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879号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国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正确。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23日,同年9月涉案店铺所在的免税店已经开业,这证明涉案店铺至少在2014年9月1日免税店开业之前已经装修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3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最迟在2014年9月4日前需付清涉案工程款。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中铁公司最晚应当于2016年9月4日前提出诉讼主张,但中铁公司直到2020年5月13日才提起诉讼,且本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二、国地公司从未认可工程欠款,中铁公司提出的双方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认可工程欠款这一事实,国地公司不予认可。国地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认可中铁公司主张的所谓工程欠款事实,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国地公司确认该欠款。国地公司的何卫祖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是了解工程欠款问题,并帮中铁公司向案外人美化银河工程有限公司反映情况。中铁公司也表明需要和本案真正的义务人美化银河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因此国地公司并没有认可工程欠款这一事实,更没有同意履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即便按照中铁公司所认为的国地公司认可工程欠款数额,认可工程欠款也并不等同于同意履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79440.37元及逾期利息31438.18元(以79440.37元为本金,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之后,暂定至2020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以付清之日为准),以上款项合计110878.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中铁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了一份《A-F-210店铺工程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对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A-F-210店铺进行改造,合同优惠后总价款为144440.37元,付款条件为进场施工前付款总金额的50%,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毕后3天内付清,质保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国地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2014年9月1日,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210店铺在内)正式开业。2020年5月13日,中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公司。2020年7月2日,国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美化银河工程有限公司和国旅(三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公司与国地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A-F-210店铺工程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对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A-F-210店铺进行改造,合同优惠后总价款为144440.37元。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店铺改造,2014年8月13日,国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剩余欠款79440.37元一直未向中铁公司支付。中铁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国地公司的员工通过城郊人民法院取得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手机号,并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调解事宜,且已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认可工程欠款79440.37元。后因中铁公司与国地公司就调解方案未达成一致,最终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按照双方委托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国地公司已认可工程欠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即便中铁公司的诉讼主张可能存在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情形,但是国地公司已认可工程欠款,就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中铁公司诉讼主张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但忽略了国地公司同意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的《A-F-210店铺工程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合同上加盖国地公司公章,签名的也是国地公司项目经理,国地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予采纳。国地公司提出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不予进行追加。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施工完毕后3天内付清,涉案工程最迟在2014年9月1日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210店铺在内)正式开业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应在2014年9月4日前付清。在2014年9月4日后,国地公司未向中铁公司付清工程款项,中铁公司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晚应于2017年9月4日前向国地公司提起主张。但中铁公司直至2020年5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中铁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因此,中铁公司诉求国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440.37元及逾期利息31438.18元(以79440.37元为本金,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之后,暂定至2020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以付清之日为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9元(中铁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铁公司付力强(微信名称:小强)与国地公司何卫祖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4月9日,小强:“何总,合同优惠后总价144440.37元。已支付65000元,尚有79440.37元未支付。”何卫祖:“好的,收到”。2020年4月14日,何卫祖:“昨天我回公司重新在整理三亚材料,这两天跟香港公司联系,有消息马上通知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最迟在2014年9月1日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含A-F-210店铺在内)正式开业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应在2014年9月4日前付清。在2014年9月4日后,诉讼时效应当起算,中铁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9月4日前向国地公司主张权利。中铁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其于2020年5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铁公司主张2020年4月9日国地公司何卫祖已确认同意履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国地公司表示已收到,但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中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窗体底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柔翰 审判员 王晓艳 审判员 杨冲冲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记员 郁四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