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2748号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花都建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地建筑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花都建管中心向国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61204.5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1313.11元(以26120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花都建管中心负担。
判后,花都建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粤0114民初15735号判决;2.改判驳回国地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地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未能财审的责任归责给花都建管中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为此所认定的重要事实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国地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花都建管中心邮寄《工程结算书》,花都建管中心于4月13日签收后退回国地建筑公司”,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国地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EMS快式向花都建管中心邮寄《工程结算书》,未妥投,11月14日退回国地建筑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国地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花都建管中心现场递交工程结算书、城建档案等工程资料,花都建管中心拒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花都建管中心是用款单位,申请财政资金拨付临时指挥部工程的价款,自工程交付使用及验收之日起至今,是否已付清工程价款,不攸关其切身利益……花都建管中心在六年多的时间内,不可能不掌握任何的工程结算所需资料”等,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必须遵守履行,也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财政投资评审不仅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3.原审判决遗漏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程序之约定的认定,进而将财审无法进行的责任归责于花都建管中心,也是认定事实错误(遗漏)。4.本案财政投资评审已经启动,但是国地建筑公司拒绝补充完善资料,这是导致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相关责任应当由国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5.逾期利息应当从付款义务确定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以所谓视为“验收”之日起一个月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6.如果拒绝提供资料,拒不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只需要起诉就能获得工程款,必将导致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形同虚设。
国地建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花都建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花都建管中心提交证据:1.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4年7月21日);2.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4年9月29日);3.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6月20日);4.为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6年8月11日);5.《关于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项目施工临时建设指挥部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2014年11月4日);6.《关于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项目施工临时建设指挥部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2016年12月22日);7.《关于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施工临时建设指挥部工程结算工作的函》(2021年6月29日);8.SF1411752957477顺丰快递官网查询结果;9.《关于尽快完善“花都区秀全中学新校区施工临时建设指挥部工程”结算确认手续的函的回复函》(2021年7月14日);10.SF1411903675576顺丰快递官网查询结果;11.《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花都建管中心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花都建管中心已多次要求国地建筑公司完善提供竣工资料、履行验收结算程序的事宜,但国地建筑公司始终未能完成要求,且案涉工程是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均为花都建管中心的内部文件或单方制作文件,并不能证明花都建管中心试图证明的目的,除可以反映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3月完工外,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7—10中花都建管中心所主张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善的问题,系花都建管中心理解错误的问题,国地建筑公司所承接的是临时工程,已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事实上是完整并满足相关结算要求的,花都建管中心提出的意见不符合工程客观上的要求;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工程不是该审计报告的主体内容,与国地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花都建管中心上诉称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将未能财审的责任归责给花都建管中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国地建筑公司拒绝补充完善资料导致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停滞不前,相关责任应当由国地建筑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花都建管中心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义务,在国地建筑公司已交付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其应积极主动促成作为工程结算款依据的财政投资审核结论的形成,依法诚信履行其负有的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义务,而本案中花都建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求国地建筑公司补交的资料会影响正确结算的合理性,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地建筑公司已经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能满足财政投资审核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花都建管中心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于花都建管中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方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