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7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1369元;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及代理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深劳人仲案[2017]4689号裁决书裁决的款项。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6月1-5日的工资2068.97元;二、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1369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向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以下证据: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281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和***的上诉状,以证明上诉人在***到任公司总经理之后,于2016年12月15日签发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凡是上诉人的员工,应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过期未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者,将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二、劳动合同,以证明***收到过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是203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关于证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工资标准2030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1369元。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财务经理,其工作职责不包括人事管理,不具有提醒和督促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署;而且,即使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燕审判员许海锚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丹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