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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36号H6栋905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903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太南路1023号-1063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学校总务处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南方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南医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官润之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辉长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6234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书》中的结算总价不包括2019年1月28日所确认的增加工程对应工程款,属于严重错误的事实。首先,按照正常的思维方式及生活经验理解,《结算书》是由双方在已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签署的结算文件,必然包括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已确认增加工程量属于双方结算总价之外,不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结算习惯。其次,双方除了签订2015年合同和2016年合同外,并不存在外墙工程合同。既然一审法院根据备注内容来认定事实,那就应当针对《结算书》第一条约定的结算价426000元的具体组成项目以及外墙工程合同、排栅款等内容展开调查。最后,一审法院以双方关于增加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作为推定增加工程并未包含在426000元内的理由不成立。在建筑行业存在包工头的工程中,业主方或承包方提前支付工程款以及超额支付工程款常有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提前支付工程款或超额支付工程款,完全脱离了建筑工程行业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时完全忽略了***自身确认的事实,仅以有***签名确认的收据为准。(三)一审法院通过辉长公司自认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判决支付工程款数额,超出了***的诉讼范围。(四)***存在严重违反诚实诉讼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 ***辩称:(一)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书》第一条约定的总结算价不包含2019年1月28日所确认的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案涉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为合同总包干,增加工程另议。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书也明确了两份《协议书》总包干方面的工程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加上增加的排栅款共计426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并不是其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除了一审法院阐述的三个理由外,还有以下两点理由:第一,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及《结算书》第2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款协商了分成形式,对于这部分工程款分成,辉长公司不可能会自愿放弃,否则也不可能在《结算书》还再次强调工程款分成的问题。第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增加工程以业主审计结算为准”,***安信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方作出工程审核咨询报告,***与辉长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彼时业主方并未完成结算手续,所以诚安信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款97205.86元不可能包含在《结算书》中。显然,辉长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书中增加工程已计入了426000元之内不符合逻辑推断,也不符合辉长公司的实际行为,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应采纳。(二)辉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可以通过流水、收据予以证实的,但因为辉长公司迟迟没有与***结清案涉工程款,且双方还有其他工程纠纷,所以在计算时存在混同的情况也正常,***结合双方收支情况及时纠正付款金额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而且已把在本案中扣减的付款金额计入另案中,作为辉长公司已付的其他工程工程款。(三)***出示的增加部分汇总表与辉长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的工程款97205.86元对应的工程款是187998.55元,***不存在放弃工程款的行为。同时,***诉请的金额超出法院最终支持的标的,所以一审法院仅支持62344.1元并未超出***的诉讼范围。(四)一审法院认定仿古门楼钢结构工程因最终审核金额为0元,故认为就该项工程***不可再获得相应工程款。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是减轻了辉长公司和***的付款义务。(五)***事实求是,尊重客观事实,依法诉讼,没有作出任何违反诚实诉讼的行为。相反,辉长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如实称述,缺乏诚信。国地公司实际上只是***挂靠的公司,先以国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然后再将整个工程非法转包给辉长公司,辉长公司再将整个工程肢解成多个小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主体,这整个环节违反了法律的多个规定,但辉长公司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对于辉长公司这种完全无视建设工程相关的禁止规定的行为,***恳请贵院能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提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述称:其同意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其他意见。 南方医科大学述称:其不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款项,双方早已结算完,款项给完了,时间记不清。 国地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长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26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国地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辉长公司、***、国地公司、南方医科大学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国地公司(甲方)与辉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医院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合同造价147.196056万元(具体以发包方结算为准);甲方代收乙方税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7%;等等。 2015年12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甲方、发包方)与国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采购项目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为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期为7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1471960.56元;等等。 2015年12月26日,辉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服务内容为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中双方签字的确认的外墙施工图纸及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按施工图纸总包干(工作量不能少于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若少了要扣减),包干价为120000元,分期支付;增加工程另议;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后,在完工前,甲方按合同款中的60000元分批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当该工程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合同及业主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累计金额至占合同总造价的50000元;剩余部分的800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2年后7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无息支付;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缴交此费用;等等。该合同后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院外墙改造工程表,下方由辉长公司注明外墙工程按拆后总价120000元包干,包括外墙部分漏水、水管修补工作。 2016年3月16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国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服务内容为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中双方签字的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按业主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项目施工总包干(工作量不能少于工程报价书中的项目及数量,若少了要扣减),包干价为300000元,分期支付;增加工程以业主审计结算为准,增加造价款甲方占三成,乙方占七成;有争议的以时工180元/天计价;项目安全措施、拆除、清除、零星改动或小增加等费已分摊在项目内不另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进场开工后,甲方按合同价的1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乙方进场施工后视情况,甲方再按合同价的2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完工前分批支付到合同价的70%;当工程全部完工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达到合同及业主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累计金额至占合同总造价的85%;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留结算款的3%,剩余部分在业主付甲方结算款到甲方账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留结算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出具正式书面报告之日起满2年后7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予以无息支付;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实际维修费用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向甲方缴交此费用;等等。该协议后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院装修改造工程表,项目有主楼立面改造及玻璃门、门口绿化改造工程、仿古门楼、主楼立面改造及玻璃门增加项目、教室外墙改造装修工程、门口绿化改造工程的工程、仿古门楼;下方由***与***签名确认总包干按300000元。该协议书及附表均加盖了辉长公司的骑缝章。 2019年1月28日,***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及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增加工程为楼梯项目,变更、增加项目,排水管、外墙及通风井增加项目,空调铜管工程,门楼增加围墙变更工程,门楼化粪池、管道工程,雨水井工程,另注明学院另计部分另外。 2019年1月29日,***与***签订《结算书》,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经套用所签合同单价双方一致确认按426000元结算(含外墙工程合同及增加的排栅款);另仿古门楼的钢结构工程及学院增加部分双方共同向业主方追讨,按业主方的审核价按协议分成。 2019年5月21日,***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办公楼供电线路改造、办公环境美化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南方医科大学于2019年6月24日**确认。审核报告记载项目分别为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装修改造工程、网络线路改造工程、楼梯增加工程、二楼电线改造变更工程、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装修改造增加工程,审核金额分别为1193102.15元、17417.18元、4183.62元、3534.65元、237095.79元,共计1455333.38元;其中增加项目包括变更、增加项目,更换排水管、外墙及通风井修补增加工程,门楼化粪池、管道工程,增加空调铜管工程,雨水井工程,门楼增加围墙变更工程。另记载针对《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牌坊钢结构工程》签证部分费用,签证时间晚于竣工时间,且变更项目无建设单位确认**,故审核金额为0元。 审理中,***出示其制作的增加部分汇总表,增加工程***按70%计算应得131598.99元,其它增加工程为69670元,共计201268.99元,其中与***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一致的项目,工程款共为95611.41元;***主张《结算书》中记载的学院增加部分是指上述增加部分汇总表记载的131598.99元。***为证实增加部分汇总表中记载的其他增加工程存在,出示收据、手写补工签证及证明拟证实;其中收据记载系购买钢结构加固材料支出15000元,补工签证记载同意补工时共18个工时,证明记载案外人***证明收到***支付的仿古门楼、加固钢结构人工费25270元,于2016年8月23日进场到2016年9月18日完工。辉长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国地公司对收据、手写补工签证及证明均不予确认。 辉长公司、***主张***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确认结算单中的项目经审核金额为97205.86元,并主张该部分已计入《结算书》中的426000元内;主张《结算书》中记载的学院增加部分是指尚未审核结算的部分,并出示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送审金额为25883.72元,审核金额为24463.88元,表下方仅有施工单位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及建设单位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审核单位并未**。辉长公司主张钢结构工程是因***施工错误导致的返工,出示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该联系单下方有***于2016年8月15日签名。辉长公司主张有代***垫付部分款项及另找他人施工,出示收据、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广东珠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置景合同》、发票及通信电缆器材预算表拟证实,记载费用共计42760元,但上述证据均无***签名确认。***确认审核定案表所涉及的加建天沟板即为***诉请的水槽项目,其余与本案无关,对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署时内容是空白的,对垫付费用及找他人施工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国地公司主张审核定案表与其承接及发包的涉案工程无关,对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无异议,对垫付费用及找他人施工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南方医科大学主张审核定案表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工程质量(进度)联系单不清楚,对垫付费用及找他人施工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辉长公司出示的有***签名确认的收据,记载截止到2019年2月2日共向***支付工程款409600元,其中2018年2月9日两张收据金额共计50500元,2019年2月2日收据金额为10000元。***起诉时称已收到工程款483000元,其中包括2016年9月11日的2100元、2018年春节前的116800元、2019年春节前的2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收到的10000元,但审理中***称经核对辉长公司提供的收据,确认2018年春节前仅收到44500元,错误多计算收款7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发包关系主体。***与辉长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书》,之后由***与***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辉长公司加盖骑缝章,故在两份协议签订过程中,辉长公司均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参与了协议签订过程,再结合***是辉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第二份协议由***签订并加盖辉长公司骑缝章的行为,可视为***履行辉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主体为辉长公司。 因***并未出示其具有相关建设工程的资质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无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故***与辉长公司之间签署的两份《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涉案两份《协议书》记载工程的施工,辉长公司亦在《结算书》中确认了***应得的工程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辉长公司应向***支付施工报酬,即工程款。 关于增加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增加工程应以***在2019年1月28日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确认单记载的工程为准,辉长公司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已计入了426000元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结算书》中第一条仅记载包含外墙工程合同及增加的排栅款,并未注明包含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故应理解为增加工程未包含在426000元。2.**长公司主张属实,则辉长公司在其主张尚未就增加工程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却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即超出426000元,该付款行为与辉长公司主张的收款行为存在矛盾。3.辉长公司主张“学院增加部分”是指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审核金额为24463.88元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应的工程,但经国地公司及南方医科大学确认,该表对应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辉长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中的增加工程已计入了426000元之内不符合逻辑推断、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辉长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出示的增加部分汇总表中与2019年1月28日***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项目一致的工程款为95611.41元,辉长公司则确认2019年1月28日***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的工程款应为97205.86元,故一审法院对辉长公司自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纳。故,***应获得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68044.1元(97205.86元×70%)。 关于***主张增加部分汇总表中的其他工程也属于增加工程,但在***与辉长公司进行结算时并未就其他工程进行工程量的核算,也未在《结算书》中注明需另行确定工程量或需支付工程款,故***主张增加部分汇总表中的其他工程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仿古门楼钢结构工程,根据审核报告记载,钢结构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0元,故对该项***不可再获得相应工程款。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现辉长公司出示有***确认的工程款收据记载金额为409600元,另结合***确认2016年9月11日收款2100元、2019年共收款30000元,扣减辉长公司收据记载的2019年支付的10000元,故辉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应为431700元(409600元+2100元+30000元-10000元)。辉长公司另主张的代付款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向***支付或取得***授权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故一审法院对其他款项支付情况不予采信。 故,辉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94044.1元(426000元+68044.1元),现辉长公司已支付431700元,尚欠62344.1元未付,故***要求辉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344.1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完工后,辉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实际占用***资金,故***要求辉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与辉长公司之间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以业主审核,故应以南方医科大学确认审核报告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为工程款支付之日为宜,故利息应自次日起算,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623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国地公司、南方医科大学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辉长公司,至于***与***进行签署协议书、结算,应属***履行其为辉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现***在结算时并未表示明确表示同意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国地公司及南方医科大学,现均无证据证实国地公司及南方医科大学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要求国地公司及南方医科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344.1元;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以623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负担1516元,由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辉长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该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筑班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确认增加工程项目对应《南方医科大学学院增加部分汇总》中的项目为:①更换排水管、外墙及通风井修复增加工程中的序号1-5项工程,合计款项为26620.25元;②门楼化粪池增加工程中除序号6化粪池盖板以外的13项工程,合计款项为51468.29元;③空调管中序号1“1~2管匹空调铜管”和序号2“3~5管匹空调铜管”两项工程,合计款项2759.24元;④雨水井工程中序号1雨水井和序号3砌排水管工程,合计款项2797.21元;⑤围墙工程的全部项目,合计款项8510.12元;⑥变更增加工程中序号6金属门和序号7金属窗两项工程,合计款项3456.3元。上述6个变更增加工程部分共计95611.4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书》第一条所涉结算价426000元有无包含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及辉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62344.1元。 关于《结算书》第一条所涉结算价426000元有无包含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问题,第一,从《结算书》约定内容看,“①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经套用所签合同单价双方一致确认按肆拾贰万陆仟元结算。(含外墙工程合同及增加的排栅款)②另仿古门楼的钢结构工程及学院增加部分双方共同向业主方追讨,按业主的审核价按协议分成。”该《结算书》明确双方结算价426000元中只包含了外墙工程合同及增加的排栅款,并未提及其他增加工程款项。同时第二条载明了“学院增加部分双方共同向业主方追讨”,可见双方之间仍存在第一条结算借款之外的工程款未结算。第二,***与辉长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增加工程以业主审计结算为准”,***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涉案工程审核咨询报告,***与辉长公司签订《结算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此时业主方并未完成结算手续,故尚无法确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辉长公司主张该部分尚未确定具体金额的增加工程款已包含在426000元的结算款中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对于《结算书》第二条所涉“学院增加部分”,辉长公司主张“学院增加部分”指的是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审核金额为24463.88元的《南方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改造工程增加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部分工程,但另一方面经国地公司、***及南方医科大学的质证,三方均表示该表对应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故辉长公司对“学院增加部分”工程的说法欠缺依据。第四,***于2018年1月28日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中的项目均包含在《单位工程增加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项目中,辉长公司亦未提及其他增加工程属于《结算书》第二条所涉需与***共同向业主方追讨的项目,这亦印证了***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的工程项目属实,并不包含在《结算书》第一条所涉结算价之中。最后,辉长公司主张其实际上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其此前从未向***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亦未在双方结算时对此提出异议,其行为与其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相矛盾。故辉长公司主张《结算书》第一条所涉结算价426000元已包含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辉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62344.1元的问题,首先,关于辉长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总额,***出示的增加部分汇总表中与2019年1月28日***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项目一致的工程款为95611.41元,辉长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金额自认是97205.86元,一审法院对其自认部分予以采纳并认定***应获得增加工程对应的工程款68044.1元(97205.86元×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双方已结算确认的工程款426000元及上述增加工程量部分,辉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94044.4元(426000+68044.1=494044.1)。其次,关于辉长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辉长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409600元。***还确认2016年9月11日收款2100元、2019年共收款30000元,其中2019年共收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已于2019年2月2日开具收据,故该10000元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故辉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09600+2100+30000-10000=431700元。综上,辉长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62344.1元(494044.1-431700=62344.1),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辉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辉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04268.99元,其出示的增加部分汇总表与辉长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中的工程款97205.86元对应的工程款是187998.55元,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数额为68344.1元,并未超出***起诉请求范围,故本院对辉长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辉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辉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