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25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南面鹏程一路东面深圳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63795。
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27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491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5993048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大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19316232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汕头市华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东侧宜华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MA4ULHUG4X。
法定代表人:**彬。
被告: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高层小区FL3栋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386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集团”)、宜***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企业”)、汕头市华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投资”)、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医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康集团、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众安康集团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18322533.91元(其中,本金11800万元、利息322533.91元),以及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众安康集团所有并质押给原告的全部应收账款,有权就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对被告众安康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安康集团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借2019额28412**)(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众安康集团提供借款额度2亿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适用区间利率,即在LPR利率减3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至LPR利率加350基点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并自提款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众安康集团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众安康集团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为担保被告众安康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各被告提供以下担保:一、原告与被告众安康集团签订编号为“质借2019额28412**”的《额度借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编号为“协借2019额28412**”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由被告众安康集团以其持有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二、被告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9额28412**-1”、“保2019额28412**-2”、“保2019额28412**-9”、“保2019额28412**-3”的《额度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9额28412**-4”、“保2019额28412**-5”、“保2019额28412**-6”、“保2019额28412**-7”、“保2019额28412**-8”的《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十被告为被告众安康集团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众安康集团的申请,于2019年8月2日、8月5日分四笔共计发放12000万元。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补协借2019额2841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7月3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4基点,在该延长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具体贷款情况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贷款余额为30000000元,发放日为2019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24基点;2、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贷款余额为28000000元,发放日为2019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24基点;3、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贷款余额为30000000元,发放日为2019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24基点;4、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贷款余额为30000000元,发放日为2019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24基点。现由于被告众安康集团未按期归还到期贷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息金额由118322533.91元变更为113892752.38元,其中本金由11800万元变更为113570218.47元,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加重被告的诉讼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各被告未答辩,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众安康集团(甲方)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借2019额18412**)“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亿元整;”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收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显示,但除另有约定外,单笔借款的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六个月。”第四条约定“一、……(七)区间利率,即在LPR利率减38.5基点至LPR利率加350基点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并自提款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息调整日为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提款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另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附件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附件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甲方不能按照本附件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宜***签订了《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1),与被告宜华企业签订了《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2),与被告华利投资签订了《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9),与被告众安康医疗签订了《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3),与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4),与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5),与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6),与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7),与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保2019额28412**-8),约定被告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分别为被告众康集团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等值2亿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无论主合同项下各单笔业务实际占用额度本金余额之和是否超过主合同约定的总额度,无论各分项额度项下单笔业务实际占用该分享额度的本金余额之和是否超过该分项额度,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均向原告出具了各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就涉案《额度借款合同》为众安康集团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质权人、乙方)与被告众安康集团(出质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质借2019额28412**《额度借款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众安康集团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人将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乙方,质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另签订了编号为协借2019额28412**《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中国入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2019年8月2日,双方办理了相应质押登记手续。
2019年8月1日,被告众安康集团向原告出具四份《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分别为:支借2019额28412**-1、支借2019额28412**-2、支借2019额28412**-3、支借2019额28412**-4),向原告申请四笔额度均为3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借款转入银行账户均为:开户行建行深圳莲花北支行、账号为4****1;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额度合同约定人民币货款利率为区间利率时,则按LPR利率加179基点确定利率,浮动利率、区间利率调整周期为每12个月调整一次。原告均于2019年8月2日回复“我行同意贵方上述额度借款申请,本申请书为额度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2019年8月2日,原告出具四份《借款提款通知书》显示将被告众安康集团提取款项付至上述账户。同日,原告分别放款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发放贷款共计12000万元。
2020年7月31日,原告(担保人、乙方)、众安康集团(借款人、甲方)与作为担保人及丙方的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签订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到期日延至2021年7月31日,调整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期限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24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期限调整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5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
原告提交《贷款余额证明》主张截至2021年8月31日,流动资金贷款客户账号为4****3的本金金额为2800万元、当期利息余额为76608.14元;流动资金贷款客户账号为4****2的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当期利息余额为81875元;流动资金贷款客户账号为4****8的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当期利息余额为81875元;流动资金贷款客户账号为4****4的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当期利息余额为82180.77元。原告确认该4笔贷款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被告众安康集团于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2月22日分17次归还本金共4429781.53元,已还清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截至2021年8月31日,现被告众安康集团尚欠贷款本金113570218.47元、自2021年8月21日起算的罚息322533.91元。
以上事实,有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补充协议、额度借款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额度借款自然人保证合同、额度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提款通知书、贷转存凭证、余额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众安康集团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安康集团还本付息。涉案借款本金共计12000万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本金4429781.53元,尚欠本金113570218.47元。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众安康集团已还清借款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经过本院计算,被告众安康集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570218.47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罚息322533.91元及后续罚息(后续罚息以113570218.4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加224基点即按贷款执行利率6.55%/年上浮50%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自愿就被告众安康集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宜***、宜华企业、华利投资、众安康医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众安康集团自愿将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原告全部应收账款并就上述应收账款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570218.47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罚息322533.91元及后续罚息(后续罚息以尚欠本金113570218.47元为基数,按9.825%/年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宜***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华利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安康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412.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应由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