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351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州市沙太南路。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长公司)、***、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南方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南医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辉长公司、***、国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被告南医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26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国地公司、南医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辉长公司将位于南方医科大学中医学院外墙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辉长公司及***出具了《南方医科大学中医院外墙改造工程》,确认了承包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施工图纸总包干(工作量不能少于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若少了要扣减),包干价为120000元,分期支付;增加工程另议;等等。2016年4月6日,因增加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在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签字确认,被告辉长公司加盖骑缝章,此次工程价为300000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上述约定。该工程已于2017年上学期正式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621268.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未达到483000元,拖欠工程款为204268.99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书》,现业主已付清工程款,并退还了保证金,被告却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辉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实际已超额支付57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双方约定的均系暂定的总包价,工作量不能少于合同约定的实际项目,若实际完工的工作量或项目减少,工程款应当进行相应扣减。换言之,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在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暂定总包干价为120000元,根据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并套用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05419.61元。双方在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为300000元,增加工程以业主审计的结果作为依据,增加的工程款按原告与我方7:3的比例进行分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并套用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44781.95元;对于增加工程,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确认为68044.102元,故原告实际获得的包括增加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为418245.662元。双方一致同意按426000元进行核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483000元,超额支付57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我方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基础;且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接资质,故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辉长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我方是被告辉长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我方与原告签署合同并进行相关核算是根据辉长公司的授权以及法律规定的权限,是法定代表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国地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辉长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我方也已向被告辉长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结清。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辉长公司主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的农民工工资已由被告辉长公司付清,目前也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我方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医大学辩称:我方与被告国地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合同,我方与原告及被告辉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无须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我方已与被告国地公司结算完毕,涉案工程被告国地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开工,2016年3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我方共支付4期工程款,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441588.17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441588.17元、2017年3月6日支付294392.11元;2019年5月21日,安信公司出具审核咨询报告,我方与被告国地公司对审核金额1453338***确认,随后我方支付余款277764.93元,至此,我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采购项目承发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结算书》、邮件截图、单项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收据、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写补工签证、证明、工程量结算确认书、合同与结算对照表、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增加部分汇总表、置景合同、发票、通信电缆器材预算表、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国地公司(甲方)与被告辉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医院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合同造价147.196056万元(具体以发包方结算为准);甲方代收乙方税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7%;等等。
2015年12月4日,被告南医大学(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国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采购项目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为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期为7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471960.56元;等等。
2015年12月26日,被告辉长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服务内容为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中双方签字的确认的外墙施工图纸及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按施工图纸总包干(工作量不能少于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若少了要扣减),包干价为120000元,分期支付;增加工程另议;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后,在完工前,甲方按合同款中的60000元分批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当该工程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合同及业主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累计金额至占合同总造价的50000元;剩余部分的800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2年后7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无息支付;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缴交此费用;等等。该合同后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院外墙改造工程表,下方由被告辉长公司注明外墙工程按拆后总价120000元包干,包括外墙部分漏水、水管修补工作。
2016年3月16日,被告南医大学、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被告国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4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服务内容为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中双方签字的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按业主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项目施工总包干(工作量不能少于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若少了要扣减),包干价为300000元,分期支付;增加工程以业主审计结算为准,增加造价款甲方占三成,乙方占七成;有争议的以时工180元/天计价;项目安全措施、拆除、清除、零星改动或小增加等费已分摊在项目内不另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进场开工后,甲方按合同价的1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乙方进场施工后视情况,甲方再按合同价的2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完工前分批支付到合同价的70%;当工程全部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合同及业主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累计金额至占合同总造价的85%;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留结算款的3%,剩余部分在业主付甲方结算款到甲方账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留结算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2年后7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无息支付;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缴交此费用;等等。该协议后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院装修改造工程表,项目有主楼立面改造及玻璃门、门口绿化改造工程、仿古门楼、主楼立面改造及玻璃门增加项目、教室外墙改造装修工程、门口绿化改造工程的工程、仿古门楼;下方由原告与被告***签名确认总包干按300000元。该协议书及附表均加盖了被告辉长公司的骑缝章。
2019年1月28日,原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及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增加工程为楼梯项目,变更、增加项目,排水管、外墙及通风井增加项目,空调铜管工程,门楼增加围墙变更工程,门楼化粪池、管道工程,雨水井工程,另注明学院另计部分另外。
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书》,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经套用所签合同单价双方一致确认按426000元结算(含外墙工程合同及增加的排栅款);另仿古门楼的钢结构工程及学院增加部分双方共同向业主方追讨,按业主方的审核价按协议分成。
2019年5月21日,***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被告南医大学于2019年6月24日**确认。审核报告记载项目分别为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装修改造工程、网络线路改造工程、楼梯增加工程、二楼电线改造变更工程、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装修改造增加工程,审核金额分别为1193102.15元、17417.18元、4183.62元、3534.65元、237095.79元,共计1455333.38元;其中增加项目包括变更、增加项目,更换排水管、外墙及通风井修补增加工程,门楼化粪池、管道工程,增加空调铜管工程,雨水井工程,门楼增加围墙变更工程。另记载针对《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牌坊钢结构工程》签证部分费用,签证时间晚于竣工时间,且变更项目无建设单位确认**,故审核金额为0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其制作的增加部分汇总表,增加工程原告按70%计算应得131598.99元,其它增加工程为69670元,共计201268.99元,其中与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一致的项目,工程款共为95611.41元;原告主张《结算书》中记载的学院增加部分是指上述增加部分汇总表记载的131598.99元。原告为证实增加部分汇总表中记载的其他增加工程存在,出示收据、手写补工签证及证明拟证实;其中收据记载系购买钢结构加固材料支出15000元,补工签证记载同意补工时共18个工时,证明记载案外人***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仿古门楼、加固钢结构人工费25270元,于2016年8月23日进场到2016年9月18日完工。各被告对收据、手写补工签证及证明均不予确认。
被告辉长公司、***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中的项目经审核金额为97205.86元,并主张该部分已计入《结算书》中的426000元内;主张《结算书》中记载的学院增加部分是指尚未审核结算的部分,并出示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送审金额为25883.72元,审核金额为24463.88元,表下方仅有施工单位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及建设单位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审核单位并未**。被告主**结构工程是因原告施工错误导致的返工,出示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该联系单下方有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名。被告主***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及另找他人施工,出示收据、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广东珠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置景合同》、发票及通信电缆器材预算表拟证实,记载费用共计42760元,但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审核定案表所涉及的加建天沟板即为原告诉请的水槽项目,其余与本案无关,对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署时内容是空白的,对垫付费用及找他人施工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国地公司主张审核定案表与其承接及发包的涉案工程无关,对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无异议,对垫付费用及找他人施工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南医大学主张审核定案表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不清楚,对垫付费用及找他人施工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出示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据,记载截止到2019年2月2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600元,其中2018年2月9日两张收据金额共计50500元,2019年2月2日收据金额为10000元。原告起诉时称已收到工程款483000元,其中包括2016年9月11日的2100元、2018年春节前的116800元、2019年春节前的2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收到的10000元,但审理中原告称经核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确认2018年春节前仅收到44500元,错误多计算收款72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承发包关系主体。原告与被告辉长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书》,之后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辉长公司加盖骑缝章,故在两份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辉长公司均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参与了协议签订过程,再结合被告***是被告辉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第二份协议由被告***签订并加盖被告辉长公司骑缝章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履行被告辉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本院据此认定与原告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辉长公司。
因原告并未出示其具有相关建设工程的资质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无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故原告与被告辉长公司之间签署的两份《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两份《协议书》记载工程的施工,被告辉长公司亦在《结算书》中确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被告辉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报酬,即工程款。
关于增加工程,本院认为增加工程应以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确认单记载的工程为准,被告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已计入了426000元内,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结算书》中第一条仅记载包含外墙工程合同及增加的排栅款,并未注明包含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故应理解为增加工程未包含在426000元。2.若被告辉长公司主张属实,则被告辉长公司在其主张尚未就增加工程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却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超出426000元,该付款行为与被告辉长公司主张的收款行为存在矛盾。3.被告辉长公司主张“学院增加部分”是指被告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审核金额为24463.88元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应的工程,但经被告国地公司及南医大学确认,该表对应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辉长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中的增加工程已计入了426000元之内不符合逻辑推断、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辉长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增加部分汇总表中与2019年1月28日原告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项目一致的工程款为95611.41元,被告辉长公司则确认2019年1月28日原告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的工程款应为97205.86元,故本院对被告辉长公司自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纳。故,原告应获得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68044.1元(97205.86元×70%)。
关于原告主张增加部分汇总表中的其他工程也属于增加工程,但在原告与被告辉长公司进行结算时并未就其他工程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也未在《结算书》中注明需另行确定工程量或需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增加部分汇总表中的其他工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仿古门楼钢结构工程,根据审核报告记载,钢结构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0元,故对该项原告不可再获得相应工程款。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辉长公司出示有原告确认的工程款收据记载金额为409600元,另结合原告确认2016年9月11日收款2100元、2019年共收款30000元,扣减被告收据记载的2019年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辉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应为431700元(409600元+2100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辉长公司另主张的代付款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向原告支付或取得原告授权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故本院对其他款项支付情况不予采信。
故,被告辉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4044.1元(426000元+68044.1元),现被告辉长公司已支付431700元,尚欠62344.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辉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344.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完工后,被告辉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辉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辉长公司之间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以业主审核,故应以被告南医大学确认审核报告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为工程款支付之日为宜,故利息应自次日起算,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623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国地公司、南医大学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辉长公司,至于***与原告进行签署协议书、结算,应属被告***履行其为被告辉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现被告***在结算时并未表示明确表示同意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国地公司及南医大学,现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国地公司及南医大学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地公司及南医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44.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23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负担1516元,由被告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