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2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英,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1-3号达升大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3281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睦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睦皓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9600元;2、睦皓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9000元;3、睦皓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4486.3元;4、***应赔偿睦皓公司经济损失144654.91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睦皓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9000元;二、睦皓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793.10元;三、睦皓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844.36元;四、驳回睦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睦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睦皓公司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6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4486.3元。
被上诉人睦皓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系公司总经理,并非普通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正常的管理事务,其于2016年12月15日签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所有员工限期到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办理者,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责任自负;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上诉人,并非公司行政人员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说辞与其在仲裁???段和一审阶段的陈述相互冲突。3、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是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公司发文要求所有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又带头拒不执行,显然是恶意行为。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仲裁庭审笔录,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行政人员并未向其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确认1.8万元的工资并未划分工资结构,与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后其代理人与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认可被上诉人有制作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签署的事实,但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基本工资为2030元,与上诉人的实际基本工资不符,因此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结构系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时承诺工资为1.8万元,但在工作期间有就工资结构进行调整,确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4486.3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上诉人拒签,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签署“同意执行”的意见,证明其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亦证明上诉人知悉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员工均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到行政部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前后表述不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文本证明曾要求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公司总经理,完全具备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提出异议的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结合上诉人在公司的工作职责,本院认定上诉人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若上诉人因此获得利益,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至2016年12月14日已满一个月,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经核算,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根据上诉人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844.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凤麟
审判员*欢飞
审判员*雪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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