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路***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
法定代表人:傅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达升大楼**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612897。
法定代表人:周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坚,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0584.8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深圳)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的付款前提条件系被上诉人已按约开具发票。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上诉人有权抗辩不支付款项。另外,上诉人曾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在受理破产清算后,相关债务利息及违约金应当停止计算;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思路,其计算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在2016年4月28日才开具发票,在此以前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无需付款。同时,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1.4项约定,应当逾期91天后才计算利息,结合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两期共计4万元的款项,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也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后才开始构成逾期付款,加之《协议书》第五条第1.4项约定,应当在2016年7月20日后的91天后,被上诉人才有权主张利息;3、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利率也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数据显示,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为4.35%,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年利率为5%,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利息计算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睦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泰邦公司向睦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584.8元及相应利息(以35058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利息为28569.60元);2、判令睦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泰邦公司(发包人)与睦皓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技大厦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合同补充条款、维修服务承诺书、廉政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标通知书、技术要求、和通过图纸清单及标准图集清单、合同清单、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11个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技大厦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高新南四道和科技南八路交叉口位置。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高压环网柜安装、高压配电柜安装、变压器安装、低压配电柜安装、柴油发电机与低压柜联络安装、高低压配电房布置、外线电气、高低压配电系统深化设计及其报装验收、培训服务、保修保养服务等。开工日期:2011年6月24日(最终以工程师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5天。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4981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在质量缺陷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2015年11月28日,泰邦公司(建设单位)和睦皓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技(深圳)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载明:工项目程名称为***技大厦,工程合同名称为***技大厦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与科技南八路交汇处。经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一、总金额1275384.8元,含保修金38261.54元,其中:1、完成合约工程金额1071324元;2、增加工程金额204060.8元;3、合同外工程金额:0元;4、加款金额:0元。二、总金额中应扣除项目:0元,其中:1、待支付金额:0元;2、其他扣款金额:0元。三、实际应支付金额1275384.8元,含保固金38261.54元。四、截止2015年8月25日止,财务累计支付金额884800元。五、应付未付款项:1、结算完成应支付承包单位工程款390584.80元。1.1、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建设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承包单位20000.00元,共支付18期,共计支付360000.00元;1.2、建设单位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承包单位30584.80元;1.3、建设单位付款前,承包单位一次性提供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零壹佰捌拾肆元捌角整的合法有效发票;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承包人已累计提供金额为935200.00元的合法有效发票;1.4、建设单位在付款截止日期后9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包单位保留诉讼及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工程保修期按合同执行,承包单位须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关保修维修责任,否则,建设单位有权从支付给承包单位的结算款中暂扣相关保修维修费用,直至承包单位完成保修维修工作内容后再支付。
睦皓公司提交了:1、受理日期为2011年8月4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该份意见书上载明的竣工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竣工检验意见”栏显示“合格”,并加盖深圳南山供电局公章,检验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在“客户确认检验意见”栏盖有泰邦公司的公章,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2、受理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该份意见书上载明的竣工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竣工检验意见”栏显示“合格”,并加盖深圳南山供电局报装业务专用章,检验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在“客户确认检验意见”栏盖有泰邦公司的公章,确认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3、《现场签证核实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技大厦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证原因:现场低压柜联络铜排太短,需增加125*10铜排。签证现场实况: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增加125*10铜排14.9m。施工单位处盖有睦皓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监理部公章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张愿芳的个人章,业务管理部门处有毕重鑫等人的签字。睦皓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并经泰邦公司确认为合格。
睦皓公司还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张,拟证明睦皓公司已按照结算协议书开具发票,说明睦皓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所有条件已经具备。
庭审中,睦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利息统计表》,用以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泰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睦皓公司与泰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睦皓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经深圳南山供电局检验结果为合格,且经泰邦公司确认。泰邦公司亦应当履行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显示泰邦公司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390584.80元,庭审中睦皓公司确认泰邦公司已付40000元,故其主张泰邦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350584.8元。泰邦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故对于睦皓公司主张泰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058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作约定,睦皓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睦皓公司提交的《利息统计表》,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当月应付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依次从当月2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剩余的工程款30584.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技(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50584.8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当月应付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依次从当月2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剩余的工程款30584.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7.32元,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肖首清曾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将泰邦公司移送破产清算,因该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具体一定典型性和代表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提级管辖,并经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粤破1号民事裁定,认定现有情况无法认定泰邦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驳回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于一审判决泰邦公司向睦皓公司支付工程款350584.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于上述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泰邦公司以睦皓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泰邦公司向睦皓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义务,而睦皓公司向泰邦公司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睦皓公司已完成工程且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泰邦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构成了违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泰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停止计息,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驳回申请人对泰邦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停止计息的情形;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泰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率标准,案涉合同约定的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睦皓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一审确定的起算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外,泰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质证及答辩,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当进行,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对泰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向其提出严正训诫,并认定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584.8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当月应付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依次从当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剩余的工程款3058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9元,均由上诉人***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乐 乐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 海 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靖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