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4923号
原告: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林柄金鸡山工业区。
负责人:陈贤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寮丰路创新商铺213。
法定代表人:蔡衍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清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以下简称“荣源石材厂”)与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达公司”)、陶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源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79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宏达公司、陶清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兴宏达公司、陶清明因共同承建“光明农贸市场”之需,向荣源石材厂购买板材,2019年4月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确认尚欠荣源石材厂货款812279.04元,上述事实有兴宏达公司、陶清明亲自签名盖章确认的《结账单》为据。同日兴宏达公司、陶清明又与荣源石材厂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由于采购方无现金足以支付供货方的石材款人民币812279.04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采购方愿意在拖欠货款期间以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补贴供货方,由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利息需每个月支付给供货方”。协议签订后。截至2019年12月27日,兴宏达公司、陶清明共计支付货款828322.04元,现尚欠荣源石材厂77934元。
被告兴宏达公司未答辩,但在庭前到本院做询问笔录时表示:本案利息偏高,要求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并且还款应先偿还货款,再偿还利息。陶清明与兴宏达公司系合作关系。
被告陶清明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兴宏达公司、陶清明因经营需要向荣源石材厂购买石材。2019年4月1日,荣源石材厂的负责人陈贤俊与兴宏达公司、陶清明进行对账,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结欠货款812279.04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同日,石井荣源石材厂与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由于采购方无现金足以支付供货方的石材款人民币812279.04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采购方愿意在拖欠货款期间以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补贴供货方,由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利息需每个月支付给供货方”等。2019年5月15日,陶清明在《协议书》背面书写《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2019年还10万元正
2.2019年7月还20万元正3.剩余款项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4.相关利息按原协议承诺人:陶清明2019年5月15日”。
后,兴宏达公司、陶清明陆续还款合计828322.04元,还款明细如下:2019年7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9年7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9年7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9年8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8月21日还款190000元,2019年12月27日还款212322.04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协议书》原件及荣源石材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井荣源石材厂与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约定的利息是否偏高、是否应予调整?2.兴宏达公司、陶清明陆续还款的828322.04元应先清偿货款还是双方约定的利息?
一、关于荣源石材厂与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约定的利息是否偏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荣源石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荣源石材厂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兴宏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1.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28%计算。
二、关于兴宏达公司、陶清明陆续还款的828322.04元应先清偿货款还是双方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兴宏达公司、陶清明陆续还款的828322.04元应先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部分再折抵货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还款
时间
还款金额(单位元)
偿还利息(单位元)
尚欠利息(单位元)
抵扣货款(单位元)
尚欠货款(单位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100000
812279.04×1.28%÷30天×100天=34657.24
0
65342.76
746936.28
2019年7月12日
50000
746936.28×1.28%÷30天×2天=637.39
0
49362.61
697573.67
2019年7月17日
30000
697573.67×1.28%÷30天×5天=1488.16
0
28511.84
669061.83
2019年7月20日
30000
669061.83×1.28%÷30天×3天=856.4
0
29143.6
639918.23
2019年8月20日
200000
639918.23×1.28%÷30天×30天=8190.95
0
191809.05
448109.18
2019年8月21日
190000
448109.18×1.28%÷30天×1天=191.19
0
189808.81
258300.37
2019年12月27日
212322.04
258300.37×1.28%÷30天×126天=13886.23
0
198435.81
59864.56
综上,荣源石材厂与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清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兴宏达公司、陶清明尚有货款59864.56元及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荣源石材厂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兴宏达公司、陶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货款59864.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864.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付);
二、驳回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由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负担598元,由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清明负担1300元,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常娟
审判员周佳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速录员黄**琳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南安市石井荣源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