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异3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娇区。
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27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4914G。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高层小区FJ3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3862Q。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21)粤0304民初42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57542.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304执3619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到会参加听证,上列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粤0304执361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42542号判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所拖欠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7542.71元给申请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且为最大股东,占股比例85%,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粤0304执361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企业档案材料等。
上列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听证时缺席。
经审查查明,202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1)粤0304执36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被执行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29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500万元,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为独资股东。2009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75万元、占比55%)和***(出资额225万元、占比45%),核发证照情况登记表载明实收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9月26日,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75万元、占比55%)、**(出资额75万元、占比15%)***(出资额150万元、占比30%)。
2011年8月4日,被执行人办理了增资,出资额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775万元、占比77.5%)、**(出资额75万元、占比7.5%)***(出资额150万元、占比15%),核发证照情况登记表载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深圳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与2011年8月3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执行人变更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此后,被执行人进行多次变更,现股东为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850万元、占比85%)***(出资额150万元、占比15%)
本院认为,上列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执行听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经审查的证据及申请人陈述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经实缴,故被执行人的股东无需再承担未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杜 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