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丽,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崔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第三人: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梁炳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石贤、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原审反诉第三人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赔偿维修费202971元给上诉人;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一、被上诉人所负责的防水工程未达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而截至目前,该防水工程仍未经过双方验收,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验收之日为2016年11月25日,而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25日,计付利息的时间也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而一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维修费202971元给上诉人。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约定,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原因,导致工程需要返工、维修的,由被上诉人负责,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四、第三人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云浮市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并且拒绝验收,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不存在需要恒升公司负责的工程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若认为存在恒升公司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应第一时间通知恒升公司,如恒升公司有异议的,需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有质量问题的原因由哪方负责,按照该流程后再确定具体的保修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从来不通知恒升公司。因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亦不存在与恒升公司有关的保修责任。2.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就该事项进行上诉,因此不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同时,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其实结算的时间就是上诉人对恒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不存在多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结算后也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使用后认为有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反诉第三人银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当改判恒升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返修费用。事实上,银河公司在通知瑞华公司进行返修的同时,也对恒升公司的在场人员都进行了通知,银河公司可以证实瑞华公司是对恒生公司进行过通知的。2016年春节前,发生包括恒升公司工人到安塘银河港湾花园讨薪事件,银河公司要求瑞华公司返修,瑞华公司也当即要求恒升公司返修。一审法院仅以“瑞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了恒升公司”为由,驳回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实属错误。在银河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瑞华公司对大部分的防水返修费用均予认可【详见编号为QR-004、QR-005、QR-006共三本银河港湾花园工程确认书】,因为大部分的防水返修费用均是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0日(注: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二、对于恒升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与银河公司无关,银河公司不清楚恒升公司与瑞华公司具体合同条文以及履行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3760元给恒升公司;2.判决瑞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恒升公司(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28697.33元);3.判决瑞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恒升公司立即赔偿维修费202971元给瑞华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河港湾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瑞华公司银河港湾项目部”,总包单位,甲方)与恒升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及内容、范围。1.1工程名称:银河港湾花园。1.2工程地点:广东省云浮市安塘街道办。1.3工程施工内容、范围:业主工程联系单要求的天面、卫生间等按图纸设计要求范围内所有防水。第二条承包方式、工程工期。2.1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基层面清理(细灰尘或轻质淤泥、浮尘)、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场内处环境卫生、包人工费及物价的上涨。2.2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发开工令日期为准。配合土建工程的施工同步进行,工程进度满足甲方的计划要求。完工时间必须按甲方项目部工期要求完成,以现场施工员签证,监理,以及甲方现场负责人审定为准。第四条工程进度款的核实支付及竣工与结算。4.1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量确认:1)乙方在工程完成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提供一份完整的工程结算清单给甲方,经甲方工程部审核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2)乙方因自身原因或质量问题、工程师要求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作为付款的结算依据。2)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乙方每月28日前提供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交甲方工程部作为月进度款的依据,进度款的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65%支付。3)该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含已付的65%),其3%保修金待两年之内分两次付清,分别为验收合格日期起满一年支付1.5%,满两年支付另外1.5%。4.2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乙方按承包范围施工完毕且达到甲方及设计图纸要求,经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视为工程竣工。竣工结算:1)本工程为综合单价(不含税),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及审批手续。……。第七条工程保修。7.1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在验收证书签字日起计算,防水工程为5年。7.2保修责任范围: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乙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面漏水、渗水的均属乙方保修范围。如有人故意损坏,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房屋裂缝或产生不均匀的沉陷而渗、漏水的乙方不负责保修。7.3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即:按工程造价3%计算。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甲方应在工程总体验收单签字日期起计算,两年之内付清,每一年支付1.5%,共分两次结清。7.4保修内容:合同价款(含补充附件)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7.5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7日,瑞华公司银河港湾项目部向恒升公司出具了加盖瑞华公司银河港湾项目部印章及瑞华公司负责银河港湾项目的项目经理何茂伯及其他人员签名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款:2003818元,已支付73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97%为:2003818×97%-730000=1213700元。余额(质保金)3%,2003818-730000-1213700=60118元。注明:以上结算单内容是整个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承包内的配合验收,质量整改,达到合格标准。恒升公司认为双方依此《工程款结算单》进行了结算,虽然瑞华公司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银河港湾花园项目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应认定为验收合格。瑞华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双方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的涉案工程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相关的返修的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银河港湾花园A、B、C、D栋于2016年11月25日经相关机构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瑞华公司表示其反诉主张的维修款203862元中,重复计算了42019元,实际维修费为160952元。其认为根据银河公司出具的《银河港湾花园防水分项工程返修情况表》,作为银河港湾花园物业管理的肇庆恒俊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业主反映的房屋渗水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等费用合计160952元。瑞华公司表示其已经通知了恒升公司进行工程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修理事宜已通知了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也否认收到瑞华公司书面通知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
庭审中,恒升公司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利息、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瑞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利息、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瑞华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瑞华公司承认瑞华公司项目部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为为瑞华公司的行为,案涉责任应由瑞华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03818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瑞华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5日经相关机构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瑞华公司应支付该工程结算总额至97%,扣减恒升公司已收到的950000元,瑞华公司应支付993700元给恒升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由于瑞华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恒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瑞华公司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恒升公司。
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5%即30059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恒升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在工程总体验收单签字日期起计算,两年之内付清,每一年支付1.5%,共分两次结清。”案涉工程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未至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恒升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瑞华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间,恒升公司应在接到瑞华公司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瑞华公司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瑞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了恒升公司,恒升公司也否认其收到瑞华公司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瑞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瑞华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993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给恒升公司。依法驳回恒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瑞华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93700元及利息(以993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给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如果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4元。由深圳市恒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37元。反诉费2185元,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瑞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恒升公司赔偿维修费160952元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为:恒升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修费160952元给瑞华公司。
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修理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本案中,瑞华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约定书面通知恒升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的项目、内容及费用未经恒升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对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金额如何计算均无法确认。故瑞华公司上诉请求恒升公司支付维修费160952元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