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字第39405号
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中雄,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英,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11月15日。二、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总经理。三、月工资标准:18000元。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后致力于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建立,于2016年12月15日签发并要求执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均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到行政部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原告提交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予以证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同意执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是由原告行政部作出并执行,被告仅作为公司总经理签署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本人签署“同意执行”的意见,可以表明其工作职责中包括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被告清楚知悉所有员工均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到行政部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到行政部而该部门拒绝与其办理,故原告诉请无须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至2016年12月14日已满一个月,故原告仍须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793.10元(18000÷21.75×7)。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扣减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还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9000元(18000×0.5×2-9000)。六、律师费:被告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以及最高5000元的限额,原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844.36元[(5793.10+9000)÷(69600+18000)×5000]。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4239号。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96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96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9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4486.3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前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以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654.91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654.91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中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9000元;二、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中雄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793.10元;三、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中雄支付律师费844.36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