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825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笔架***花园1栋13楼A**(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8303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831元、残疾赔偿金375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948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631919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误工费40744.6元、残疾赔偿金按64878/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度最新标准计算,但总诉求金额631919元不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润达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新社区四室合一综合功能室建设工程,该工程是葵新社区项目,由葵涌办事处建设办负责招标建设。被告***是包工头,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9年11月10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按照正常操作使用切割机,但因为被告方没有购买防护镜,故切割地板砖时,地板砖碎片弹起击中右眼,伤情较重,被告方赶紧派人派车送原告至葵涌人民医院,该院不接收,马上转送龙岗区中心医院,在该院治疗一个星期后又转院至深圳眼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26日出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0年8月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关于损害赔偿,虽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终因各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润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本身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操作使用导致,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等各项费用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并且原告曾经给过两份伤残鉴定书,鉴定的等级2020年6月19日为九级伤残,而本案原告按照八级伤残标准主张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3、其在2020年6月9日前已经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及伙食费共578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新社区四室合一综合功能室建设工程是葵新社区项目,由葵涌办事处建设办负责招标建设,被告中润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庭审时,被告***确认其从被告中润达处承包了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并雇佣原告作为施工工人之一。2019年11月10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使用磨光机进行切割地板砖作业时,因未佩戴防护镜,被地板砖碎片弹起击中右眼。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护目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安全护具及就磨光机的使用操作进行专业培训。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共支出医疗费5651.64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在深圳市眼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共支出医疗费21308.61元,出院诊断:视网膜损伤、创伤性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出血、外伤性白内障、晶体损伤等;202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因眼部伤情在深圳市眼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2天,共支出医疗费13037.64元。 另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自行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原告又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再次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948元,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粤南[2020]临鉴字第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948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二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市二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4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1]临鉴第0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登记查询单及三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起即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今。庭审时,原告主张其2014年至今均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每月收入不稳定,据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微信账单显示,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均系由各个工程包工头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发放工资,每月数千元不等。 又查,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大孩出生于2002年,二孩出生于2008年,三孩出生于2010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54年,原告有亲兄弟共三人。 还查,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复查费、伙食费共计57800元。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并非达到57800元,其多给付的部分仍应在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证明》、《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委托市二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1]临鉴第0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之相关规定。据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中润达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用具及进行安全培训,均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中润达公司、被告***依法应对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之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医疗票据及医院费用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9997.89元; 2、住院伙食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费可计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3、护理费:根据市二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护理期45天,结合原告三次住院天数18天,护理费可计为5940元(150元/天×18天+120元/天×27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原告系在深圳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受伤前一年收入虽不稳定,但每月也有数千元,故原告主***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布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据此,根据2020年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0012元及市二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伤后误工期180天,误工费可计为39457.97元(80012元/年÷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可计为259512元(64878元/年×20年×0.2);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常居住于城镇,与妻子育有3个未成年子女(案涉事故发生时大孩17岁,二孩11岁,三孩9岁);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65岁,原告有兄弟共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可以2020年深圳市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581元作为计算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为109568.7元{[40581元/年×(1年+7年+9年)÷2×0.2]+[40581元/年×15年÷3×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指数,精神抚慰金可计为20000元; 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三次住院,势必产生市内交通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9、营养费: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45天,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 10、鉴定费:因原告支出的3948元鉴定费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故该3948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可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478076.56元,应由被告中润达公司、被告***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已先行赔偿的57800元后,被告中润达公司、被告***尚应连带向原告赔偿420276.56元。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本院依法委托市二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先行预交的鉴定费3948元,按原告的胜败诉比例,由被告***自行承担2626元,由原告承担1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2027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中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434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本案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21]临鉴第0971号鉴定费用3948元,被告***已先行缴纳,其中132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迳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