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02民初1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崔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反诉第三人: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炳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反诉第三人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瑞华公司对恒升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将银河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王钰瑶,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反诉第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石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3703.46元整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28697.3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恒升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3760元整给原告恒升公司。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华公司将银河港湾花园项目天面、卫生间等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之内分两次付清,分别为验收合格日期起满一年支付1.5%,满两年支付另外1.5%。”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现验收合格期一年已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总额1.5%,即30057元。据此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3760元整给原告。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范围,原告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瑞华公司答辩称:恒升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我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的涉案工程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相关返修的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赔偿维修费202971元给反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恒升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恒升公司承接银河港湾花园项目的天面、卫生间等防水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范围、价款、保修等内容。但是,近期发现项目工程的部分天花、墙壁存在渗漏情况,申请人多次催促恒升公司进行维修,但恒升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经预算,修复渗漏处的费用为202971元。恒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己构成违约,应立即赔偿维修费202971元给瑞华公司。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恒升公司反诉答辩称:瑞华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工程存在渗水的情况,如果属于恒升公司保修责任范围内事项,恒升公司可以依照合同对工程进行保修。瑞华公司主张其通知恒升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恒升公司没有收到瑞华公司的维修通知,瑞华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对于维修数额瑞华公司没有进行举证,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目。且工程的渗水是否属于恒升公司施工工程维修的部分,应当由瑞华公司进行举证,瑞华公司未能履行举证义务,其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银河公司反诉陈述称:我方就漏水问题多次向瑞华公司反映情况,瑞华公司也多次向恒升公司反映漏水情况,但是恒升公司不予理睬,根据银河公司和瑞华公司的合同,在肇庆端州恒俊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进行防水维修,维修费用应当是先由瑞华公司进行承担,承担以后再向恒升公司进行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0日,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瑞华公司银河港湾项目部”,总包单位,甲方)与恒升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内容、范围。1.1工程名称:银河港湾花园。1.2工程地点:广东省云浮市安塘街道办。1.3工程施工内容、范围:业主工程联系单要求的天面、卫生间等按图纸设计要求范围内所有防水。第二条承包方式、工程工期。2.1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基层面清理(细灰尘或轻质淤泥、浮尘)、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场内处环境卫生、包人工费及物价的上涨。2.2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发开工令日期为准。配合土建工程的施工同步进行,工程进度满足甲方的计划要求。完工时间必须按甲方项目部工期要求完成,以现场施工员签证,监理,以及甲方现场负责人审定为准。第四条工程进度款的核实支付及竣工与结算。4.1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量确认:1)乙方在工程完成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提供一份完整的工程结算清单给甲方,经甲方工程部审核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2)乙方因自身原因或质量问题、工程师要求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作为付款的结算依据。2)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乙方每月28日前提供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交甲方工程部作为月进度款的依据,进度款的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65%支付。3)该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含已付的65%),其3%保修金待两年之内分两次付清,分别为验收合格日期起满一年支付1.5%,满两年支付另外1.5%。4.2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乙方按承包范围施工完毕且达到甲方及设计图纸要求,经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视为工程竣工。竣工结算:1)本工程为综合单价(不含税),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及审批手续。……。第七条工程保修。7.1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在验收证书签字日起计算,防水工程为5年。7.2保修责任范围: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乙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面漏水、渗水的均属乙方保修范围。如有人故意损坏,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房屋裂缝或产生不均匀的沉陷而渗、漏水的乙方不负责保修。7.3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即:按工程造价3%计算。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甲方应在工程总体验收单签字日期起计算,两年之内付清,每一年支付1.5%,共分两次结清。7.4保修内容:合同价款(含补充附件)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7.5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7日,瑞华公司银河港湾项目部向恒升公司出具了加盖瑞华公司银河港湾项目部印章及瑞华公司负责银河港湾项目的项目经理何茂伯及其他人员签名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款:2003818元,已支付73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97%为:2003818×97%-730000=1213700元。余额(质保金)3%,2003818-730000-1213700=60118元。注明:以上结算单内容是整个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承包内的配合验收,质量整改,达到合格标准。恒升公司认为双方依此《工程款结算单》进行了结算,虽然瑞华公司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银河港湾花园项目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应认定为验收合格。瑞华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双方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的涉案工程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相关的返修的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银河港湾花园A、B、C、D栋于2016年11月25日经相关机构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瑞华公司表示其反诉主张的维修款203862元中,重复计算了42019元,实际维修费为160952元。其认为根据银河公司出具的《银河港湾花园防水分项工程返修情况表》,作为银河港湾花园物业管理的肇庆恒俊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业主反映的房屋渗水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等费用合计160952元。瑞华公司表示其已经通知了恒升公司进行工程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修理事宜已通知了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也否认收到瑞华公司书面通知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
庭审中,恒升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9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利息、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瑞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利息、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瑞华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瑞华公司承认瑞华公司项目部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为为瑞华公司的行为,案涉责任应由瑞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03818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瑞华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5日经相关机构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瑞华公司应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扣减恒升公司已收到的950000元,瑞华公司应支付993700元给恒升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由于瑞华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恒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交付时间,本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日25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瑞华公司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恒升公司。
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5%即30059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恒升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在工程总体验收单签字日期起计算,两年之内付清,每一年支付1.5%,共分两次结清。”案涉工程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日25日,未至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恒升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瑞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间,恒升公司应在接到瑞华公司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瑞华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瑞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了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也否认其收到瑞华公司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瑞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瑞华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993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给恒升公司。依法驳回恒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瑞华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93700元及利息(以993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4元(恒升公司已预交14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4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37元。反诉费2185元(瑞华公司已预交2185元),由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喜
审 判 员  杨清岚
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