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民特25号
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园岭街道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侗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4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姜尚虎,男,汉族,199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7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姜尚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申请人之一。
被申请人:*高飞,男,汉族,1969年10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董中纯,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万刚,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男,瑶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尚虎、董中纯、***、***、***、***、万刚、***、***(以下简称“***等十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地建筑公司申请称:*浮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等十二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十二人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底在申请人位于“*浮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项目”工地上,从事支模、扎筋、混凝土浇筑工作,这些工作的工资标准是每平方米190元,整个项目的建筑面积共有2323平方米,***等十二人从事的工作总工资应当是441370元。在庭审过程中,国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45万元工资,***只承认国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等十二人44万元工资,国地建筑公司已经基本上足额支付了***等十二人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11万元。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对***等十二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期间、工种、工资标准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调查清楚申请人还拖欠被申请人多少工资,应当向***等十二人支付多少工资。仲裁庭也没有给申请人陈述没有拖欠被申请人工资的机会。***等十二人提出的拖欠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就为什么被拖欠那么多工资作出过合理的解释,而且***与***是夫妻关系,与***是亲属关系,与*高飞是亲戚关系,有合谋骗取裁决工资的动机。***等十二人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劳动仲裁仅凭***的确认就进行裁决,实际上纵容了***等十二人欺诈工资的行为,仲裁裁决出来后,其他本已结清工资的工人又向国地建筑公司提出支付所谓拖欠工资的非分要求,在看到自己书写的确已结清工资的签名后,才在国地建筑公司的劝导下离开。综上所述,*区劳人仲案终字[2017]15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等十二人承担。
被申请人***、***、姜尚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上口头辩称,国地建筑公司总共欠我方十二名工人的工资11万元。
被申请人*高飞、董中纯、***、***、***、万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国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区劳人仲案终字[2017]1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城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作出*区劳人仲案终字[2017]155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国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给***等十二人。
*城区劳动仲裁委*区劳人仲案终字[2017]15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国地建筑公司将“*浮市检察院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机械承包协议》,***又将工程转包给***和***,***和***又将工程转包给***。***等十二人于2016年5月起先后在***的雇请下到“*浮市检察院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项目”工地工作,由***负责***等十二人的工资约定及发放。因就相关工资问题协商不成,***等十二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此类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反映,用人单位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其申请撤销的前提是裁决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上列一种或以上情形。本案中,国地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向***支付了工程款,***用这些款项付清了工人的工资,***等十二人隐瞒已足额领取工资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认为*城区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等十二人所从事的工种、工资标准等情况,申请撤销*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此,作如下阐析:首先,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对于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不予提交,并不能据此认为是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国地建筑公司认为***等十二人隐瞒已足额领取工资的证据,其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等十二人的工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对此,本案不作审理。最后,虽然***等十二人并非直接受雇于国地建筑公司,而是受雇于***。国地建筑公司要向***等十二人垫付工资,是基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而***及其上一手的工程承包者均为自然人,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据此,由国地建筑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的垫付责任。国地建筑公司的垫付责任应以工人未领完工资为前提,而本案中***等十二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乙辉予以承认,国地建筑公司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垫付的义务。国地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实际付清了***的工程款,而对方未足额向工人支付,可以依上述条例向***追偿,而不应成为其拒绝垫付工资的理由。国地建筑公司以其已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垫付工资给***等十二人,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
综上,本案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故国地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公告费840元,合共124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