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4328号
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县城关镇诚信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8031165X6。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高层小区FL3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386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12530元(其中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时止);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中心医院正式用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内容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金额30%(即102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电缆、材料设备货到工地支付合同金额40%(即13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剩余款项。在被告履行完前期手续,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工期自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完成本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达到带电投运条件,双方并对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和验收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份进行了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其支持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中心医院正式用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内容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金额30%(即102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电缆、材料设备货到工地支付合同金额40%(即13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金额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剩余款项。在被告履行完前期手续,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工期自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完成本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达到带电投运条件,双方并对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和验收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证据四、**县卫计委利卫(2017)29号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建设单位**县***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已对受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
证据五、发票和汇款单复,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870000元,剩余53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众安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告众安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的53万元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该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尾款金额无法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施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3款明确约定: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具备通电条件后…甲方就乙方所提交结算资料进行会审,确定实际结算金额,结算**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剩余款项。可见,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造价的约定实为预估造价,实际总造价应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尾款的金额需依据实际总造价方可确定。再者,双方对尾款的付款时问约定为结算金额确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现双方仍未结算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提出的53万元工程款无实际依据,答辩人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及结算,无法确定实际总造价,即无法确认尾款金额,约定的付款期间并未开始起算,答辩人不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众安康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公司与众安康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众安康公司将“**中心医院正式用电安装工程”交由**公司进行施工。按照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内容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40万元;本合同含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金额30%(即102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电缆、材料设备货到工地支付合同金额40%(即13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会审,确定实际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金额扣除前两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剩余款项。被告履行完前期手续,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工期自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完成本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达到带电投运条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9年7月份“**中心医院正式用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县***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县***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合同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众安康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020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35000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依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30000.00元。
另查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利卫[2017]29号关于同意设置**中心医院的批复和批准文号:利卫医字[2017]01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同意**县***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设置**中心医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建设单位**县***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已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份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第2.3约定,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会审,确定实际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金额扣除前两次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剩余款项。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和增减工程量的情况,且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均是以工程总造价340万元为付款基数的,原告有权以工程总造价340万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20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135000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2870000.00元,剩余530000.00元工程没有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使用,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5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份就交付使用,被告就具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7月5日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开始计算,计算至**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喆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