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0271民初4384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国地公司签订的《A-F-210店铺工程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合同上加盖被告国地公司公章,签名的也是国地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国地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地公司提出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进行追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毕后3天内付清,涉案工程最迟在2014年9月1日,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210店铺在内)正式开业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应在2014年9月4日前付清。在2014年9月4日后,被告国地公司未向原告中铁公司付清工程款项,原告中铁公司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晚应于2017年9月4日前向被告国地公司提起主张。但原告中铁公司直至2020年5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中铁公司诉求被告国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440.37元及逾期利息31438.18元(以79440.37元为本金,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之后,暂定至2020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以付清之日为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国地公司签订了一份《A-F-210店铺工程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A-F-210店铺进行改造,合同优惠后总价款为144440.37元,付款条件为进场施工前付款总金额的50%,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毕后3天内付清,质保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2014年9月1日,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210店铺在内)正式开业。2020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美化银河工程有限公司和国旅(三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A-F-210店铺工程改造合同》、转账凭证、开业信息、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相法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竺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