140万元利润投及77.7万元投标费。***与***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将**、沙坪两个工程转包给***,并从中获取140万元利润,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承担140万元的利润,于法无据,且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实际是根据烟草公司的付款进度推定工程进度,实质并非按照《合作合同》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支付140万元利润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77.7万元投标费,虽然该款是***与***公司、中润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但考虑到***对两个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和管理,且从***提交的生效裁判来看,在将两个工程转包给***之后,***仍有组织工人施工的情形,加之施工过程中确实也存在许多款项支出只有支付凭证没有相应书面合同依据和结算凭证,但又确实可能发生在两个工程工地的情形,故***应承担***部分合理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承担***两个工程部分合理的支出388500元。 9.对***主张的其余款项。因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或收条等,无法确认是否与**、沙坪两个工程有关,***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上述一审法院可以确认的款项,**美的8400元明确是发生在沙坪烟叶工作点项目,应在沙坪的工程款中扣减。***的27100元、***的57394元、***的28058元、***的12870元明确发生在**烟叶工作点项目,应在**的工程款中扣减。 对于***公司、中润达公司的支付的进度款7108960.69元、根据劳动监察部分调处的结果支付的工人工资802388元以及一审法院确认***支付给***的49.5万元、***应承担***的部分合理支出388500元,因无法区分两个工程具体的付款和支出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可按**、沙坪两个工程结算价款的金额分别占两个工程结算总价10307818.33元的比例来确定。即关于**的工程,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直接支付的金额为(5643117.55元÷10307818.33元)×7911348.69元(即7108960.69元+802388元)=4331146.44元,***已支付和***应承担***部分合理支出的金额为(5643117.55元÷10307818.33元)×883500元(即495000元+388500元)=483680.85元。关于沙坪的工程,中润达公司已直接支付的金额为(4664700.78元÷10307818.33元)×7911348.69元(即7108960.69元+802388元)=3580202.25元,***已支付和***应承担***部分合理支出的金额为(4664700.78元÷10307818.33元)×883500元(即495000元+388500元)=399819.15元。 综上,关于案涉沙坪工程,***应支付***工程款113001.83元(结算价4664700.78元-中润达公司直接付款3580202.25元-***已支付和***应承担***部分合理支出399819.15元-质保金139941.02元-税金423336.53元-**美8400元),中润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521220.98元(结算价4664700.78元-中润达公司直接付款3580202.25元-质保金139941.02元-税金423336.53元)范围内对***应支付给***的113001.83元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粤028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3001.83元;二、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负的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0.12元,由***负担32349.9元,***负担1390.22元。***案件受理费已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74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0.1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给***1390.22元。***应向一审法院交纳1390.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个新农村建设项目现场照片(16张)、2.***银行流水(7份),拟共同证明这些照片系***或其委派的现场工作人员在现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总包方联系人,***核实后按相应进度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结合***银行流水反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工程进度吻合,可以证明***2019年5、6月支付给***的50.5万元和2019年12月26日、30日各支付的2万元合计54.5万元均为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与案涉**、沙坪工程无关。***在2019年7月1日支付的5万元,系***归还***2019年6月29日出借的款项。中润达公司质证称:与中润达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烟草公司质证称:与烟草公司无关,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几个工程是交叉、同时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已经完全转包给***,并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是***直接与业主方、总包单位进行对接、结算,对于提交的图片,***无法核实,证据并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交易流水反而证明***为案涉工程垫付了相应款项,因为案涉工程款时间较久,工程延期较久,业主方也一直催促,故***垫付部分费用。 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烟草公司在一审庭前已经将中润达公司的全部费用支付完毕;2.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3.案涉沙坪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沙坪工程于2021年2月7日竣工验收。***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当向***支付质保金,对证据2、3未提交质证意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未提交质证意见。***质证称:证据1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3未提交质证意见。 中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案涉工程中标成本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共同拟证明(1)***公司为中标**工程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34144元、专家费6200元(现金缴纳);中润达公司为中标沙坪工程缴纳代理服务费31555元、专家费6900元(现金缴纳);(2)***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84410.02元(至今未退),中润达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26251.46元(已于2021年2月9日退还);(3)**工程的报建锁证人员某用,其中项目经理每月4000元、项目技术负责人每月1500元,项目安全员每月1000元。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止,共计35个月。***公司支付上述人员某用合计227500元。沙坪工程的锁证人员某用标准同上,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止,共计29个月。中润达公司合计支付188500元;(4)***公司聘请项目资料员负责为**工程制作报建材料、请款材料、竣工资料等工作。资料员工资每月2000元,共工作35个月,合计70000元。中润达公司聘请资料员负责上述工作,每月2000元,共工作29个月,合计5.8万元;(5)***公司聘请项目造价师负责**工程每月进度款申报、与业主方核对工程量、与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核算结算工程量。项目造价师工资每月2000元,共35个月,合计7万元。中润达公司聘请项目造价师负责沙坪工程的上述工作。造价师每月2000元,共29个月,合计5.8万元;2.***聘请项目经理、资料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承包**工程支付的人员某用;3.***公司资料员制作材料,拟证明***公司聘请的资料员为**工程制作的报建资料等工作;4.***公司资料员制作结算材料,拟证明***公司聘请的资料员为**工程制作的结算资料等工作;5.中润达公司聘请安全员、资料员、造价员情况说明,拟证明中润达公司承包沙坪工程支付的人员某用;6.中润达公司资料员制作材料,拟证明中润达公司聘请的资料员为沙坪工程制作的报建资料等工作;7.中润达公司资料员制作结算材料,拟证明中润达公司聘请的资料员为沙坪工程制作的结算资料等工作。***质证称:1.对《关于案涉工程中标成本的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2018年8月7日两份建设银行的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笔交易备注用途为“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金额仅为65669元,可以认定为***公司、中润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中标成本,但与*****的77.7万元差距较大;对2018年8月28日、9月2日两份建设银行的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笔交易备注用途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并非投标费用。且根据***公司的**,中润达公司支付的526251.46**约保证金已经全额退还给中润达公司,至于另一半584410.02元的履约保证金,烟草公司是否返还给***公司,属于***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烟草公司根据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总包合同约定,及***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扣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也属于***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与***无关,不能作为***公司的中标费用,也不能要求***承担或分担;2.证据2-7的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说明理由,该几组证据的证据内容并非为反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虽在《中标通知书》中被列为“项目经理”,但***公司未提供其与***之间的聘用合同或其他类似协议证明***实际到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情况说明称***工作时间为三年,与《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工期150日历天”不符,按其所称月补贴4000元及工作时间计算的工资与其所称的工资总额“壹拾肆万元整”不符,所称为“现金支付”并非提供发放及签收记录,与***公司、中润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费用开支记录所反映的工资、费用支付方式不符。另两份署名为***、***的情况说明存在上述疑点;对证据3、4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反映的是案涉项目报建手续,由烟草公司完成,与***公司无关,结算证明无***、***签名,故无法证明该两人系***公司聘请的资料员;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烟草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烟草公司无关。***未提交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向***转账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23年5月30日向***支付案涉**、沙坪工程款1万元。中润达公司、***、烟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从照片的内容上看,并无法反映系对乐***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无法证明***2019年5、6月支付给***的50.5万元和2019年12月26日、12月30日各支付的2万元合计54.5万元均为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银行流水仅能反映***于2019年6月29日曾转账5万元给***,***于2019年7月1日曾向***转账5万元,并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的借款。对烟草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公司、中润达公司支出的案涉**、沙坪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合计6566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中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4、5、7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中的工程文件、竣工验收材料有***公司、中润达公司**,可反映***公司、中润达公司协助办理工程文件、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提交的转账记录,附言中载明代***付沙坪**烟站工程款,转账金额为1万元,该证据可证明***于2023年5月30日向***支付案涉沙坪**烟站工程款1万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9年8月9日起就开始收取***公司、中润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中润达公司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其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支付的378700元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案涉沙坪工程于2021年2月7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9日竣工验收。烟草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中润达公司支付案涉沙坪工程的质保金139941.02元。 关于77.7万元管理费的问题,***公司、中润达公司主张77.7万元管理费包括其为中标**工程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34144元、专家费6200元(现金缴纳);中润达公司为中标沙坪工程缴纳代理服务费31555元、专家费6900元(现金缴纳);**工程的报建锁证人员某用,其中项目经理每月4000元、项目技术负责人每月1500元,项目安全员每月1000元,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止,共计35个月,***公司支付上述人员某用合计227500元;沙坪工程的锁证人员某用标准同上,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3月止,共计29个月。中润达公司合计支付188500元;***公司聘请项目资料员负责为**工程制作报建材料、请款材料、竣工资料等工作,资料员工资每月2000元,共工作35个月,合计7万元;中润达公司聘请资料员负责上述工作,每月2000元,共工作29个月,合计5.8万元;***公司聘请项目造价师负责**工程每月进度款申报、与业主方核对工程量、与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核算结算工程量。项目造价师工资每月2千元,共35个月,合计7万元;中润达公司聘请项目造价师负责沙坪工程的上述工作。造价师每月2000元,共29个月,合计5.8万元。***仅认可***公司、中润达公司支出的案涉**、沙坪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合计65669元,对于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因***、***无施工资质,***公司、中润达公司在案涉**、沙坪工程的施工期间协助该两人办理施工、竣工验收等材料。***于2023年5月30日向***支付了1万元案涉沙坪**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还查明,根据**法院作出的(2021)粤0281民初13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2020年3月至6月期间,***为***承包的**烟站挡土墙修复工程工地运输砂石等原材料,***确认应支付***材料款及运费57394元,已支付46590元、尚欠10804元未支付。***在二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已支付的46590元中有1万元是由***公司直接向***支付,剩余36590元由***支付,剩余10804元尚未支付。根据**法院作出的(2021)粤0281民初13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2020年3月至6月期间,***租赁***对的挖掘机到**烟站挡土墙修复工程工地工作,***确认尚欠***挖机费7740元。***在二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7740元尚未支付。根据***公司、中润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可知,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公司、中润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6月1日向***各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中润达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支付的378700元是否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二、***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转账给***的495000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388500元***的合理支出是否得当;四、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税款的处理是否得当;五、烟草公司应否向***支付质保金。 一、关于***公司、中润达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支付的378700元是否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的问题。***主张***于2019年5月26日全面接手案涉工程,故***公司、中润达公司在此之后支付给***的378700元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只是由于***未及时向***公司、中润达公司披露与***的《合作合同》,才导致***公司、中润达公司按习惯支付工程款给***。***主张上述期间支付的378700元属于***2019年1月至5月期间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由于2019年1月后施工的工程需要审批流程,故该款在8月至11月期间才支付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中润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案涉**、沙坪工程的工程款发放明细可知,***自2019年8月9日起就开始收取***公司、中润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显然***公司、中润达公司自2019年8月9日起就已经对***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知情。从***公司、中润达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当日分别支付工程款给***和***的情况来看,***公司、中润达公司可以区分其支付的款项属于***或***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主张***未及时向***公司、中润达公司披露与***的《合作合同》,导致***公司、中润达公司按习惯支付工程款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可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前***曾对**、沙坪两个工程均进行部分施工,***公司、中润达公司在二审时亦表示其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支付的378700元属于***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在***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属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款的情况下,***公司、中润达公司在上述期间支付的378700元应认定为***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主张该378700元属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转账给***的495000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主张***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转账给***的49.5万元,包括***偿还的5万元借款和***支付的乐***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预付工程款44.5万元。***主张乐***新农村建设工程尚未结算,上述转账的49.5万元均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5万元的认定问题,***主张***于2019年7月1日转账的5万元是偿还2019年6月29日的5万元的借款,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从***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仅能反映***于2019年6月29日曾转账5万元给***,***于2019年7月1日曾向***转账5万元,该银行流水并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的借款。在***主张2019年7月1日转账的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的转账为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如***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关于44.5万元的认定问题。***主张***支付的44.5万元属于乐***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预付工程款,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从***提交的照片来看,该照片仅能反映有工人正在施工,并无法体现与乐***新农村建设工程有何关联,故无法证明***支付的44.5万元属于乐***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预付工程款。在***主张该44.5万元是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在转账未注明属于乐***新农村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支付的44.5万元认定为支付案涉**、沙坪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388500元***的合理支出是否得当的问题。***主张***公司、中润达公司收取77.7万元管理费后未对案涉**、沙坪工程进行管理,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88500元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中润达公司提交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知,***公司、中润达公司支出的案涉**、沙坪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合计65669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可。结合案涉**、沙坪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中润达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代扣代缴工程税金、协助办理施工、竣工验收等材料,势必会产生实际劳务成本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88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税款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主张**工程的税款503829.15元、沙坪工程税款423336.53元,应根据***和***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分别承担。***主张合作协议和***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认可工程税款均由其承担,故案涉工程的所有税款均应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同意在后续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公司、中润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税款,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在尚欠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公司、中润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税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烟草公司应否向***支付质保金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8日竣工交付烟草公司使用,交付使用的时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从交付的时间起算至今质保期已满两年,故烟草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烟草公司辩称其已于2023年3月24日向中润达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其无需向***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烟草公司已按照其与中润达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23年3月24日向中润达公司付清案涉沙坪工程的质保金139941.02元,故***主张烟草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