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桥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1500号 原告:深圳市金桥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中粮祥云2栋A座2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4946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航,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寮丰路创新商铺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53153D。 法定代表人:***。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金桥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964元及利息(利息以2799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12月30日起算,最终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7996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主张,利息从2020年5月1日起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8年5月13日,被告公司采购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想要采购闸阀、伸缩器等货物。双方于2019年4月7日签订《产品销售清单》,就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货款30天内结清,逾期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光明新区基层社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八期)I标工程的《购销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公司开设的门市部(原告的注册地址)采购闸阀、止回阀等货物,并于2019年7月6日签订关于光明新区基层社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七期)I标工程的《购销合同》。 八期工程《购销合同》与七期工程《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前核对上月的买卖货物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逾期未进行确认的以买方单方确认为准。确认完毕后,买方再根据双方的确认单及卖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后付清上月货款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在《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八期工程货款122290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七期工程货款157674元。上述货款总计人民币279964元(122290元+157674元=279964元) 以上事实,有八期工程购销合同、八期工程产品销售清单、八期工程对账单、八期工程发票、八期工程转账记录、八期工程微信聊天记录、七期工程购销合同、七期工程产品销售清单、七期工程对账单、七期工程发票、七期工程支付记录、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经核对,被告欠原告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7996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996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产品销售清单》约定货款30天内结清,每月15号前核对上月的买卖货物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逾期未进行确认的以买方单方确认为准,逾期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再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79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兴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桥阀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9964元及利息(以279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元,保全费1919.8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